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
345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戊○○自110年11月初 某日起、寅○○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甲○○自110年間某日起 、丙○○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庚○○自110年年底某日起【寅 ○○、乙○○、戊○○、丙○○4人業已審結;甲○○由本院另行審理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 由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其 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 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該詐欺集團之 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丁 ○○、戊○○、甲○○、庚○○、丙○○等人監管,而乙○○則負責支付 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為控 制、控人,「車」意為帳戶)。嗣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接洽劉祺偉(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子○○(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 由戊○○、丁○○、甲○○、庚○○、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帶至嘉義 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稚羽部分)、嘉新大飯 店(劉祺偉、子○○部分)、雲林縣西螺鎮紅橋民宿(子○○部 分)等各地旅宿住宿監管。而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稚羽、子○○、劉祺偉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丁○○、庚○○、戊○○、甲○○見子○○脫離監管及盜領贓款(子○○ 涉犯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由丁○○持用棒球棍砸毀子○○所駕駛、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另由 庚○○持空氣手槍嚇令子○○並拉扯子○○坐上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再抱起子○○之女兒陳○希( 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上甲○○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 車(庚○○所有),復由庚○○以束帶綁住子○○雙手及以黑色膠 帶封住子○○眼睛及嘴巴,並取走子○○包包及行動電話使其無 法對外聯繫,而剝奪子○○、陳○希之行動自由,致子○○受有 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後2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 會合,丁○○又抱陳○希坐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 南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繼續拘禁子○○、陳○希。期間 丁○○、庚○○並向子○○索討先前向子○○收購銀行帳戶資料所支 付之款項。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內, 當場查獲丁○○、庚○○、戊○○,並扣得丁○○所有之空氣手槍1 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 卷、小米牌手機1支;庚○○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戊○○所有 之三星牌手機1支、記事本1本。
三、案經黃亞謹、己○○、壬○○、子○○、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子○○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收簿之LINE對話紀錄、子○○與丙○○間之LINE對話 紀錄、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祺偉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稚羽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寅○○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嬌」 畫面擷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 行客戶收執聯。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行 騙之LINE群組照片、「Tyson Global」軟體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
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
㈧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㈨同案被告乙○○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及「控肉飯群組」 對話紀錄、紅橋民宿訂房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㈩妨害自由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照片、查獲照片、麗堡汽車旅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租賃約定書。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 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以及上開空氣槍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被告庚○○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乙○○、寅○○、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庚○○與寅○○、乙○○、戊○○、甲○○、 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兒童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 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陳○希(時值9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告訴人陳○希為本案妨害自由 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陳○希犯妨 害自由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 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又按刑 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 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 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 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 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 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 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 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 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 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 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庚○○與戊○○、甲○○,共同毀損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係渠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又為控制 子○○之行動,因而拉捉子○○、陳○希,並以束帶綁住子○○之 雙手,致使子○○受傷,所涉犯傷害罪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丁○○、庚○○就犯罪 事實二對被害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庚○○與 戊○○、甲○○就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均以一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庚○○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丁○○、庚○○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亦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監管帳戶提供者以遂行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丁○○、庚○○加入詐騙集團並與本案共同被告寅○○ 、乙○○、戊○○、甲○○、丙○○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以如
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審酌被告 丁○○、庚○○為使被害人子○○留於詐騙集團所監管之區域,剝 奪子○○與曾○希之行動自由,並因此毀損子○○所使用之汽車 及使子○○受傷,對子○○、曾○希造成財產、身體及精神上之 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丁○○、庚○○於詐騙集團中為協助監管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以被告 丁○○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5歲、4 歲,目前與父母、小孩及前妻同住, 從事石英石流理台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贍養費2萬,父母1萬 元,每月尚有負債,每月負擔約2至3萬元;被告庚○○則自述 高工畢業,有餐飲、烘培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為3萬初,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母親生活費約5000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 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均為被告丁○○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2297號卷第59頁、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卷一第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庚○○於111年1月24日當日遭警於案發現場查獲並扣押 之2支行動電話,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 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89頁至第9 3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手機均是個人使用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97卷一第75頁),惟其與丁○○等人 從事本案犯行,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本案相關之工作, 業據丁○○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卷一 第221頁),被告庚○○於111年1月24日當日遭警於案發現場 查獲並扣押之2支行動電話中,可認至少有1支是使用於本案 犯行之聯絡;又被告庚○○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拘提到案時 ,另查扣1支手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庚○○於111
年7月18日警詢表示該手機是用來聯絡家人與女朋友的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卷二第175頁),而該0000000000 號門號與前於111年1月24日案發現場查獲之其中1支手機門 號相同,可推知應是被告孫孟再去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SIM 卡,則可合理推斷被告庚○○於111年1月24日當日遭查扣使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應是其與家人、女友聯絡之用,而另 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則是用於本案犯行之聯絡,該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個禮拜1至2萬元,到現在總 計賺10至20萬左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0頁 ),惟其所述並非確定之金額,且被告丁○○雖於110年1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無法得知其開始從事本案犯罪之 確定日期,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又是如何亦無確實得知,本 案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4日起即開始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丑○○施用詐術,又被害人子○○因提供帳戶 而遭監控,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11年1月24日企圖逃跑為 被告丁○○、庚○○以及戊○○、甲○○等人抓回,並一同前往南 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拘禁,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始 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被告丁○○應至少參與110年11 月4日至111年1月24日間之本案犯罪行為,共80日,以每7 日1萬元之薪資計算,可推估被告丁○○本案應可獲得11萬4, 286元(計算式:80÷7×10000=114,285.7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該11萬4286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丁○○ 前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5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297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扣案 之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未扣案之6萬428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固定每個禮拜薪水8000元,戊○○都 會負責拿薪水給伊,總共拿到28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13430卷二第215頁),該2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8000元,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就扣案之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2萬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標的,各被害人匯入後即陸續遭提領,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丁○○、庚○○雖參與本案洗錢犯罪, 然其等領取之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所發予,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並未直接由被告丁○○、庚○○取得,被告丁○○、庚○○於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所述,若 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1 丑○○ 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丑○○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宏達配資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可由老師代為手動操盤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053萬元。其中於: ⑴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世新股市」群組,向己○○謊稱可改投資黃金期貨,並開通「Tyson Global」軟體,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650萬385元。其中於111年1月7日11時27分,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111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向壬○○謊稱可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095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 111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1月11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向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在「PLCG」軟體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55383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 丁○○成年人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成年人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沒收 1 丁○○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電擊棒壹支、甩棍壹支、木棍貳支、束帶壹包、黑色膠帶壹卷、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