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0號
TPDM,108,訴,710,202303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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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凱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
24、20423、20656、207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13、24198、26300、26301、263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思凱經友人洪聖傑之介紹,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趙威 勳、洪聖傑、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林思凱在該集團負責尋覓得 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並尋得有陳定揚陳聖惟 、少年林○恩文禹森等人擔任車手工作,林思凱並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送「 車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思凱即與「VISA」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共同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春蓉林漢陽、陳 育惠、林鑑德洪林美雲林麗瑛顏鴻松分別施以詐術, 致王春蓉林漢陽陳育惠林鑑德洪林美雲林麗瑛顏鴻松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或現金,再由 「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款項後,層層 轉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春蓉林漢陽陳育惠林鑑 德、洪林美雲林麗瑛顏鴻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蓉陳育惠林鑑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林漢陽顏鴻松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洪林 美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麗瑛告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與其他成員陸續加入「VISA」 詐欺集團,惟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之行為及如何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詐騙對象及洗錢方式為何等,追加起 訴書未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 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對 象為告訴人王春蓉林漢陽陳育惠林鑑德洪林美雲林麗瑛顏鴻松及被告介紹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等人, 並由上開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事實(見本院卷九第247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 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 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既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詐欺、洗錢等過程,因未涉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內容,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除上開於證明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暨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機、附表二編號 二之偽造公文書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則擔任介紹及聯繫「車手」之角色, 由取款車手取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藏放,或依指示 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 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 告在「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聯繫「車手」之工作,其雖參 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趙威勳洪聖傑、被告介紹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而「VI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 騙,使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款項,詐欺集團車手復依指 示收取,再層層轉交,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VISA」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車手收取告訴人提款卡、現金,或將贓物放置捷運置物 櫃,或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 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對告訴人王春蓉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取款 車手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 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又被告及「VISA」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而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所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持提款卡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 (無論係詐得提款卡且持以提領款項或詐得現金),嗣再將 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 成立一罪。
(八)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 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九)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七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
 1.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其中共犯少年林○恩為92年6月出生,共犯少年羅○ 凱為93年7月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被告不僅曾取得少年之身分證件之圖檔,於本院 審理中經告知與少年共犯之刑責,其亦同意認罪,足認其當 知悉共犯中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共犯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三、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尋覓車手遂行詐騙暨 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尋覓車 手工作,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 犯罪,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材料裁切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外婆、母親已經過世、無 其他兄弟姐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40頁)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從而,本案自 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一紙,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林麗瑛,並由告 訴人林麗瑛收受之,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一紙,已非屬被告 及「VISA」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蓋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及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 執行官李永明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公印文各一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王春蓉洪林美雲林麗瑛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其他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VISA」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主文 一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0時許致電予王春蓉,偽稱為林文華警察、金融課課長王志成黃敏昌檢察官等,並以王春蓉因電信費帳單未繳、名下帳戶涉及詐騙,為避免其脫產,會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云云,致王春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新竹市住處將郵局提款卡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陳定揚陳定揚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新竹市○區○○○0段00號1樓經國路郵局,接續以王春蓉之提款卡提款,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王春蓉上揭郵局帳戶款項共143,000元,並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定揚扣除3,000元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定揚於翌日9時41分許,再接續提領共44,600元,扣除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王春蓉因而受有197,600元之損害。 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漢陽,佯稱為中華電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並以林漢陽積欠電信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要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會有人前來拿取云云,致林漢陽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陳聖惟陳聖惟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持林漢陽之提款卡領取共243,900元,並扣除其報酬後,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林漢陽因而受有243,900元之損害。 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育惠,佯稱為中華電信、警政署林文華隊長、法院陳文發主任,並以陳育惠因電信費未繳、名下帳戶與林文忠販毒集團掛勾,須將提款卡放入信封內,置於住家門信箱內,會有公證處的人員來取云云,致陳育惠陷於錯誤,將其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其臺北市住家信箱內。少年林○恩即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陳育惠之提款卡等物。少年林○恩與其友人少年羅○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共315,000元。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少年林○恩、少年羅○凱於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前,為警逮捕,將所扣得之上開款項,發還予陳育惠林思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鑑德,佯稱為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並向林鑑德稱因其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將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提款卡、現金置於上址。張彥彰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地點取走現金50萬元及提款卡,並由張彥彰陳定揚沈敬峰等人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共521,000元,上開款項復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林鑑德因而受有1,021,000元之損害。 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許致電予洪林美雲,佯稱為中華電信、林文華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並以洪林美雲因積欠電信費未繳、銀行帳戶涉嫌詐騙,要求將提款卡交出,並會派人前來拿取云云,洪林美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64巷某停車場,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文禹森文禹森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南港站置物櫃內。嗣陳聖惟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洪林美雲之提款卡並接續提款之,洪林美雲交付予「VISA」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合計經提領2,087,400元,上開款項復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洪林美雲因而受有2,087,400元之損害。 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8時40分許,致電予林麗瑛,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張永發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並以林麗瑛遭人冒用身分申請貸款、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等刑事案件,而需至附近超商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公文書,將派專員前來收取30萬元云云,林麗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偽造公印文之附表二編號二「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林麗瑛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園,將現金30萬元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文禹森文禹森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帶至「香水酒店」予謝効恩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VISA」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顏鴻松,佯稱為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並向顏鴻松稱其因電信費未繳涉及盜打,要領錢交給法院保管以免被收押云云,致顏鴻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聖惟。嗣經警逮捕陳聖惟,扣得上開現金30萬元,並發還予顏鴻松。 林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蘋果牌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一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及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特偵組主任王文和公印文各一枚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式 一 林思凱應給付王春蓉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林思凱應給付洪林美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 林思凱應給付林麗瑛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及出處 (卷證代碼如附表五所示) 一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蓉之證述 ①108年6月18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108年7月1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61至362頁) ③108年7月16日警詢(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陳定揚之證述 ①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67至75頁) ②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9至23頁) ③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43至51頁) ④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⑤108年8月28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05至20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65至70、71至107頁) 6.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7.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證人陳定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89至99頁) 4.108年6月11日證人陳定揚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搭乘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8178卷一第101至106頁) 5.證人陳定揚取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07頁) 6.捷運西門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陳定揚手機傳送置物櫃編號之截圖(偵18178卷一第109至113頁) 7.告訴人王春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162至164頁) 二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漢陽之證述 ①108年6月12日警詢(偵16984卷二第51至55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6.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7.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證人陳聖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6984卷一第95至121、135至149頁) 4.證人陳聖惟108年6月12日取款畫面(偵16984卷二第31至37頁) 5.證人陳聖惟108年6月12日擔任車手時之行徑畫面(偵16984卷二第59至71頁) 6.告訴人林漢陽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遭詐領明細(偵24198卷第15、53至55頁) 三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惠之證述 ①108年6月18日警詢(偵99卷第77至79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少年林○恩 ①108年6月18日警詢(偵20224卷第103至111頁) ②108年6月27日警詢(偵20224卷第113至117頁) ③108年8月13日偵訊(偵99卷第149至154頁) 6.證人少年羅○凱 ①108年6月19日警詢(偵20224卷第125至130頁) ②108年6月27日警詢(偵20224卷第131至134頁) ③108年8月13日偵訊(偵99卷第149至154頁) 7.證人呂欣倫 ①108年7月26日警詢(偵99卷第17至21頁) ②108年7月26日偵訊(偵99卷第105至107頁) ③108年7月27日本院訊問(偵99卷第115至121頁) ④108年8月18日偵訊(偵99卷第153至154頁) ⑤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8.證人高振峰 ①108年8月19日警詢(偵20423卷第11至17頁) ②108年8月19日警詢(偵20423卷第139至143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七第253至263、265至280頁) 9.證人陳孟暉 ①108年8月17日警詢(偵20224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8月17日警詢(偵20224卷第141至144頁) 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85至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告訴人陳育惠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57至359、363至427、429至431頁) 四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鑑德之證述 ①108年6月26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09至212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41至442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陳定揚之證述 ①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67至75頁) ②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9至23頁) ③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43至51頁) ④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⑤108年8月28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05至20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65至70、71至107頁) 6.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7.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8.證人張彥彰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5至145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47至149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1至325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4卷二第337至343頁) ⑤108年8月15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41至443頁) 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五第187至190、191至219頁) 9.證人沈敬峰之證述 ①108年7月9日警詢(偵19405卷第159至169頁) ②108年8月4日警詢(偵20656卷第11至13頁) ③108年8月8日警詢(偵19405卷第63至71頁) ④108年8月8日偵訊(偵19405卷第173至176頁) ⑤108年8月13日警詢(偵26301卷一第73至78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七第129至134、135至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證人陳定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89至99頁) 4.證人張彥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384卷一第163至181頁) 5.證人張彥彰108年6月24日提款畫面、遭查獲照片(偵18384卷一第183至199頁) 6.告訴人林鑑德合作金庫取款53萬元之取款憑條(偵18384卷一第213頁) 7.告訴人林鑑德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偵18384卷一第215至227頁、偵18384卷二第557至559、561至567、569至571、573至576、577至579、581至589、591至597頁、偵20656卷第21頁) 8.證人張彥彰沈敬峰108年6月24日行徑錄影畫面截圖(偵19405卷第109至110頁) 9.證人沈敬峰108年6月26日提款畫面(偵20656卷第25至28頁) 五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美雲之證述 ①108年7月12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63至366頁) ②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83至384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文禹森之證述 ①108年7月8日警詢(偵18586卷第79至80頁) ②108年7月9日警詢(偵18586卷第81至88頁) ③108年7月9日偵訊(他7289卷第27至31頁) ④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5至163頁) ⑥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65至167頁) ⑦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5至17頁) ⑧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八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九第180至181、186、197頁) 6.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7.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8.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9.證人謝効恩之證述 ①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586卷第23至29頁) ②108年7月15日偵訊(偵18586卷第113至114頁) ③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至22頁) ④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5至28頁) ⑤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35至41、57頁) ⑥108年8月13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99至30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證人文禹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178卷一第181至189頁) 4.證人文禹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587卷第47至5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5056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6984卷二第191至198頁) 6.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8月6日一基隆字第00135號函暨洪林美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4卷二第323至34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8年8月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80000018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4卷二第343至347頁) 8.劉銘傳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91至192頁) 9.陳聖惟文禹森於108年7月5、9、10日至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93至217頁) 10.洪林美雲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8178卷一第372至382頁) 11.洪林美雲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款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18178卷一第385至391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88231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存薄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178卷二第161至165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08年8月16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71889號書函暨洪林美雲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167至177頁) 1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8月28日一基隆字第00145號函暨本分行存戶洪林美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221至231頁) 15.林祐丞文禹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20046卷第29至146頁) 16.林祐丞林思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0046卷第147至170頁) 17.林思凱林祐丞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20046卷第363至366頁) 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8年8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林美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19.陳聖惟至ATM提領照片(本院卷二第119至171頁) 六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之證述 ①108年7月4日警詢(偵18586卷第93至97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文禹森之證述 ①108年7月8日警詢(偵18586卷第79至80頁) ②108年7月9日警詢(偵18586卷第81至88頁) ③108年7月9日偵訊(他7289卷第27至31頁) ④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7月23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5至163頁) ⑥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65至167頁) ⑦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5至17頁) ⑧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八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九第180至181、186、197頁) 6.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7.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8.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9.證人謝効恩之證述 ①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586卷第23至29頁) ②108年7月15日偵訊(偵18586卷第113至114頁) ③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15至22頁) ④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5至28頁) ⑤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35至41、57頁) ⑥108年8月13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99至30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電話查訪記錄(訪查對象為文禹森搭乘計程車之司機)(他7289卷第19至20頁) 4.證人文禹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178卷一第181至189頁) 5.證人文禹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8587卷第47至55頁) 6.林麗瑛遭詐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文禹森、上手謝効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8586卷第53至73頁) 7.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18587卷第45頁) 8.108年7月4日文禹森犯案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偵18587卷第61至105頁) 9.林祐丞文禹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20046卷第29至146頁) 10.林祐丞林思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0046卷第147至170頁) 11.林思凱林祐丞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20046卷第363至366頁) 七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之自白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鴻松之證述 ①108年7月10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85至87頁) 3.證人洪聖傑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3卷第7至15頁) ②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3卷第89至91頁) ③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偵18383卷第99至106、109頁) ④108年8月21日偵訊(偵18383卷第151至152頁) ⑤108年9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⑥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六第387至397頁、399至441頁) 4.證人趙威勳之證述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偵20705卷第13至22頁) ②108年8月27日偵訊(偵20705卷第269至274頁) ③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79卷第27至33頁) ④108年10月7日偵訊(偵20705卷第353、355頁) 5.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6.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7.證人林庭安之證述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8.證人張景耀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49至55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7至270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79至286頁) ④108年7月22日警詢(偵24013卷第115至119頁) ⑤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五第253至256、333至336、337至370頁) 9.證人曾弘宇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67至76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71至273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89至293頁) ④108年7月22日警詢(偵24013卷第127至132頁) ⑤108年8月12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283至28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思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41至49頁) 2.被告林思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4卷一第59至132頁) 3.證人陳聖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6984卷一第95至121、135至149頁) 4.證人曾弘宇張景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6984卷一第123至13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84卷一第167頁) 附表五:




卷宗案號 簡易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89號 他728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 偵169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 偵1817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 偵1838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4號 偵183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 偵1858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 偵1940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6號 偵20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24號 偵202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3號 偵20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56號 偵206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5號 偵2070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3號 偵240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 偵2419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01號 偵2630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偵9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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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