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284、19567、22326、245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1698、308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1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春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曾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俊寧、李儼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方櫻 淓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黃育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春德、曾惠珍、陳俊寧、李儼鵬、方櫻淓、黃育斌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黃彥平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林春德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2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2張、林 春德與暱稱「林耀文導師助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36張、曾惠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富盈金投 網路頁面及曾惠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7張、林明輝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各1份、林明輝與暱稱「富瑞-李志偉」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林明輝與暱稱「MooDY’s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林明輝與暱稱「富 瑞- 李志偉」、「王淑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 錄各1份、陳俊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7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俊寧與暱稱「ArtesTechn ol ogy」、「Lin」、「ATFX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擷圖40張、李儼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李儼 鵬與暱稱「楊皓」、「林耀文」、「沈月晴」之LINE 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方櫻淓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張、 方櫻淓與暱稱「羽溪Am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30
張、黃育斌之與暱稱「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8張、黃育斌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4張、暱稱「富舜」之Instagram大頭照、個人頁面及與黃彥 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 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68693號函1紙、本院112年2月2 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警一卷第7至13頁反面、第15至20 頁反面、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9頁、併警一卷第40至 46頁、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0頁、第61至69頁、併 警三卷第23至31頁、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 27至33頁、偵三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151 頁、第173頁)。
三、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1交付含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存摺行為,致告訴人 林春德、曾惠珍、陳俊寧、李儼鵬、方櫻淓、黃育斌、被害 人林明輝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含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被告犯後態度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提供資料查緝上 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698 、308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及併辦案號 1 林春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春德,並向林春德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春德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 18時57分許 14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4、19567、22326、24513號 2 曾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惠珍,並向曾 惠珍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惠珍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 11時19分許 7,800元 3 林明輝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明輝,並向林明輝佯稱:可在富瑞金投APP投資期貨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 11時56分許 3,000,000元 4 陳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20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寧,並向陳俊寧佯稱:可在TestFlash及KaeasTrader4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俊寧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5 李儼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皓」、「林耀文」、「沈月晴」向李儼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儼鵬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 17時47分許 ③111年2月18日 17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8號 6 方櫻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櫻淓佯稱:可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方櫻淓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2月26日 15時28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 15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8號 7 黃育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U」慫恿黃育斌加入虛擬貨幣平台Meta Trader4,佯稱:每天操作一、二次,可從中獲利云云,致黃育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彥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 15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0864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309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84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6089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三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