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
被 告 陳毓儒
被 告 陳以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067號、111
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辰○○、乙○○與未○○、亥○○(均另行審結)、癸○○○( 另為免訴判決)、卯○○(通緝中),分別於附表一【分工一 覽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皇 阿瑪」(或「法拉驢」、「麥拉倫」,以下統稱「皇阿瑪詐 騙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本案詐騙集團,分 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㈡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庚○○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2-1編號3、4、5、6、8部分,均另為免訴判決)。 ㈢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 由辰○○持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 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乙○○,再轉交予未○○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辰○○、乙○○即因此獲得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辰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3編號1、3、4、5、6部分、乙○○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如起訴書附表2-3編號6部分,均另 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戌○○、天○○、丙○○、戊○○、丁○○、子○○、午○○、酉○○、 壬○○,及葉修渝、地○○,及丑○○、己○○、寅○○、辛○○、丁○○ 、地○○、申○○分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太平分局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 、辰○○、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3人係加入「皇 阿瑪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 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 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庚○○依指 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 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 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 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關於附表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領款之車手,得手後連同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乙○○,再輾轉交予同案被告未○○等情,業據被告 等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415頁),是其 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 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
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 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 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 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 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固有如附表 二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 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三所 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 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 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 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二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 ,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 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 原則甚明。
六、核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各編號犯行亦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 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 明。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六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 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皇阿瑪詐騙集團」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各於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 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 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庚○○行為時,年僅20 餘歲,年紀甚輕,雖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 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庚○○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庚○○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 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或收水 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
斟酌被告等分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 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 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 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等均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車手或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 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庚○○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 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 ,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 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 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 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三、四所 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 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 ,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 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 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 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 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 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 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 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 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八、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庚○○當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領包 裹時沒有報酬,被害人匯入伊領取人頭帳戶的款項,不是伊 實際提領的,也沒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如本件附表二、 三所示犯行,被告庚○○均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辰○○、乙○○所分得之報酬,分別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百分之2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406頁、卷二第415頁),是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間 角色分工 不法所得 1 庚○○ 109年10月間某日 取簿手兼車手 提領贓款總額* 1% 2 辰○○ 109年10月底某日 提領車手 提領贓款總額*1.5% 3 乙○○ 109年10月初某日 取簿手兼收水、提領時把風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 2%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包裹提領時間及地點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1) 戌○○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款項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適有戌○○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許,瀏覽前開廣告並依該廣告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戌○○佯稱可辦理貸款,須提供其名下兩個銀行帳戶供撥款及還款支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其申設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寄送代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2) 天○○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款項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適有天○○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瀏覽前開廣告並依該廣告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天○○佯稱可辦理借款,誤認對方可提供借款服務,遂同意提供其申設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寄送代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0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新勤益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庚○○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7) 廖 韋 倫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上9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午○○後,佯稱其為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專員,蝦皮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8398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戌○○合庫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9) 高 浩 恩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13123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戌○○合庫銀行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辰○○、乙○○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3) 寅○○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寅○○後,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東森購物平台誤刷信用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同年月日下午4時56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王泊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5分許 1976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①) 辰○○、乙○○、未○○、亥○○ 乙○○ 15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6分許 20000元 25989元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7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8分許 16212元(實際提領40000元)(見備註㈠⑴②) 二(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4) 辛○○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其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旋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王泊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8分許 23788元(實際提領40000元)(見備註㈠⑴②) 辰○○、乙○○、未○○、亥○○ 乙○○ 6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9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0日晚上7時00分許 197元(實際提領15000元)(見備註㈠⑵) 三(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1) 丑○○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錯誤,需要跟銀行取消付款,旋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晚上6時54分許、同年月日晚上6時55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17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王泊銑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36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1991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辰○○、乙○○、未○○、亥○○ 乙○○ 153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20000元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7000元 王泊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36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7時00分許 14803元(實際提領15000元)(見備註㈠⑵) 王泊銑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 13999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⑶) 四(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7) 申○○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申○○,佯稱其為486網路團購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輸入密碼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34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38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39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王泊銑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46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20000元 辰○○、乙○○、未○○、亥○○ 辰○○796元 乙○○ 1061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82元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20000元 22018元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13000元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 8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五(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2) 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疑似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37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王泊銑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54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6分許 8154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⑸) 辰○○、乙○○、未○○、亥○○ 辰○○122元 乙○○ 163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5)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丁○○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操作人員疏失,後續會連續寄送十箱,要求其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2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43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4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王泊銑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6分許 1184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⑸) 辰○○、乙○○、未○○、亥○○ 乙○○ 5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99元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 17064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⑹) 8912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四編號一寅○○: ①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地○○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寅○○。 ②109年11月20日晚上6時08分許,提領4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二辛○○。 ⑵如附表四編號二辛○○: 109年11月20日晚上7時00分許,提領15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三丑○○。 ⑶如附表四編號三丑○○: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⑷如附表四編號四申○○: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提領2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三丑○○。 ⑸如附表四編號五己○○: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六丁○○。 ⑹如附表四編號六丁○○: 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被告辰○○、乙○○分別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之供述為依據。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卯○○110年1月25日警詢之供述(109他10120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109他10120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同第229頁至第232頁)(109他10120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110偵3306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二、被告癸○○○110年1月26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109他10120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11頁) 三、被告辰○○109年12月2日第1次、109年12月3日第2次、110年1月28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6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110偵27981卷第75頁至第76頁、110偵27981卷第77頁至第90頁、110偵26843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11頁) 四、被告未○○109年11月24日第1次、109年11月24日第2次、110年6月9日、111年9月26日★具結、111年12月26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27981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45頁至第49頁、109他10120卷三第107頁至第112頁、10偵27981卷第325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11頁) 五、被告乙○○109年12月2日、110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分見110偵27981卷第101頁至第112頁、109他10120卷三第131頁至第137頁) 六、被告亥○○(原名:呂婕)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8月12日警詢之供述(分見110偵27981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110偵26843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七、被告庚○○109年12月11日、110年7月9日、110年9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6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110偵18684卷第51頁至第54頁) 八、被告巳○○110年8月31日、111年12月2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110偵3306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11頁) ◎證人部分: 一、告訴人天○○109年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109他10120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二、告訴人戊○○109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109他10120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三、告訴人丁○○109年11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109他10120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四、告訴人丙○○109年1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109他10120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五、被害人子○○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六、告訴人午○○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七、告訴人酉○○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卷第61頁至第63頁) 八、告訴人壬○○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卷第75頁至第76頁) 九、被害人丑○○109年11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26843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十、告訴人地○○109年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26843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十一、告訴人寅○○109年12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26843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十二、告訴人辛○○109年11月23日第1次、109年11月29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110偵26843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十三、告訴人己○○111年7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26843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 十四、告訴人戌○○109年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18684卷第63頁至第65頁) 十五、告訴人葉修渝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306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十六、他案被告林暐澄110年7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26843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十七、他案被告徐偉盛110年1月10日、110年9月22日警詢、訊問之供述(見110偵18684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十八、他案被告郭祖寧110年10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237卷第85頁至第90頁) 十九、他案被告簡士軒111年9月7日訊問之供述(見110偵27981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二十、他案被告謝逸皓111年9月7日訊問之供述(見110偵27981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二一、他案被告范育騰111年9月26日訊問之供述(見110偵27981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他字第10120號卷一(109他10120卷一) 1、告訴人天○○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他10120卷一第9頁至第10頁)(111偵237卷第97頁至第98頁) (2)天○○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09他10120卷一第14頁)(109他10120卷二第340頁)(111偵237卷第103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9他10120卷一第15頁)(109他10120卷二第341頁)(111偵237卷第104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16葉至第20頁)(109他10120卷二第342頁至第346頁)(111偵237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37卷第102頁) 2、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他10120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111偵237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09他10120卷一第25頁)(111偵237卷第1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7卷第122頁) 3、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他10120卷一第27頁)(110偵26843卷第221頁至第222頁)(111偵237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2)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110偵26843卷第226頁至第232頁)(111偵237卷第128頁至第134頁) (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34頁) 4、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他10120卷一第39頁)(111偵237卷第111頁) (2)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09他10120卷一第43頁至第42頁)(111偵237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4、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4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中市車行紀錄(109年11月)(109他10120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7、庚○○等人涉嫌詐欺案電話查詢資料(109他10120卷一第51頁) 8、庚○○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次數分析、雙向通聯記錄(109他10120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他10120卷一第69頁) 10、庚○○等詐騙集團組織圖(109他10120卷一第73頁、第235頁) 11、人頭帳戶及被害人一覽表(109他10120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12、人頭帳戶提款影像資料一覽表(109他10120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13、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85頁至第154頁)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王泊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109他10120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同第279頁至第282頁)(109他10120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110偵26843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同第407頁至第410頁) 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7日上票字第1090029130號函及其檢附之人頭帳戶王泊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109他10120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同第283頁至第286頁)(109他10120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110偵26843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12月7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58號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吳鈺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109他10120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同第217頁至第222頁)(109他10120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110偵3306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7、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18日營存字第10901321581號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天○○、王泊銑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189頁至第195頁)(109他10120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同第287頁至第290頁、同第347頁至第349頁)(109他10120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110偵26843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111偵237卷第81頁至第83頁)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2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090004285號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203頁至第203頁至第205頁)(109他10120卷二第349頁至第352頁)(111偵237卷第73頁至第75頁) 19、人頭帳戶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109他10120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111偵237卷第77頁至第79頁) 20、庚○○等人角色分工一覽表(109他10120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 21、被告卯○○於警詢時指認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一第343頁至第354頁)(109他10120卷二第63頁至第74頁、同第233頁至第244頁)(109他10120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110偵33067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張崇祈〉(109他10120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109他10120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同第245頁至第249頁)(109他10120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110偵33067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二、109年度他字第10120號卷二(109他10120卷二) 1、被告張崇祈於警詢時指認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9他10120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109他10120卷二第205頁至第215頁)(109他10120卷三第39頁至第50頁)(110偵33067卷第89頁至第10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崇祈指認巳○○等人〉(109他10120卷二第53頁至第57 頁、同第223頁至第227頁)(109他10120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110偵33067卷第83頁至第87頁) (2)〈辰○○指認林暐澄等人〉(109他10120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同第273頁至第277頁)(109他10120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110偵2684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被告辰○○於警詢時指認相關資料(109他10120卷二第89頁至第102頁、同第259頁至第272頁)(109他10120卷三第71頁至第84頁)(110偵26843卷第93頁至第10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651號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陳筠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09他10120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同第291頁至第294頁)(109他10120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110偵26843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 三、109年度他字第10120號卷三(109他10120卷三)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未○○指認辰○○等人〉(109他10120卷三第113頁至第117頁)(110偵26843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乙○○指認辰○○等人〉(109他10120卷三第139頁至第143頁)(110偵2684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被告尤邱純於警詢時指認相關資料(109他10120卷三第119頁至第130頁)(110偵26843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3、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認相關資料(109他10120卷三第145頁至第156頁)(110偵26843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四、110年度核交字第1622號卷(核交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0年8月3日合金內湖字第1100001896號函及其檢附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系科分行110年7月8日一汐科字第00016號函及其檢附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7頁至第27頁) 3、被害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38頁至第39頁) (3)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核交卷第40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41頁) 4、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51頁至第52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核交卷第55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核交卷第56頁) 5、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核交卷第66頁) 6、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73頁至第74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核交卷第89頁至第91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卷一(110偵2684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亥○○指認林暐澄等人〉(110偵26843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 (2)〈林暐澄指認辰○○等人〉(110偵26843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 2、被告亥○○於警詢時指認相關資料(110偵26843卷一第189頁至第200頁) 3、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2)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26843卷一第218頁) (3)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6843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4、被害人申○○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偵26843卷一第235頁) 5、告訴人地○○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37頁)(110偵33067卷第149頁)(110偵27981卷第137頁) (2)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10偵2684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110偵33067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0偵27981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7981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6、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2)臺灣銀行存簿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偵26843卷一第250頁) (3)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10偵26843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2)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收據影本(110偵26843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10偵26843卷一第264頁至第26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26843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8、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843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同第39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6843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3)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0偵26843卷一第405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110偵18684卷) 1、110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偵18684卷第49頁至第5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8684卷第67頁至第7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18684卷第79頁至第83頁) 4、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84卷第8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18684卷第89頁至第9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0偵18684卷第97頁至第99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33067號卷(110偵3306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張崇祈〉(110偵33067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2、告訴人葉修渝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067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節圖照片、葉修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正反面影本(110偵33067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237號(111偵237卷) 1、被告庚○○於警詢時指認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1偵237卷第59頁至第7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祖寧指認庚○○等人〉(111偵237卷第91頁至第95頁) 九、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110偵27981卷) 1、被告亥○○於警詢時指認水房蒐證照片(110偵27981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告未○○於警詢時指認相關照片(110偵27981卷第50頁至第5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未○○指認辰○○等人〉(110偵27981卷第68頁至第73頁) (2)〈辰○○指認亥○○等人〉(110偵27981卷第91頁至第97頁) (3)〈乙○○指認辰○○等人〉(110偵27981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27981卷第98頁至第99頁) 5、乙○○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7981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6、被告亥○○指認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金融卡、個人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110偵27981卷第145頁至第188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2日營存字第11050100111號函及其檢附王泊銑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0偵27981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十、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 2、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和解書影本〈被告庚○○部分〉(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60頁) 3、刑事準備狀及其檢附之附件〈被告庚○○部分〉(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89頁) ⑴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⑵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⑶被告母親楊淑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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