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7號
PCDM,112,金訴,22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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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浚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216號、第42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秉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 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19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厚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事證足認鄭秉浚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 )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吳家圻蔡佩宜胡佳宥等3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陳俞霏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 、去向。嗣上開吳家圻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家圻蔡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胡佳 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經查:被告鄭秉浚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固均 非本院轄區,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4日 繫屬本院時,被告當時住所地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迄112年1月7日其戶籍始遷移至現住所地等情,有 其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 4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6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 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圻、蔡 佩宜胡佳宥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家圻提供之 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佩宜 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告訴人吳佳宥提供之 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交 貨便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1 頁至第36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 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 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佩宜胡佳宥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佩宜胡佳宥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吳家圻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被害 人人數暨金額、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 事科刑前科紀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 陳現從事按摩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兩名 子女,前妻帶一名,伊帶另一名近3個月大之子女等語,暨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金訴卷第57頁審理筆錄、 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並沒有拿到錢或任 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圻 111年3月9日13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家圻佯稱:需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儲值,再進行搶單云云,致吳家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 1,000元 2 蔡佩宜 111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起 撥打電話向蔡佩宜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 1萬3,903元 3 胡佳宥 111年3月2日16時2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胡佳宥佯稱:需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並依指示完成任務賺取薪資云云,致胡佳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1及編號3均記載為111年3月9日起,爰均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31頁)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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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