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3號
TCHM,112,金上訴,9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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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6、17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13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342、16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李維 (Lee Wie)」 (下稱「李維」)之人,兩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李 維」對甲○○表示愛慕、追求之意,並介紹甲○○認識「Diego Olive」(自稱醫生,下稱「醫生」)、「Robin Monaldo」( 自稱律師,下稱「律師」)、「大衛」。甲○○明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極可能 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仍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維」「醫生」「律師」「 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李維」「醫生」「律師 」「大衛」使用。嗣「李維」「醫生」「律師」「大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 表所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張秀貞、劉岭橞 、劉嬡萱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甲○○帳戶 ,甲○○再依「醫生」指示,將前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4% 手續費後,再轉匯給不知情之友人徐敏容(涉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秀治(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 幣轉至「醫生」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與被害人張秀貞匯入, 其於扣除4%手續費後,匯款至不知情之徐敏容林秀治指定 之金融帳戶,委由徐敏容林秀治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 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利用,對方利用我善良,我與自稱華裔美籍之「李維」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認識,「李維」想要與我交往,因為新冠病毒 疫情關係,「李維」無法來臺,「李維」長期腸胃炎,水土 不服,「醫生」建議「李維」花錢購買營養品,我因而匯款 200美元等值比特幣至「李維」之友人所持有比特幣錢包, 之後「李維」向我表示「醫生」告以臺灣很多人想要買賣比 特幣,卻不會操作,希望我幫忙將新臺幣轉換為比特幣,後 來「李維」將我加入某群組,群組成員包含我、「李維」及 「醫生」;另外,「大衛」是「李維」友人,「李維曾介 紹我認識,因為「大衛」與「醫生」不合,客戶係從「律師 」那邊介紹來,「律師」會將會客戶介紹給「醫生」與「大 衛」去處理,「大衛」認為「醫生」為人不好,所以後來變 成由「大衛」幫忙,「律師」將客戶介紹給「大衛」,「大 衛」轉給「李維」,所以「李維」告知我有客戶匯款,我就



將錢轉匯至友人徐敏容使用之帳戶,由徐敏容幫我將錢轉換 成比特幣,再匯到指定比特幣錢包云云。惟查: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交友, 亟需用錢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666號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73號卷第65至70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 、劉嬡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龔家瑩部分:見8719號偵卷第75至79、101至105頁;王友 玲部分:見第607號偵卷第9至11頁;李彤瑜部分:見3342號 偵卷第65至66頁;賴素鈺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67至70頁 ;劉岭橞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115至117、119至121頁; 劉嬡萱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141至148頁;張秀貞部分: 見16668號偵卷第95至97頁),復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 聯銀業管字第1100351317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件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龔家瑩)、對話郵件截圖(龔家 瑩)、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王友玲)、行動電話畫面、LINE 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王友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聯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59 23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 2日儲字第111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 年3月24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 關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 、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彤 瑜)、臉書首頁、FACEBOOK-Messenger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彤瑜)、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明細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賴素鈺)、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素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岭橞)、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劉岭橞)、電子郵件資料(劉岭橞)、交友軟體暨LINE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畫面截圖(劉嬡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417 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412 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8719號偵卷第61至73、107、109至141 頁,607號偵卷第15、17至23、27至32、65至71、73至74、1 09至111、119至124、201至209、239至243、253至254頁,3 342號偵卷第19至20、69、73至211、239至245頁,16668號 偵卷第77、79至87、129、131至133、135至137、169至188 、193至201、203至209、211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
二、被告確有開立上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並提供給「醫生」「律師」,讓他人匯入帳戶,而被告 經「李維」通知有人匯款後,會扣除手續費,委由不知情之 徐敏容林秀治,由徐敏容林秀治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匯 入指定比特幣錢包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1666 號卷㈠第44至45頁,本院73號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徐敏 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林秀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徐敏 容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53至57頁,607號偵卷第194至196 頁;林秀治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59至65頁),並有聯邦銀 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1317號函暨檢附聯邦 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 、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0年10月 19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294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聯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5923號函 暨檢附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儲 字第111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 月24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 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1紙 、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帳戶)1紙、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 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 100266417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 00345412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8719號偵卷第61至73頁,607 號偵卷第27至32、65至71、73至74、109至111、119至124、 201至209、229至231、239至243、253至254頁,3342號偵卷 第19至20、239至245頁,16668號偵卷第193至201、203至20 9、211至220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62211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72 4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789 89號函暨檢附林秀治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附卷供參(見607號偵卷第 149至171頁,16668號偵卷第221至257、259至271頁)。堪認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至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委由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後 ,再為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之事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
㈠關於被告何以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委由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被告固提出其與「李維」「醫生」之通 話內容,證明係遭利用。然細譯被告與「李維」間LINE對話 紀錄,初期對話中,可見「李維」曾以身體不佳為由,要求 被告匯款以購買營養品,被告曾以「如果我有錢我一定會幫 你但是我真的沒有錢!你要我怎麼辦」回應,「李維」請求 被告以美金200元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時,被告於110年 4月15日14時28分許,回稱「我不喜歡這件事」「我上網查 的,所以我很害怕」「我不確定如何做」「所以拜託了停止 」「我無法弄清楚無法匯款請暫停」「對不起我試過很多次 我沒有辦法匯比特幣,那個APP全是英文我沒有辦法」,嗣 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15時28許,再稱「我請朋友的朋友已 有比特幣帳戶,我請他幫忙」「我能匯200美金,我沒有錢



了」「拜託了,請不要再叫我做這件事了」(見1666金訴卷 二第29、50至52、55頁)。再由其等後續4至7月間對話(見 1666金訴卷二第55至169頁),可看出「李維」、被告不間 斷聯絡,互相表達感情,及被告擔心異國婚姻之內容,亦可 見被告提及「我說過買家要18個塔位,但是我只有10個,另 外4個是我和業務員一起湊齊的還缺4個,最後是劉老闆幫忙 出錢的」「劉老闆知道我的處境和困境,遭受之前業務員的 欺騙和我詳談才決定幫我的」「葬儀社劉老闆是我和業務員 請求他好幾次後才答應幫我,塔位交易買賣是他自己公司的 業務所以他很小心謹慎的處理中,當我今天聽到劉老闆親口 告訴我進度時,我心中壓力減小不少」「劉老闆知道我的處 境和經濟困境真的很感謝他幫忙」「塔位的事更是讓我心力 交瘁,我處理這件事已經有4年了但一直無法完成」「這期 間我還是需兼差賣東西和等待塔位的生意」「但是我卻需要 一筆錢度過難關」等投資塔位、塔位尚未出售而有經濟壓力 等話題(見1666金訴卷二第81至82、120、223頁)。 ㈡「李維」又於同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對被告稱「醫生要我 們加入他的行列」「他說稍後會解釋更多」時,被告先答以 「拜託請不要了」「我不想再談這件事了」(見1666金訴卷 二第125頁);2021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被告稱「是教你如 何懂比特幣?」「如果你懂,你可以在當地操作啊」「在臺 灣很麻煩」「我跟她不熟無法每次都靠她」(見1666金訴卷 二第132頁),於「李維」告知「醫生」表示可以提供幫助 (見1666金訴卷二第174頁),並開另一群組,邀請醫生加 入,「李維」並陳稱「只要輸入帳號,顧客就可以匯款購買 比特幣」「每筆交易我們賺5%」「醫生有客人」「顧客會給 你匯款的」「匯款後,用比特幣匯款」,被告表示「我不想 做,因為用我的帳戶給別人匯款是很危險的,我知道醫師的 好意但是我不會也不懂操作」(見1666金訴卷二第176頁) 。於同年7月17日23時34分許,「李維」復稱「我想跟你解 釋一下」「我想你不明白醫生在說什麼」「醫生希望的是顧 客提供帳戶信息,所以會發送給顧客」「顧客會把錢匯到你 的帳戶裡」「然後你用錢買比特幣然後寄出去」「你賺5%」 時,被告答以「不用啦!因為我也不會用比特幣」「我不要 ,因為我的帳戶若是有人匯款是不當的錢很危險」「我會被 銀行及政府查到的」「你忘記臺灣銀行管控很嚴格」「我不 想讓自己再陷入絕境」「我用我的方法賺錢就好了」「我的 帳號不可以隨便給人匯款用,會被抓的,臺灣很嚴謹的」「 你跟醫生說,謝謝他的幫忙我懂你們說的。但是在臺灣是不 合法且危險,所以銀行常發現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時就會起



疑心,就會詢問和注意了!很危險的」(見1666金訴卷二第 196至197頁)。再由被告與「李維」其他對話,可以看到「 李維」不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但被告仍多次 向「李維」為上開質疑。可見被告在與「李維」藉由LINE聯 繫的期間內,逐漸認定「李維」作為異國伴侶之事實,然對 比特幣交易之陌生、對提供個人帳戶之警戒心,仍不足解除 被告前述之懷疑。
㈢被告於同年7月12日加入「李維」「醫生」群組,醫生表示「 希望你知道比特幣,有想在臺灣購買硬幣的顧客,因為沒有 可以支付貨款的代理店,所以想一起工作。在那裏你可以為 每筆交易賺取佣金」「每筆交易都能賺5%」「只要提交帳戶 明細,顧客付款時就會通知您,一切都是合法的,並且有法 律支持」,被告詢問以「是在臺灣的客戶將臺幣轉到我的帳 號,然後我將錢用比特幣匯給你或律師?」「但是這些客戶 是從那裡來的?」「為什麼他們需要匯錢給你或律師」時, 「醫生」回以「你丈夫告訴了我他的狀況,我想出了最好的 辦法,你是他唯一能信任這個生意的人只有你」「你是唯一 能拿到錢的人。而且,這是基於我對你丈夫的信任,我同意 讓你賺手續費」,被告回「我的狀況真的很糟」「因為我快 支撐不了這些壓力」後,依後續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給「醫生」,復表示「臺灣客戶匯款給我後,我必須 全部給我的朋友,然後請他幫我匯款比特幣給你」(見原審 1666卷二第11至17頁)。再觀之同年7月30日19時24分許之 被告與「李維」對話紀錄,「李維」稱「醫生告訴我那是合 法的,他有很多生意夥伴」「我們可以湊錢,買單」「在臺 灣有很多顧客,但是沒有人幫助他們購買」「所以他們會把 錢匯給你,你買比特幣然後寄給律師」,被告回「是臺灣人 匯款給我臺幣的帳戶?」「然後我幫忙換成比特幣匯給他」 「我不懂為什麼他們要寄給律師」「醫生為什麼有客戶」, 「李維」稱「你只要把你的帳戶資料寄給他,他就可以把資 料交給他」(見1666金訴卷二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於 此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代為購買比特 幣一事仍有疑慮。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後,於同年8月4日00時07許對「 李維」稱「我一直擔心是不是不合法」「因為客戶總是女生 」「我很害怕會不會是詐騙」「之前我一直說網路有外國人 欺騙女生然後要她們匯款」「你去瞭解究竟他的客戶來源是 如何」「為什麼要透過我匯款給他」「我很單純很多事情不 懂因為受過傷害所以需很小心」「這也是我一直不想將我帳 戶給別人用的原因」「你告訴他因為我常常在網路上看到外



國人欺騙女人匯款的事而害怕擔心」(見1666金訴卷二第24 9至250頁)。依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 供自己帳戶供第三人匯款購買比特幣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 之後,甚至注意到「因為客戶總是女生」「我很害怕會不會 是詐騙」一情,且若「醫生」「律師」「大衛」確係從事比 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匯款,客戶來自臺灣,則大可直 接由其等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 行彈性安排提款、購買比特幣時、地,無須不斷再次向被告 求證匯款是否入帳或催促完成比特幣交易(見原審1666卷二 第20至22、241至308頁),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 ,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 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更無讓 被告賺取4%手續費之必要,徒增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 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顯然不合常理。「醫生」之 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被告對於「醫生」所 為涉及不法已有認識。
 ㈤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再者,近年來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 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 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均係遭不詳之人透過通 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向其等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乃屬常見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帳戶供人匯款後,再 由被告提領、轉交之行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 所能知悉之事。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二專畢業之學歷、從 事居家護理30年、已離婚之經驗,為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 ,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 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 之目的,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 「醫生」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醫生」等人極可能從事 非法活動,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匯款,於提領後委由



不知情之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行逕,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惟因與「李維」間存在感情因素 ,且因經濟狀況不佳,受「醫生」提出之對價誘惑,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李維」「醫生」指示而交付帳戶並 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稱是被利用云云。然被告已多次質疑在臺灣使用他人 帳戶不合法及款項來源為何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卻仍依指 示委由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比特幣錢包, 並獲取4%之手續費,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 述,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並賺取利益,難認其僅遭利用而 無犯意。又被告固曾退回某客戶新臺幣5萬元之匯款,然若 被告銀行帳戶匯入該筆款項,係客戶匯入轉購比特幣,衡情 被告自無於銀行表示「匯款錯誤」時予以退回之理,足徵被 告對於所謂「律師」之客戶匯入款項之來源合法性,早已有 質疑與懷疑,才會輕易退回匯款。足見被告雖曾否認犯罪, 惟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愛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容任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 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係陸續與「李維」 、「醫生」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 帳戶,被告再依「醫生」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徐敏容林秀治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比特幣錢包,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有「李維」「醫生 」「律師」「大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本案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 所認識,可堪認定。又被告知悉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 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 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委由他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339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然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 件聯繫,而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張秀貞、劉岭橞、劉媛萱於警詢中證述(見8719 偵卷第75至79、101至105頁,607偵卷第9至11頁,3342偵卷 第65至66頁,16668偵卷第67至70頁、95至97頁、115至121 、141至148頁),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 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李維」「醫生 」「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 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即 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犯後迄今雖坦認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轉購比特幣 等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示所示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職業為居 家護理師、二專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73號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取得匯入款項4%至5%手續費,且於購買比特幣 前業已扣除而收取等語。然在被告與「李維」「醫生」群組 中,「醫生」曾提及「每筆交易都能賺5%」「就收4%」「每 筆交易可獲得4%收益」(見原審1666卷二第11、19頁)。在 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估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係收 取4%之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各罪取得之手續 費,應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4%計算(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曾 稱共獲取手續費新臺幣22萬9800元等語(見偵607卷第246頁 ),此金額顯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4%或5%之金額甚 多,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 飾之財物,除被告收取之手續費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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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