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第2896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072號、第53
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100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45分之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筠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沙玲、柯美足、顏永龍、陳燕男、王文正、彭伊盈 、王容芬、游寶秀、黃惠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郭沙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㈣告訴人柯美足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翻拍資料(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㈤告訴人顏永龍提供之對話翻拍及匯款憑據(附表一編號3部分 )。
㈥告訴人陳燕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一編號4部分)。
㈦告訴人王文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群組名單截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㈧告訴人彭伊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㈨告訴人王容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㈩告訴人游寶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惠玫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第28 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72 號、第53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10088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行為所致,僅 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 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 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燕 男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 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 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淑妤、林朝文、李毓珮、游明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郭沙玲 於111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統一證券開戶專員詩琪」與郭沙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1分許 260,000元 2 柯美足 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兒」與柯美足聯繫,佯稱:可至「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1時2分許 140,000元 3 顏永龍 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顏永龍聯繫,佯稱:可加入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永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2時1分許 1,000,000元 4 陳燕男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佳穎」、「統一證券開戶專員詩琪」與陳燕男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378,120元 5 王文正 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與王文正聯繫,佯稱:可以利用私募管道投資股票,可賺取35%至50%報酬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56分許 1,000,000元 6 彭伊盈 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與彭伊盈聯繫,佯稱:可至「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申請帳號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伊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3時11分許 400,000元 7 王容芬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與王容芬聯繫,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8 游寶秀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王孟雅」、「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股海濤金交流」及「承恩同盟會」與游寶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獲利,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游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4時45分許 200,000元 9 黃惠玫 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與聯繫黃惠玫,佯稱:可聽從建議為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