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嫣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23865號,111年度偵
字第26726號、第319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嫣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嫣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 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 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 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 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5090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當毋 庸變更併辦法條,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23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第319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0 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所示不同被 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係出借帳戶予友人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擔任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 操作ATM領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被告因經濟 困窘、謀生不易,為求能獲取其他報酬,而依指示為本案 犯行,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 面領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
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附表A所為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 嫻、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11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及悔過之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 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及網路快店商網路銷售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 1名6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與「黃曉明」聯絡,並依 「黃曉明」指示將款項交給其指派之人等語(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依 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 ,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黃曉明」之人確有籌組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 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175,000元(計算式:77,000元+98,000元=175,000元) ,堪予認定。
㈢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嫻、甲○ ○達成和解,被告共應賠償141萬6,8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若被告確實依該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嫻、甲○○亦得以調解筆錄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 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主文 1 李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 10時40分許 170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40分許 3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卷第11頁;111偵18151卷第4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侯博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群組「M1機構無風險套利B525群」、「VIP669廣大投顧會員群組」、暱稱「會玲」、「張經理」、「嘉柔」佯稱:使用「MetaTrade4外匯交易」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0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2時14分許 22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偵17435附卷第77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以LINE佯稱:使用「MT4」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1時8分許 10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36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18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4 周蘊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1時56分許 16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117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賴來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群組「E19機構運作719群」、暱稱「助理─林諾瑄」佯稱: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賴來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2時33分許 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27分許 2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1偵17435附卷第45頁;111偵18151卷第5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樹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許,以網路媒體佯稱:以網路股票及虛擬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2時53分許 200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105頁;111偵18151卷第5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以LINE暱稱「李亦菲」佯稱:使用「MetaTrade4」、「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4時37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18日 15時8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 111偵17435附卷第11-13頁;111偵18151卷第67-69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梁家嫣(原名梁宜琳,民國111年6月22日改為現名)於111年1月初,參與由其所稱「蔡宜蓁」、「黃曉明」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該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贓款、洗錢之工具,嗣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虛偽投資期貨交易之詐術,於111年1月間,誤導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乙○○、侯博堯、丁○○、周蘊嫺、賴來金、楊樹微、甲○○等7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梁家嫣於111年1月7日11時40分、同年月18日12時14分、14時27分、15時8分,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新莊、蘆洲分行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等處提款後交付「黃曉明」,並從中獲取77,000元及98,00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嫣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一)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侯博堯、丁○○、周蘊嫺、 賴來金、楊樹微、甲○○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言;
(二)告訴人∕被害人乙○○、侯博堯、丁○○、周蘊嫺、賴來金 、楊樹微、甲○○於警詢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擷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內轉帳 交易明細、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東勢區農會 存摺影本、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4082號函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提款人身分資料 ;
(五)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稱「蔡宜 蓁」、「黃曉明」及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附表所列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9罪,分 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與其共犯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1 乙○○ 111.01.07 10:40∕170萬元 2 侯博堯 111.01.18 10:32∕20萬元 3 丁○○ 111.01.18 11:08~11:09∕20萬元 4 周蘊嫺 111.01.18 11:56∕16萬元 5 賴來金 111.01.18 12:33∕60萬元 6 楊樹微 111.01.18 12:53∕200萬元 7 甲○○ 111.01.18 14:37∕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梁家嫣涉犯附件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3783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2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案經楊樹微、賴來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梁家嫣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楊樹微、賴來金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樹微、賴來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 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內對話 內容擷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上述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涉首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
第31967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家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 由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蔡宜蓁」、「黃曉明」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現金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分別向周藴嫺、李谷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梁家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交付予「黃曉明」,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新臺幣9萬8,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周藴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谷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梁家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藴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 書1張。
(三)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對話紀錄、轉出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五)本案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提起公訴 ,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第2142號審理中 (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起訴事實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1 周藴嫺 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周藴嫺詐稱:可操作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 上午11時56分許 16萬元 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4萬元。 2 李谷容 於110年7月2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雨菲」、「助理-美玲」、「客服經理-李經理」等帳號與「E25 vip機構運作 373群」投資群組,向李谷容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 4」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