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春重
被 告 洪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柏均、朱名洋、劉智銘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義」之人)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朱名洋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劉 智銘尋得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不知情之母鄭淑月所有,下稱本案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另由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需配合查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受有財物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289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智銘、郭柏均、鄭 淑月連帶賠償原告2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因原告陸續與訴外人劉智銘、郭柏均、鄭淑月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受償10萬9千元,原 告乃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額為2,781,000元及利息(詳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 本件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郭柏均、朱名洋、劉智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義」之人)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朱名洋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劉智 銘尋得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不知情之母鄭淑月所有,下稱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另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需配合查帳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上午 10時31分許將513萬9000元匯入自身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某時前往土 地銀行申請A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上開A帳戶內之513萬9000元 而形同實質交付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11時12分許將共計289萬 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中。另一方面,朱名洋 經「大義」通知上開289萬元已匯入本案帳戶後,遂聯繫 劉智銘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駕車搭載朱名洋、被告前 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由洪 國書下車臨櫃提領28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朱名洋,朱名洋 則將其中3600元交付劉智銘作為報酬,嗣朱名洋再於同日 下午3時8分許,通知郭柏均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9萬元並交付朱 名洋(郭柏均未獲得報酬),再由朱名洋將所餘贓款交付 「大義」。其等即以此等輾轉提領、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 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289萬元,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實際受償10萬9千元,原告仍受有財物上損 失2,781,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280號案件偵查時,經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有提供 其母親鄭淑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予訴外人劉智銘使用 ,及於110年5月24日前往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提領280 萬元交予訴外人劉智銘後,由朱名洋交付其3萬元作為走 路工錢等情(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 偵查案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 閱無訛,而訴外人劉智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案件 判處劉智銘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件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先由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撥打詐騙電話向原告詐取 財物,再通知原告匯款至被告母親鄭淑月帳戶及擔任車手 之被告取款後交付訴外人劉智銘,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
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 般民眾擔憂遭刑事訴追之心理,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財物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後損失之金額 278萬1千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8萬1千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無支付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