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8715號),及聲
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周明華、陳秀津、尹嘉新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淑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購入比特 幣後,並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訴書誤植 為同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Wei」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暱稱
「Zheng Wei」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梅采旋、 周明華、尹嘉新、陳秀津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淑華復明 知若無故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 後,再以購入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之輾轉交付行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竟基於縱其行 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 暱稱「Zheng Wei」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前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Zheng Wei」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提領之上揭款項購入比 特幣後,並匯入詐騙集團成員「Zheng Wei」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林淑華並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梅采旋、周明華、尹嘉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秀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淑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梅采旋、周明華、尹嘉新等匯入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因而獲利2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有把上揭帳戶資料傳送給暱稱「Zheng We i」之人,也有領錢出來買比特幣匯到指定錢包,有拿到2萬 元。暱稱「Zheng Wei」之人是在臉書認識的,認識一個月 ,國籍我不清楚,不是臺灣人。他跟我說他有東西被扣到海 關,希望我同情他把錢匯比特幣幫助他,我自己沒有買過比 特幣,我是依照他的操作方式,我不知道什麼比特幣,我有 懷疑過對方,我當時沒發覺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淑華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偵10546號卷第11-15頁、111偵11388 號卷第99-99頁背面、111偵18715號卷第137頁-137頁背面、 111審易字1314號卷第35-37頁、第87-88頁,111易1038號卷 第99-101頁背面)均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梅采旋、 周明華、尹嘉新、陳秀津警詢指訴在卷(梅采旋部分見111 偵10546號卷第23-25頁背面、周明華部分見111偵11388號卷 第37-37頁背面、尹嘉新部分見111偵18175號卷第33-34頁、 陳秀津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0709號卷第9-11頁背面),且有 被告上揭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 帳戶見111偵11388號卷第67-75頁背面、郵局帳戶見111偵18 175號卷第13-27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梅采旋部分見111偵10546號卷第107-109頁 、周明華部分見111偵11388號卷第57-65頁、尹嘉新部分見1 11偵18715號卷第73-11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 「Zheng Wei」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0546號卷第59- 98頁)、ATM提領監視畫面(見111偵10546號卷第59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梅采旋、周明華、尹嘉新、陳秀 津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該暱稱「Zheng Wei」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梅采旋、周明華、尹嘉新、陳秀津等4人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梅采旋、周明 華、尹嘉新、陳秀津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梅采旋、周明華、尹嘉新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文件與以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⒈告訴人梅采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采旋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0546號卷第23- 25頁背面)。
⑵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11月11日一北桃字第00130號 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10 日之資金往來明細、ATM提領監視畫面、申請網路銀行轉 帳及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申請書(見111偵10546號卷第27-5 9頁)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546號卷第99-102、 105頁)各1份。
⑷告訴人梅采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 10546號卷第107-110頁)1份。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0546號卷第103頁)1份。 ⒉告訴人周明華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華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1388號卷第37- 37頁背面)。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1 388號卷第39-51頁)各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周明華之金融卡帳號、 (見111偵11388號卷第53-56頁)各1份。 ⑷周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138 8號卷第57-65頁)1份。
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11月19日一北桃字第00143 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自110年7 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388號卷 第67-75頁背面)各1份。
⒊告訴人尹嘉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新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8175號卷第33- 3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841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見111偵18175號卷第13-27頁)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8715號卷第31頁、35-59頁、121-1 23頁)各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8715號卷第121 頁 、123頁)各1份。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8715號卷第 61-71頁)1份。
⑹告訴人尹嘉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8 715號卷第73-119頁)1份。
⒋告訴人陳秀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津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0709號卷第9-1 1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秀津匯款明細(見111偵40709號卷第7頁)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1偵40709號卷第13-22頁)各1份。 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0709號卷第19頁)1 份。
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6月1日一北桃字第00067號函 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709號卷 第27-39頁)各1份。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 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如前述,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然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 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Zheng Wei」之真實姓名 、國籍等個人資料一概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在110年7月與LINE名稱ZHENG WEI之人認識,該人以簡體 字及奇怪的機器翻譯中文傳送訊息等語,則被告辯稱:沒 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已與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不相符合。
⒉另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檢附被告如何願意提供 帳戶資料並同意為對方領取款項之過程,僅有對方不斷以 「快去把這筆錢領出來」、「立即取款」、「你必須現在 就做」、「盡你最大的努力,讓經理可以寄更多的錢」等 語催促被告領取來路不明款項,被告於匯入其上揭帳戶內 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 包位址,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陳稱該暱稱「Zheng Wei 」之人為外國人,並非臺灣人,則該人與臺灣應無特殊或 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 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已 不合常情。且該暱稱「Zheng Wei」之人既能經常透過網 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指 定錢包位址,顯見其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 難,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 從容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由 被告即時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其指定 之錢包位址,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 。足見該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該暱稱「Zhen g Wei」者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具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 轉帳、提領之急迫性,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 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 真實身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 情之委託代購比特幣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況被告於偵 訊中曾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疑慮,覺得有可能是其他人匯 過來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138頁)等語; 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再綜合參酌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 ,對方何以不自行操作網路購買比特幣,反將資金匯入被 告帳戶,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 其指定之錢包位址,此一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之舉,亦顯然悖於常理,益證該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Zheng Wei」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 目的,透過上述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詐得之款項。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係為賺取報酬,於 毫不在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經理匯入的錢」,極有 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下所為,此由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疑慮,覺得有可能是其他人 匯過來的錢等語亦明,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察覺有異,
惟被告卻未因此警惕,仍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 款9次,再再顯示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再購買比特幣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一事,主觀上自當 已有預見,其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提供之一銀帳戶、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 性、提領款項、轉交之後果,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 提領、轉交之行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 為明灼,堪認被告有與LINE暱稱「Zheng Wei」之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故綜上各情所述,堪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 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對於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 來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猶貿然依暱稱「Zheng Wei」之人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⒌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 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 儲字第11009648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8175號卷第27頁)之記載: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尹嘉新於110年9月24日1時54分許,係以 其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 0000號)帳號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桃園永安 郵局之帳戶內;又本件告訴人尹嘉新於110年9月24日11時 48分許、11時54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2 萬元後,於同 日16時9分許,隨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5萬元,該次提款 亦為被告提取,可認起訴書附表僅記載「被告於110年10 月4日11時37分許,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0萬元」等情,尚 有未洽,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 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之舉動,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交,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 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 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 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原基於 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 正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淑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業已 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因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 第13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Zheng Wei」之人間,就上揭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部分雖均有多次之提領 同一告訴人梅采旋(共提領2次)、周明華(共提領5次)、 尹嘉新(共提領2次)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訧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 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0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秀津部分,因該部分與本院已起 訴且認定有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因被告提供其一 銀帳戶以致同時致附表1、2、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內,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上述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因被告於提供一 銀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其提領現金購 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之舉,主觀上已從 較低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意,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提供上 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又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Zheng Wei」之人指示,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阻礙 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行,甚不可取,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其行為實值非難,再衡酌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遭詐欺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9號(梅采旋部分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2頁)、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陳秀津、 周明華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434號(尹嘉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51、152頁)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就告訴人梅采旋部分以6萬元調 解,並已於112年2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6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47至149頁),其餘就告訴人周明華、尹嘉新部分亦 依約賠償,有匯款證明4紙可證,顯見其事後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美髪工作 、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 字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 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 庭環境,並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已達成民事和解,已 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梅采旋部分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其餘 告訴人亦均依約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6紙、匯款證明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15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又因被告與附表一 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周明華、尹嘉新、陳秀津部分雖已 成立調解,然或係以每月分期賠償方式,或清償期日尚未屆 至,故本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 與上述3 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周明華、尹嘉新、 陳秀津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 ,因而共獲利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故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得為沒
收之宣告及追徵,然因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所示之 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6紙 、4紙在卷可稽,其迄今已實際賠付予告訴人梅采旋、周明 華、尹嘉新部分之金額各為6萬元、1萬5千元、5千元,若再 予沒收其上述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有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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