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6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569號、第762號、第3652號、第55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奕瑾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轉帳所用, 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轉帳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向第 一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對價,出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設定第三人之帳號為約定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前開臺灣中小企銀、一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 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李奕瑾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一銀帳戶內,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感翰、楊凡君、林奎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許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駿毅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毓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蔡逸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健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李奕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762號卷第4至5頁 、偵字第15869號卷第102至106頁)。 ㈡告訴人鄭感翰、林奎樑、楊凡君、許佩瑜、陳駿毅、劉毓菁 、蔡逸瑾、陳健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5869號卷第4至 5頁、第51至53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16833號卷第18至21 頁、偵字第56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62號卷第6頁、偵字 第3652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偵字第5545號卷第4至5頁 )。
㈢告訴人鄭感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告訴人鄭感翰之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5869號卷第8至9、10 至12、13、14至15、16、17頁)。 ㈣告訴人林奎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暨轉帳紀錄、告訴 人林奎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 第15869號卷第54、55、56至62、57、64頁)。 ㈤告訴人楊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凡 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5869號卷第68、71 、73至74、76至81頁)。
㈥告訴人許佩瑜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許佩瑜之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6833號卷第22、23 、24、41至42、43、50頁)。
㈦告訴人陳駿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 人陳駿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569號卷第6至7、11、12、13、18 頁)。
㈧告訴人劉毓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劉毓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762號卷第7 至8、9、10、11至12頁)。
㈨告訴人蔡逸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蔡逸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存褶內頁1份、告訴人蔡逸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字第3652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 至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第42頁反面)。 ㈩告訴人陳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陳健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名單各1份(偵字第5545號卷第18至3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5號函所附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9月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74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9月 1日111竹北密字第111HW0334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 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8月12日111竹 北密字第111HW0309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8月26日一新竹字第00223號函所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5869 號卷第83至86頁、第87至89-1頁、第107至120頁、偵字第16 833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569號卷第26至40頁、偵字第76 2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3652號卷第3至7頁)。 訊據被告李奕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不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對方知道我之前被詐 欺集團騙錢,蠻缺錢的,就提議讓我把帳戶租給他,每個月 給我佣金,每個帳戶每個月會給我20,000元或30,000元佣金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並為其設定第三人之帳號為約定帳戶等語(偵字第 15869號卷第102至105頁),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帳匯出一情,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 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 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 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 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⒊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被告辯稱係因為當時缺錢,乃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當時是在通訊軟體抖 音上認識「李明杰」,「李明杰」告知若提供銀行帳戶予其 使用,會每個月給伊佣金,一本會給伊20,000元或30,000元 等語(偵字第762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15869號卷第103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李明杰」不知道是大陸哪一省的人 ,我有問他公司有無營利登記,對方沒有告訴我他的營業事 業登記,只說他們是電商。當時可能被錢壓的喘不過氣了,
想說如果他講的是真的,至少可以幫我度過這1、2個月的時 間,我當時真的被錢追得很緊。因為當時對方一直向我掛保 證,要我放心,我才會幫忙做約定帳戶,除了對方向我掛保 證,我沒有辦法控制我的帳戶不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偵 字第15869號卷第104、105頁),顯見被告雖完全不知「李 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 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⑵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觀諸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 問「我去約定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行員會問嗎」,對 方回答「剛剛我問過財務了,財務說你去銀行綁定時就說你 是要翻修房屋約定帳戶是建築商的帳戶」,被告回稱「這個 說法怎麼跟上次詐騙一樣啊」等語(偵字第15869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詩和遠方」所 使用之說法與之前其遭詐騙之詐騙手法高度相似有所認識, 已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遂行 詐欺犯行之用。
⑶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現今 金融機構為求便利,提供網路銀行之功能,網路銀行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與原本存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同樣具有專 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 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報章媒體時有披露, 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因此提供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 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照前揭被告所述,其顯然僅係因 圖對方應允給予之金錢上利益,始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 料,被告係民國69年次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偵查時所陳 之學經歷,顯有相當之智識,亦有社會經歷,並於偵查中自 承:我一直有疑問,怕又遇到詐騙。過程中我有懷疑對方會 把我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我還是把我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給對方,甚至約定帳戶。我想說如果他講的是真 的,至少可以幫我度過這1、2個月的時間,我當時真的被錢 追得很緊等語(偵字第15869號卷第104至105頁),則其於 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並為 其設定約定帳戶時,應已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僅因缺錢而為達到獲 取提供金錢利益之目的而姑且一試,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現今金融帳戶有提供網路銀行功能,若取得網路銀行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並為其設定 約定帳戶時,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已取得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可自 由提領、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知 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轉帳或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匯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約定帳戶,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號、第762 號、第3652號、第55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683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有112年1月7日、 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 ,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 賠償告訴人8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字第76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發現 銀行有問題,打給對方就沒有接了,我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 (偵字第15869號卷第10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陳興男、黃瑞盛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感翰 於111年7月8日14時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文娜」之詐欺集團成員,虛偽推薦鄭感翰有一個電商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鄭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匯款10,520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6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林奎樑 於111年7月24日10時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依岑」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已撥款之借貸會員帳戶云云,致林奎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同上 3 楊凡君 於111年7月初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貸款專員606葉允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已撥款之帳戶云云,致楊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9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4 許佩瑜 於111年6月12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人員李澤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準備上市之天潤雲股票有限公司云云,致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5 陳駿毅 於111年6月24日19時06分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佳怡」之詐欺 集團成員,虛偽推薦陳駿毅投資「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陳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號、第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 6 劉毓菁 於111年5月17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瀾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毓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4時51分,匯款10,000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同上 7 蔡逸瑾 於111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與蔡逸瑾結識,佯稱:可投資美銀證券獲利云云,致蔡逸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 8 陳健瑋 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匯款19,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