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8號
PTDM,111,金訴,31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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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利用網路管道借貸,倘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印章等物,或要求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均係詐欺集團常見之詐欺手法,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行,亦知悉其提領款項並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係車手之行 為,然其仍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



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 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 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5月27日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就告訴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內容,雖證據 內容均屬相同,惟參之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一直看 到車手的一些資訊,領錢時我是有預見是車手的行為等語( 見偵一卷第137頁),就形式上觀之,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應認係原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未及審酌之證據內容。依前 開說明,是此部分供述屬於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再行起訴禁止之例外規定,是檢察官本件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應加以審理。辯護人主張被告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應對被 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屬無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玉山、富邦帳戶等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復依不詳人士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之,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那時候在辦貸款,有把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供給他們,但 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邊,沒有提供出去,密碼也沒跟人家 說,我有將錢領出來,當初他們有跟我簽一個辦理貸款申請 書,他們跟我說如果那筆款項沒有還給他們,會告我侵占, 我就只好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 時為大學學生,前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向銀行借款一次清 償,因而誤信詐欺集團,不疑有他,聽任所謂資金證明規劃 ,但被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且被告遭恫嚇將 被提告侵占罪,被告只能聽從該指示將錢領出交還,被告復 未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就其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毫無 認知,亦無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帳戶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9、51、1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9 至6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柯聰榮等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本案富邦、玉山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偵一卷第9至17頁)、乙○○(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1頁)、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 卷第67至69頁)、被告本案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影本(見 偵一卷第71至72頁)、本案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 73至7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見偵一卷第93、97頁)、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跨行匯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第117至1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於告訴人丙○○、乙○○將上 開款項匯入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復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不詳人士等情,復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至27、137頁、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 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觀之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及「楊副理」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如下情形:
 ⒈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許,先向「陳家駿#貸款專員」表明有車 貸、學貸之貸款需求,隨後「陳家駿#貸款專員」即表明借 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還款利率,並向被告表示須提供 雙證件、學生證、存摺封面及自10月1日至1月10日之明細, 被告隨後即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學生證正反面、健保卡正 面、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予「陳家駿#貸款專員」 ,「陳家駿#貸款專員」則請被告填寫貸款人及個人、聯絡



人資料,嗣於111年1月12日許,「陳家駿#貸款專員」向被 告表示已有送件資料,但貸款進度有所瓶頸,乃轉介聯繫「 楊副理」幫忙(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
 ⒉被告與「楊副理」取得聯繫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 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楊副理」,「楊副理」並 要求被告至超商下載合約書,寫清楚後拍照給他,被告填寫 合作契約後,即自拍傳送照片予「楊副理」,並與「楊副理 」通話後,再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楊副理 」(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
 ⒊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許,向「楊副理」稱已辦理本案富邦帳 戶,並將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均開通預約、約定轉帳,再傳 送所申辦帳戶分行之訊息(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許,依「楊副理」指示提領告訴人丙○○ 、乙○○之款項,過程中分別告知可能有遇到玉山銀行之銀行 人員查核身分之情形,並依指示回傳已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資 訊予「楊副理」,被告隨後向「楊副理」稱:想請問一下數 據何時會用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被告則於同日 15時15分至16分間,向「陳家駿#貸款專員」稱:先生不好 意思,我覺得遇到了很多麻煩,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就是副 總他們的要求,很難辦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⒌被告於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仍向「楊副理」確認如何處理( 見偵一卷第29頁)。
 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後來有一個台新的專員主動加我的LINE,我就跟對方說我 要辦貸款,對方說他可以幫我去詢問,說以我的薪資,我的 許可證明不夠,我本來說就算了,之後跟我說我財力證明不 夠,並介紹楊文榮(即「楊副理」)給我認識,「楊副理」 跟我說他會匯款到我帳戶,為了做數據並要我分次提領一次 償還,後來「楊副理」有在LINE說他有收到款項,在我領錢 前一天本來就預定要做這個事情,但對方都沒有任何消息, 所以我才會問對方是不是詐欺,後來對方有跟我解釋,我聽 完後覺得合理才會幫對方提款,對方跟我要求實體帳戶我都 拒絕掉了,一開始我還蠻抱有不確定的,後來有一份協議書 出來,我才比較放心給他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
 ⒎依上各情,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向「陳家駿#貸款專 員」及「楊副理」等人接觸,經「陳家駿#貸款專員」及「 楊副理」所要求,而將其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之資訊告知「 陳家駿#貸款專員」、「楊副理」,同時簽立合作契約,而 被告亦被要求要填寫個人資料、聯絡人,並提供必要之身分



文件及金融機構帳號,而非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金融機構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具有私密性個人金融理財資訊,經核與一般信用貸款 程序所需之資料,尚無顯然悖離之情況。
 ⒏加之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所接觸之不同帳號,分 別以貸款專員、副理自稱,足徵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當縝密 ,各有其專業之職稱,同時亦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通 話,如斯手法,確實容易使需錢孔急之一般民眾信以為真。 至此以言,尚無明確跡證足使被告察覺其中有何顯然不合常 理之處,則被告陳稱因「陳家駿#貸款專員」、「楊副理」 以前開合作契約及相關說明而取信於他,乃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之資訊及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⒐況稽之被告亦向「陳家駿#貸款專員」於事中陳明執行「楊副 理」之要求,容有困難,且被告仍於帳戶遭凍結後仍向「楊 副理」確認如何處理,可見被告對「楊副理」命其所為,於 案發前、後並未生疑。
 ⒑凡此,足見涉有告訴人2人遭詐欺、將有該等犯罪所得匯入、 所為提領轉交款項將涉入洗錢等諸般情事,洵非被告本所得 預見者,則被告是否確實預見此等情節涉有他人利用上述過 程實行詐欺、洗錢之情形,誠屬有疑。
 ㈤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僅20歲,尚就讀大學等情,有被告長榮大 學數位證、課表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被告復陳稱 :在此之前沒有向任何金融機構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被告案發當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可 能接觸之金融工具、資訊,被告不無輕率、疏忽而惑於他人 言詞之之可能。輔以被告自陳其當時尚且背負相當額度之債 務,且其一開始去高雄找有公司的,但薪資證明不夠,所以 沒辦法過件,但不想找民間融資,因為利息過高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故基於被告前揭智識、社會歷練,依 其當時之注意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 ,既本案詐欺集團非要求私密之個人金融資訊或物品,則被 告就其僅提供本案玉山、富邦帳戶等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訊息 乙情,警覺性較低,亦合於常情,則被告認為其於上述過程 中所為,有其合理根據,而確信不致涉及他人詐欺、洗錢等 不法情事,自非顯然無據。
 ㈥參諸本案玉山、富邦帳戶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被 告悉數提領,該等款項並無剩餘等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憑,是被告並未自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當中牟利等情,應 堪認定,輔以被告未曾向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 取報酬,乃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等節,被告既已陳明其有債



務而確需他人貸與金錢,衡以此節,實難相信處於此等情狀 之被告,願在此過程中擅自提供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不法暴利,自己反須承受於此等經濟困境下,面臨自己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信用破產、遭檢警追緝及遭被害人 索償等諸多風險;復酌以前情,亦可見被告辯稱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稱若其未返還該等款項將被提告侵占,自非憑 空杜撰,則被告於此情形,非無誤信該等款項之合法性,並 有據以配合領款之心理壓力。
 ㈦再衡酌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多經政 府多方宣導,許多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 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 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者,實所在多有;尤以,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 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或資力不足擔保, 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的借款訊息,不 免一時忽略、提防,甚且惑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一味順應其 等所提出之各項要求,亦非絕無可能。被告辯稱他當時急欲 借款,致順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 之要求,告知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受託提款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容屬當前社會當中所可能發 生之情狀,自無從率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並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即認被告就此情節已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據上各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容任以其提供帳戶資訊而接受匯 款並再以他人藉由指示其代為提款而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之意思,故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前開自陳之預見所為涉及車手等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其知有車手之資訊,且有預見所為涉及車手等語(見偵一卷 第137頁)。然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始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參之上情,被告是否充分了解何為「有預見」而在偵查當中 而為該項陳述?自有未明。反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為之答辯及供述,則有前揭事證可相互印證,則 被告就前開提供帳戶而代為提款之舉措,主觀上是否有對告 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本 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勾



稽,進而對被告所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可言,尚難逕以對被告前開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參互比較,詳加剖 析,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獲致被告所為已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9時許,致電左列被害人,冒用警察、「許恭仁檢察官」之名義,向其佯稱被害人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涉及洗錢等不實事項,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許 2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至同日13時53分間之某時許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金玉堂文具店旁某巷弄內 2 柯聰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帳號與左列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係堂弟柯文卿需款購屋等不實事項,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7分至同日15時52分間之某時許 38萬元 111年1月21日15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處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偵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10089130號卷 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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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