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張卉姍
被 告 陳羿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6號《原案號11
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 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當庭變更本金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 上開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蔣尚圃、陳俊銘、「劉世傑」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 有結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基於與蔣尚圃、 陳俊銘、「劉世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劉世傑」警 官及王科長身份,於108年8月23日9時許致電原告(原名: 彭張碧櫻),向其佯稱:因原告積欠電話費及涉犯刑事案件 ,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4時許及同年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旁橋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自稱檢察官助理之被告。被告取得 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持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後,並將 所領贓款交給陳俊銘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國泰世 華商銀對帳單、郵局交易明細、元大商銀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卷第9至15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 參與詐欺原告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所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元銀字第1080010174號函 暨所附原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10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1652號函暨所附原告臺中 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日儲字第1080233760號函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共27張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11頁、第25至31頁、第55至7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101至12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是真實可採。
㈡被告與蔣尚圃、陳俊銘、「劉世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160萬元之損 害如附表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6 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1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7月3日,見本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589號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8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同日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2 108年8月24日0時1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3 108年8月25日4時27分許至同日5時48分許 士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 108年8月26日0時1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5 108年8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原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6 108年8月28日16時許至同日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7 108年8月28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烏日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原告元大商銀帳戶 8 108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時52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烏日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9 108年8月29日0時3分許至同日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10 108年8月29日0時10分許至同日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原告元大商銀帳戶 11 108年8月30日0時許至同日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原告元大商銀帳戶 12 108年8月30日0時8分至同日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共計 160萬元 (以下空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