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8號
ILDM,111,訴,38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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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
3號、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孟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周萬宗」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余孟修先將不知情之葉姵君(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周 萬宗」,「周萬宗」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余孟修搭載葉姵君或 由余孟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其中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周萬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並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蘇姿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8 7頁至第1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孟修固坦承其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周萬宗」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搭載葉姵君或自 己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周萬 宗」,並自「周萬宗」獲取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周萬宗」於案發當時在我家住 幾天,說需要帳戶收匯款,他說自己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 ,他當時在做股票,說是公司的錢,客戶要匯款進來而跟我 借用帳戶,我自己當時被通緝也無法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周 萬宗」,所以才提供葉姵君的中信帳戶。我發現有匯款進來 ,便載葉姵君、「周萬宗」去提款,錢領出來就全部交給「 周萬宗」,「周萬宗」當場給我1萬元。「周萬宗」跟我借 用帳戶收錢,當時沒有說要給我報酬,而是要給我房租錢, 但當時他也沒有錢,所以說要跟我借用帳戶收客戶的錢,如 果有賺才給我房租,後來給的1萬元也是房租,並非我幫「 周萬宗」領款的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周萬宗」,並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由其搭載葉姵君或自己提領、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周萬宗」;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下稱21455卷】 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8074號卷【下稱28074卷】第399頁 至第40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 下稱2713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蓉( 見21455卷第74頁)、蘇姿美(見28074卷第17頁至第23頁) 、證人葉姵君於偵查中(見2145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280 7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元蓉蘇姿美所提供其等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21 455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211385號函檢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



頁)、中信帳戶資料(見21455卷第9頁至第6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000999號函檢附中信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67頁至第11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8014 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10044722號函檢附 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75號 函檢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36546號函檢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 000號檢附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53頁至第65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19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28074卷第125頁至第1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026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21455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 099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104116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10年1月11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10000 00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175頁至第19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0年1月12日合金佳里字第1100 00003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074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 案發時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大學畢業後 即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21455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觀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周萬宗」跟我聊天時提到他在做股 票,做得不錯,我就問他說有什麼辦法可以一起賺,他就叫 我找帳戶給他,我因此把中信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周萬宗 」說他的客戶會把錢匯進來,我再跟「周萬宗」一起去領。 我把中信帳戶的帳號給「周萬宗」之後,沒多久就有錢進來 ,我也不知道「周萬宗」怎麼操作,我是幫「周萬宗」領錢 抽成,我忘記「周萬宗」當時說是2%或3%,但「周萬宗」最 後只給我1萬元等語(見21455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則以 現今金融機構分行眾多,提領、轉匯款項均甚為便利之情, 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 周章委由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 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是「周萬宗」願給付相當對價而僅 係為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轉匯款項,被告自可預 見其為「周萬宗」提領、轉匯之款項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 竟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衡情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其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否則該詐欺行為人豈有甘冒其詐騙犯行 遭有權調(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而將處心積慮詐得之不 法利益無端奉送他人之有,此實殊難想像;而詐欺行為人施 詐後為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逃避檢 警之查緝,其手法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惟無 論係何種手法,該不法利益終將輾轉流入核心詐欺行為人或 其集團成員之手,則均無不同,因此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得 以終局保有不法利益者,即為該詐欺犯行之核心集團成員, 此誠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為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 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為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 詐術之人,是被告顯然係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共犯詐欺 犯行,並負責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而由被告或葉姵君 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周萬宗」,衡情被告亦 係受「周萬宗」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是匯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葉姵君提領並交予被告, 或由被告所提領、轉匯,然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而言, 既經本院認定均由被告交付「周萬宗」或由被告依「周萬宗 」指示轉匯,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 ,況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 為本件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顯有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於111年6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1月3日搭載 「周萬宗」跟葉姵君去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領錢,「周萬宗」有先跟我回我當時在淡水的住處,在我 淡水的住處對完帳後「周萬宗」把錢拿走,並給我1萬元, 「周萬宗」只有說是股票投資、客戶的錢,「周萬宗」當時 住在我家,要支付房租給我,說他投資賺錢需要匯款到帳戶 ,要我借他帳戶等語(見2713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周萬宗」於案發當時在我家住幾天,說 需要帳戶收匯款,他說自己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他當時 在做股票,說是公司的錢,客戶要匯款進來而跟我借用帳戶 。我發現有匯款進來,便載葉姵君、「周萬宗」去提款,錢 領出來就在銀行外面全部交給「周萬宗」,「周萬宗」當場 給我1萬元。「周萬宗」跟我借用帳戶收錢,當時沒有說要 給我報酬,而是要給我房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周萬宗」跟我 說要收貨款,我才把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我於109年11 月3日當日搭載葉姵君、「周萬宗」去臨櫃提款,提領款項 後我在車上就把錢都交給「周萬宗」,葉姵君有看到,「周 萬宗」在車上直接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1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其於偵查中初始並未提及「 周萬宗」當時借住於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且其為「 周萬宗」提領款項之原因、交付款項予「周萬宗」及「周萬 宗」給付1萬元之地點等情,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復參以證 人葉姵君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同居,而未曾提及其與 被告一同於109年11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款項時, 「周萬宗」在場或「周萬宗」於斯時與其等一同居住等情, 復於偵查中陳稱:「早上的時候,余孟修叫我起床去領錢, 他跟我說是貨款,我記得是分兩天早上各提領一筆,領完後 我把錢給余孟修,至於余孟修有無把錢交給周萬宗,我沒有 看到,我是聽余孟修講的」等語(見21455卷第103頁背面) ,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是難認被告上開所稱「周萬宗」 所支付之1萬元係為支付借住被告住處之費用等語屬實,「 周萬宗」所交付之1萬元應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為「周萬 宗」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 為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 區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



機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 曾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其係經「周萬宗」指示而提領、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張元蓉雖 稱遭暱稱「MT4交易平台客服」,告訴人蘇姿美雖稱係遭暱 稱「許世濤」、「平台客服」之人施以詐術,然衡情通訊軟 體暱稱係可由一人創設多數帳號而來,是不能率以多數通訊 軟體暱稱之情,認上開暱稱之帳號均由不同人所使用,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暱稱「MT4交易 平台客服」、「許世濤」、「平台客服」,均由同一人所使 用。是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前述「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本案不能排除為使用暱稱「MT4交易平台客服」、「 許世濤」、「平台客服」之「周萬宗」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 施詐術,復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 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本院爰認定被告與 「周萬宗」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 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 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此 旨)。本件告訴人2人因受「周萬宗」施以詐術,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由被告搭載葉姵君或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所提領款項均交予 「周萬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提領、轉匯款 項之行為,係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上開罪名實已含有詐欺取財罪之內 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亦據本院於 審理中實質調查、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請託不知情之葉姵君所為提領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周萬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前已因提領詐欺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2罪)、 1年1月(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提領贓款 之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 ,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取「周萬宗」所支付之 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被告或葉姵君提領、 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所取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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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