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慈
選任辯護人 謝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
24號、第24097號、第25661號、第27347號、第28436號、第2978
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3143號、第14
300號、第19043號、第19044號、第19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姵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 酬指示他人代為收款轉帳之必要,並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自稱「 杜海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蘇姵慈於民國 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杜海平」, 「杜海平」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蘇姵慈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杜 海平」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或匯至 蘇姵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
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蘇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瑋、胡元哲、葉日豐、林呈勳、黃清德、 楊岱翰、何永安、陳昱孝、戴康圳、黃景維、盧奕勳、許育 銜、蘇靖傑、林秉濃、黃泓彰、劉廣宏、章嘉祐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
㈣被告與杜海平之通訊軟體QQ之對話截圖、被告出具之說明書 。
㈤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係分別依暱稱「夕夕」、「螞 蟻Ants客服」、「四海錢莊執行組」、「陳曉燕」、「kitt y」、「許嘉芸」、「小明」、「小佳(佳潔)」、「惠雯 」、「AETO客服」、「林詩靜」、「靜」、「nyfx886」、 「琳」、「雨婷」、「陳美婷」、「林雅琪」、「夕夕」、 「李文夕」、「YLC likeyou」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參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大 陸的朋友杜海平有在做地下匯兌,我只是將帳戶借給他,幫 他做轉帳的動作而已等語(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9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在做網拍進口大陸商品,有 兩岸貨運的需求,杜海平經營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我請 他幫我代購及託運商品,他向我借帳戶說他要在臺灣買東西 ,需要匯款給他人,我以為他只是要做代購業務,所以才借 他帳戶等語(見111審訴191卷第11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杜海平」所屬詐騙集團之共 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尚無法排除前開對被 害人等施行詐術,及與被告聯繫指示轉帳之對象,有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 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僅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 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 所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1至11、15至17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111審訴191卷第363頁、111審 訴1250卷第55頁、111審訴第2373卷第57頁),法定刑度輕 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杜海平」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31 43號、第14300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許育銜另有於110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依「杜海平」指示將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造成 本案告訴人共17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7、15、17之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另就未到庭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6之告 訴人,亦以匯款方式全額賠償完畢(各告訴人調解、和解及 賠償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悔改之意, 兼衡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111審訴191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 之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5、17告訴人以各該受詐欺金額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當庭全額給付完畢,復以匯款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之附表一編號8、9、10、16告訴人等,業如前述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其報酬係每個月人民幣 100元的大陸手機電話費等語(見111審訴191卷第110頁), 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份,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應為人民幣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失,業 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陳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 1 陳信瑋 於110年4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陳信瑋聯繫,以暱稱「夕夕」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網站上購買美金操作投資云云,致陳信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49分許 2萬7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2 胡元哲 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螞蟻Ants客服」、四海錢莊「執行組」向胡元哲介紹「螞蟻Ants」APP平台,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胡元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6日19時42分許 6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6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110年4月6日19時44分許 10萬元 3 葉日豐 於110年3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葉日豐聯繫,以暱稱「陳曉燕」佯稱可在「亨達國際金融」網站投資賺錢,並可借款美金投資云云,致葉日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4 林呈勳 於110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林呈勳聯繫,以暱稱「kitty」、「慕瑤」佯稱可在「螞蟻」外匯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呈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3分許 4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9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371至372頁)。 110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5000元 5 黃清德 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清德聯繫,以暱稱「許嘉芸」、「螞蟻Ants客服」佯稱可代為在「螞蟻Ants」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清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17時55分許 3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6 楊岱翰 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OKI」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岱翰聯繫,以暱稱「小明」、「小佳(佳潔)」佯稱可在「AETO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6日17時37分許 6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7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110年4月7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7 何永安 於110年4月1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何永安聯繫,以暱稱「張惠雯」、「惠雯」、「AETO客服」佯稱可在「AETO」網站(www.aetosszonetw.com)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何永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5至137頁)。 110年4月9日20時37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9日20時47分許 1000元 8 陳昱孝 於110年4月8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孝聯繫,以暱稱「AETO客服」佯稱可在「AE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昱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18時54分許 3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轉帳6900元至陳昱孝指定之帳戶(見111審訴191卷第377、389頁)。 110年4月9日19時48分許 3900元 9 戴康圳 於110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戴康圳聯繫,以暱稱「林詩靜」、「靜」、「螞蟻Ants客服」佯稱可在「螞蟻金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戴康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9日1時37分許 3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轉帳3000元至戴康圳指定之帳戶(見111審訴191卷第377、389頁)。 10 黃景維 於110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Fiesta」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景維聯繫,以暱稱「nyfx886」佯稱可在「諾盈平台」網站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轉帳3000元至黃景維指定之帳戶(見111審訴191卷第379、391頁)。 11 盧奕勳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奕勳聯繫,以暱稱「琳」佯稱可在「螞蟻金融」網站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盧奕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45分許 3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133至134頁)。 110年4月9日20時22分許 7000元 12 許育銜 於110年4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通訊軟體LINE與許育銜聯繫,以暱稱「雨婷」佯稱可透過網站式投資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育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6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7萬8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250卷第69至70頁)。 110年4月6日19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3 蘇靖傑 於110年3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與蘇靖傑聯繫,以暱稱「陳美婷」佯稱可透過螞蟻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匯差獲利云云,致蘇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9萬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250卷第69至70頁)。 110年4月8日21時57分許 4萬9000元 14 林秉濃 於110年3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通訊軟體LINE與林秉濃聯繫,以暱稱「林雅琪」佯稱可透過螞蟻金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秉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6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250卷第69至70頁)。 15 黃泓彰 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泓彰聯繫,以暱稱「夕夕」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泓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371至372頁)。 16 劉廣宏 於110年3月27日11時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劉廣宏聯繫,以暱稱「李文夕」佯稱可在「螞蟻Ants」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云云,致劉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4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轉帳2萬4000元至劉廣宏指定之帳戶(見111審訴191卷第373、391頁)。 17 章嘉祐 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透過Line與章嘉祐聯繫,以暱稱「YLC likeyou」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外幣云云,致章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2萬6000元 蘇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2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111審訴191卷第371至37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110年4月6日17時46分許 65萬元 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2 110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3 110年4月7日13時55分許 39萬4596元 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4 110年4月7日14時39分許 20萬元 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5 110年4月8日19時18分許 100萬元 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6 110年4月9日13時許 5萬元 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7 110年4月9日14時19分許 95萬元30元 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8 110年4月9日19時37分許 30萬元 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 9 110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 6萬3039元 匯至杜海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