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743號、第535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潘衡宇(暱稱「少 年董」)、章志忠、張均宥(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602號判處罪刑在案)、藍小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602號 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哥吉拉」、「MR.黃」(下稱「哥吉拉」、「MR.黃」)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庚○○則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庚○○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庚○○於111年6月30日14時 5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因 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乙○○等2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甲○○、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偵查卷〈下稱第47743號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9頁、第70頁及本院卷附112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應瑞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第47743號偵卷第7頁至第17頁)。
2.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應瑞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溫麗娟)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園和 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第47743號 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 至第66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潘衡宇 (暱稱「少年董」)、「哥吉拉」、「MR.黃」等人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第47743號 偵卷第5頁反面、第7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取如附表一「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2罪),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與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藍小萍、「哥吉拉」、 「MR.黃」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罪數:
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既然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2.科刑的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 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取簿手之角 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 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賴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本件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 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庚○○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 95號、第41777號、第44171號、第44211號提起公訴,並於1 1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該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戊○○增書111偵384 95字第11191102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 被告庚○○、潘衡宇(暱稱「少年董」)、章志忠、張均宥、 藍小萍等人,足認被告庚○○於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雖檢察官於該案並未論及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1年11月3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己○○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庚 ○○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並交予指定之人,藉以 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因而取 得報酬1萬元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分別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己○○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之犯罪事實,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第41777號、第44171 號、第442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該 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2月,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並 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戊○○增福111偵47743字第11191 3290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5頁),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 本案「判決時」即112年4月19日,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 所涉犯行之被害人4人中之2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 第1款。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訂單設定錯誤,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 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博客來、富邦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並稱:因其資料遭盜刷購買20本書籍,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保護其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瑞珉) 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 14萬9,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0時2分 1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 111年6月30日20時49分 6萬9,96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小三美日商城、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43分許 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菱懋) 111年7月5日20時48分許起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子星店(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樓) 111年7月5日20時44分許 4萬9,986元 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金石堂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菱懋) 111年7月5日21時19分許起 陸續在: ⒈匯豐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板府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⒊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4萬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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