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999號
TCHM,111,金上訴,299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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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羽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羽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19、510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
827、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惠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惠羽、李羽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 般人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某日,由李羽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中租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聯繫,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 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潘惠羽先於110年8 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並於同日偕 同李羽甯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上 開行動電話,並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5組約定轉帳帳號後,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李羽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服 務,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身分 證彩色影本、印章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收件人「黃品華代書 事務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潘惠羽、李羽甯所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曾○敏等11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俊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曾平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立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賴芝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純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加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惠羽、李羽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惠羽申 請設立,且被告潘惠羽與被告李羽甯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網路銀行,並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後,由被告李羽甯依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稱為「黃品華 代書事務所」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曾○敏、吳俊良吳清華、曾



平善、王立方、林家弘、賴芝儀、陳純豔、陳加芳及被害人 陳駿洲、范鶯嬌施用詐術,致其等11人陷於錯誤,而各別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87138號函暨函附被告潘惠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李羽甯與「中租貸款專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潘惠 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3723號函暨函附被告潘惠羽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個人版) 、僱傭證明書、約定帳號、網銀OTP申請日、登入IP位置及 時間列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85686號函暨函附李伶曾志國曾佳綺之帳戶 客戶地址條列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2473號函暨函附林芮彤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397號函暨函附徐士展之帳戶持有人 戶名、身分證字號及開戶之地址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潘惠羽、客戶資料-潘惠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潘惠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潘惠羽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31 -33頁、第35-54頁、第65頁、第127-152頁、第155頁;原審 卷第339-343頁、第347-349頁、第353-355頁;偵字第5827 號併案卷第235頁;偵字第6183號併案卷第43-49頁),及如 附表三「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首 堪認定。
二、被告2人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 示將預付卡綁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被告2人均供稱係於110年 8月有金錢需求(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18頁、第96頁;偵字 第5107號卷第14頁),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辦理綁定預付卡門號、約定轉帳,日期為110 年8月30日,有約定帳號及網銀OTP申請日及綁定行動電話門 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135-137頁), 而被告李羽甯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0年8月31 日午後,經被告李羽甯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可推斷被告李



羽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付帳戶之時 間應早於110年8月30日,方屬合理,證人即被告李羽甯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商議至寄出本案帳戶約4天之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甚明。而被告2人固提出與「中租貸款專 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欲證明其等2人係遭詐騙 云云,惟觀諸被告李羽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起始時間為 「110年8月31日21時54分」(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65頁), 則被告2人縱辯稱被告李羽甯起於110年8月31日21時54分方 私訊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然此顯與前開被告潘惠羽 、李羽甯所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辦理預付卡綁定網路 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寄出本案帳戶之時間未合,該對 話紀錄難認確實為被告李羽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貸款事項之 最初商議內容,顯見被告2人前揭辯解不實;再者,被告李 羽甯於警詢中供稱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擔任證人,卻 證稱貸款之金額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前後 不一,由上開對話紀錄中更未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討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日期等消費借貸重要之點 之約定,被告2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卡 、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 所預見。衡酌被告李羽甯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從18歲起即 曾從事服務業、餐飲、網咖、酒吧、彩券行工作等語;被告 潘惠羽則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前曾在工廠工作及務農等語 (見原審卷第314頁、第449頁),被告2人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其等2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予完全不相識、亦不知來歷之他人時,應已預見對 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觀以被告李羽甯於原審審理時擔任證人明確證 稱:有詢問過銀行貸款所需資料及條件,但因當時沒有工作 無法貸款,又急需用錢,就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明確,足認被告李羽甯應已預見對 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甚明,則被告2



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印章依「中租貸款專員」指示寄交予「黃品華代書 事務所」,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 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2人對於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完全不知真實姓名,且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方式係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 2人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 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 等2人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2人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間接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2人前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惠羽、李羽甯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潘惠羽、李羽甯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之行為,使告訴人曾○敏、吳俊良吳清華曾平善、 王立方、林家弘、賴芝儀、陳純豔、陳加芳及被害人陳駿洲 、范鶯嬌共11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檢察官移送 法院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在本院坦承 犯行,自應依法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之部分,亦未及酌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洗錢犯行而應予 減輕之情,尚有微瑕,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惠羽、李羽甯因急需 用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前 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 因急需用錢不擇手段(見原審卷第75頁、第313頁)、然實 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1人因受騙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業與告 訴人林家弘、曾平善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457-465頁)、 與告訴人吳清華王立方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79-485頁 )、與被害人范鶯嬌、陳駿洲、告訴人曾○敏、賴芝儀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273-279頁),並有支付部分和解金額,



堪認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前無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9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48-453頁及本 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之刑 示懲,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因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增,惟被告2人於 本院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是本院量處刑度 仍同於一審,併說明之)。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2人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4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曾○敏等11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身分證彩色影本、印章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固屬於被 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前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 ,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吳錦龍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1 潘惠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惠羽)
附表二:約定轉帳帳號(申辦日期:110年8月30日)編號 帳號 類別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伶) 轉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志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芮彤) 4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士展)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佳綺)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曾○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在臉書發送騰訊競猜廣告訊息,並與告訴人曾○敏聯繫,向告訴人曾○敏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曾○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46分及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 1.告訴人曾○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2頁) 2.告訴人曾○敏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5)告訴人曾○敏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之手機截圖(第69頁) (6)告訴人曾○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騰訊競猜」之客服人員對話截圖(第71-78頁)  2 吳俊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林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B-Y」凱利程式客服名義,向告訴人吳俊良佯稱操作凱利程式可以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吳俊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1時35分、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8萬9942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 1.告訴人吳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4頁) 2.告訴人吳俊良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頁) (5)告訴人吳俊良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8萬9942元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38-39頁) (6)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之頁面截圖(第40-43頁) 3 吳清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五號客服專線」,向告訴人吳清華佯稱在IDG交易平台上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吳清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7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偵字第1110012454號卷[下稱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頁) 2.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正反面) (6)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第37頁) (7)告訴人吳清華與LINE暱稱「五號客服專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8-49頁) 4 曾平善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速約-約會交友」暱稱「大海」、LINE暱稱「陳玉峰」(ID:0000000)及假冒稅捐處人員、洗錢違規項目總裁助理「朱立翹」,向告訴人曾平善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站(www.hkhuifa.com)下注,嗣以違反操作並涉及洗錢行為云云,使告訴人曾平善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0時16分、2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曾平善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5頁反面) 2.告訴人曾平善遭詐騙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正反面) (6)告訴人曾平善之中華郵政造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5-58頁) (7)告訴人曾平善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9-60頁) (8)「速約-約會交友」APP畫面、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海」之人於交友APP上帳號畫面、與暱稱「大海」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陳玉峰」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首頁、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畫面截圖、「摩根大通」網站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摩根大通」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第61-78頁)   5 王立方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以抖音平台、LINE暱稱「敏敏」,向告訴人王立方佯稱在其為澳門人遭未婚夫劈腿,若在未婚夫投資的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網站(k.tyc10.cn)操作可使她未婚夫虧損破產云云,使告訴人王立方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4日10時54分許、11時19分及2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500元、7000元、70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王立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頁正反面) 2.告訴人王立方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第8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正反面) (7)王立方以網路轉帳匯款3500元、7000元、7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之人對話紀錄截圖、「敏敏」之通訊軟體 LINE ID搜尋畫面(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89反面)  6 陳駿洲(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嘉欣」,向被害人陳駿洲佯稱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投資平台(網址:c.js102.cn)操作可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陳駿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被害人陳駿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 2.告訴人陳駿洲遭詐騙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頁正反面) (6)轉帳5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95頁) (7)與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新葡京娛樂場投資平台網站」之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96-98頁) 7 林家弘(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買賣包包賺差價之社團,以LINE暱稱「林欣怡」,向告訴人林家弘佯稱投資她買賣包包、手錶可以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林家弘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1頁) 2.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4頁正反面) (6)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5頁) 8 范鶯嬌(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抖音平台、金沙娛樂有限公司客服(LINE ID:0000000),向被害人范鶯嬌佯稱可至金沙娛樂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jsyl999.xyz/)下注澳門大樂透云云,使被害人范鶯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4時57分許、110年9月3日11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頭份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被害人范鶯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2-23頁) 2.被害人范鶯嬌遭詐騙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頁正反面)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頁) (6)「金沙娛樂公司」網站畫面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土地銀行金融卡照片(第112-114頁) 9 賴芝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7日,假冒為IG帳號「W0000000」、LINE暱稱「North kite」、HANTEC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芝儀佯稱在HANTEC投資平台(網址:c.js102.cn)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使告訴人賴芝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0日12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2748號警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賴芝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5-118頁) 2.告訴人賴芝儀遭詐騙資料: (1)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匯款申請書(第121頁) (2)與暱稱「在線咨詢-nu」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25-13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138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151頁) 10 陳純豔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以名稱「LEEWAIBAIN」結識陳純艷,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陳純艷佯稱可代簽注香港威力彩云云,再謊稱中了港幣7500萬元,需支付買彩券之費用、稅金及保險,始能領取獎金云云,使陳純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63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5827號併案卷) 1.告訴人陳純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7-30頁) 2.告訴人陳純艷遭詐騙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第21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李科宏(第39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潘惠羽(第41-58頁) ⒍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9-63頁上方、第65頁下方-第69頁上方、第71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第63頁下方、第65頁上方)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9頁下方) ⒐告訴人陳純艷資身分證影本(第73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99頁、第209-215頁) ⒒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純艷(第101-121頁) ⒓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純艷(第123-127頁) ⒔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陳純艷(第129頁) ⒕高雄市警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純艷(第131-207頁、第219-227頁)  11 陳加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牽手50」交友網路平台結識陳加芳,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陳加芳佯稱為澳門威尼斯人賭場網管人員,並誆稱可操控博奕網站特定時段賽事結果,可下注赚錢云云,使陳加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併案卷) 1.告訴人陳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9-23頁) 2.告訴人陳加芳遭詐騙資料:  ⒈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加芳(第25、2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陳加芳(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3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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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