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2號
TCDM,112,金簡,12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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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63號、第17572號、第257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5732號、第29511號、第3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再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4250號、第27324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下午4時14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新 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戊○○、子○○、癸○○、丁○○ 、壬○○、己○○、庚○○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新光 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丙○○、戊○○、子○○、癸○○、丁○○、壬○○、己○○、 庚○○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辛○○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丙○○、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丁○○、壬○○、 己○○、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卷第86、101、284頁)。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將上開新光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 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 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 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新 光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 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7年10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卷第1 0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32號、第29511號、第 35336號、第24250號、第273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癸○○、丁○ ○、壬○○、己○○、庚○○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 萬元 、父親中風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帳戶獲得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卷第99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 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3.另就被告上開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且上開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潘曉琪、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丙○○透過同事得知「全球信託TrustGlobal」,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透過「全球信託TrustGlobal」代償他人信用卡卡費,可取回代償金額及一定之利潤,須每日完成一定之次數始可出金,所獲取之利潤會顯示在APP上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4月21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623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網頁截圖共25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充值結果通知網頁截圖共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1偵17563卷第15至21頁、149至151、73、49至59、29至33、77至80、83至84、199、82、85至87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180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563卷第89至11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7563卷第41至48、65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戊○○於110年6月27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加入後欲獲利須先存錢至該APP上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7月18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25,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全球信託TrustGlobal」LINE帳號資料及網頁截圖共22張(111偵17572卷第25至28、29至31、229至230、75、77、87至91、95至115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210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存摺及印鑑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17572卷第149至1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572卷第71、117、133、143至147頁)。 3 子○○ 子○○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庭庭 吳逸庭」、「微醺」、「官方客服24H在線」向子○○佯稱可透過https://win33.net博弈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分別於110年8月2日21時49分許、同月4日17時17分許、同月7日20時8分許、同月11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月16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及同月21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共18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111偵25737卷第27至30、89至90頁、105至119、90至94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437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5737卷第4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737卷第87至88頁、99至100、103、129、131頁)。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解任務賺錢的網站,癸○○於110年4月28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需先匯款始可解任務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於110年7月1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偵25732影卷第57至59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856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存摺及印鑑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25732影卷第201至2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732影卷第85、89、103、153、155頁)。   5 丁○○ 丁○○於110年4月5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自稱「庭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佯稱可透過「全球信託TrustGlobal」儲值投資,待轉帳到指定銀行帳號後,客服再將轉帳的錢轉到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0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 APP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庭庭」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83至390、421、422、423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69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2、391、392、400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壬○○透過其小舅子得知「全球信託TrustGlobal」,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可在「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並將錢轉到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35,000元、35,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7月7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8,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客服」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公告詳情截圖1份(111偵29511影卷第93至98、99至101、243、251至253、255至257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1407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9511影卷第143至153頁)。 ③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29511影卷第155至162頁) 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511影卷第107至108、211、213、219、221、237、239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己○○透過朋友介紹,於110年6月25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透過「全球信託TrustGlobal」平台代償他人信用卡卡費,每天完成3次查卡,才能提款出金,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6月27日2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532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與「Trust Global001」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111偵24250影卷第61至75、145至155、161至16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4250影卷第91、117、163至164、165、16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83309號函暨檢附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4250影卷第169至185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全球信託TrustGlobal」投資平台,庚○○於110年4月22日加入後,該網站佯稱:透過「全球信託TrustGlobal」代償他人信用卡卡費,可連本帶利存回帳戶內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網頁截圖共2張、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Trust Global001」LINE對話記錄截圖33張、與「Trust Global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7張、儲值紀錄及帳戶頁面截圖共2張(111偵27324影卷第69至74、79至81、127至139、14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18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324影卷第87、89、93至94、99、113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6137號函暨檢附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7324影卷第197至20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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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