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6號
TPSV,112,台上,18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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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里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含000 -1,下同)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伊已無繼續借名必要,並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借名 契約不存在,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伊給付,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亦應返還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並於原 審追加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4萬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物,原存放於訴外人即伊母游玉里所有宜蘭 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內,上訴人未經伊與游玉里同意, 擅自取走。伊僅委託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議約及代辦後續簽 約事宜,並囑託如遇不錯價格,可在獲得伊及游玉里同意後 代為出售,上訴人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出面洽商簽約買受,且為 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0374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81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本欲登記訴外人即其子 游新龍名下,因游新龍忙於工作,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臺企0374及合庫0081帳戶款項,乃其以自有資金存 入,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實 乃由其出資買受,並非被上訴人購置各節,或未提出書面契 約為憑,或與證人游玉里證述迥異,已難採信。另酌以游新 龍應有充分時間提供委託書及相關證件,登記為系爭土地名 義人;上訴人對游玉里證陳:自日本返國時,會攜帶大額現 金入境,資助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等語,復未舉出反證推 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價金及地價稅由其支付,亦非完 全無據。縱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過程,仍不 足佐證系爭土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至上訴人另案 請求訴外人即游玉里之女游佳子返還借名登記之勝訴判決( 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12號),因無爭點效或既判力,難以比附。上 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所辯尚有疵累, 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給付系爭 土地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 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終止借名 契約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俱無 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 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 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



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簽約買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出面洽 商辦理,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 分證、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雖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綜觀上情及卷附臺企0374、合庫0081 帳戶存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收 據、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並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書被上訴人姓名與合 庫0081帳戶102年11月12日存款憑條「游里惠」字樣,認「 在『游』三點水部分,都以1點、1勾取代,『惠』上半部右下1 點寫的特別明顯,『惠』下半部『心』部分右邊2點都以1撇帶過 」(原審卷二406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 該2帳戶開設隔日離境,至103年5月25日入境前,上訴人已 頻繁使用各該帳戶,密集支存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高 額款項(原審卷一237至239頁、295頁、卷二337頁)。另衡 以系爭土地價金合計2,014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不僅未曾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旨,抑且特別註明 「指定登記名義人:游里惠」、「本案指定登記名義人游里 惠登記」(一審卷435、436、446、448頁),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503地號土地之簽約款150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 付(原審卷一37至38頁),系爭348地號土地價金付款期間 ,被上訴人亦不曾入境。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 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 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 、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 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 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 ;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 (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 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 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 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 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 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



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 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 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 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 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 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 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 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 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 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 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 ,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先位請求之判斷,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 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 ,移審至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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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