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00號
TCDM,111,金訴,1600,2023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亘




楊心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心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韋亘楊心瑜(2人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蘇韋亘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楊心瑜部分則未經上訴而 確定)分於民國110年7月間,參與由黃瑞成(所涉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 」、「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2人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蘇韋亘以提領款 項之2%、楊心瑜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蘇韋亘楊心瑜 即與黃瑞成、「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霖高銘宏簡珮涵、李慶 禾、張峻堯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蘇韋亘楊心瑜



即相約於110年7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停車場碰面,由楊心瑜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2人一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互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蘇韋亘於提款 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均交與楊心瑜楊心瑜復於 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豐樂公園將之交與黃瑞成黃瑞成再按詐 欺集團成員「飽滇」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韋亘就附表一所示行為, 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938元、999元、281元、599 元、819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泓霖簡珮涵、李慶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韋亘楊心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韋亘楊心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67至295頁,本院卷一第402頁、第491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瑞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07至327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黃泓霖簡珮涵、李慶禾、被害人高銘宏張峻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二第3至5頁、第15至37頁),並有吳東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心瑜指認蘇韋亘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韋亘指認黃瑞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0年7月23日19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店110年7月23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店110年7月23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8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2750號函暨附件:彭羿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4日儲字第1100209315號函暨附件:黃聖棋臺南新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65號函暨附件:吳東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7頁、第297至305頁、第249至265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第53至75頁、第223至25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卷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蘇韋亘楊心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韋亘楊心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蘇韋亘楊心瑜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 後,復由被告蘇韋亘楊心瑜2人一組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黃瑞成輾轉 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瑞成、「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韋亘楊心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黃



泓霖、被害人高銘宏、告訴人簡珮涵、被害人張峻堯等受騙 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就附表一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蘇韋亘楊心瑜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蘇韋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 7月(共8罪)、2年8月,遭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不能上訴 三審而確定,遭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8罪)、2年8月部分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蘇韋亘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蘇韋亘上開各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蘇韋亘前案所犯 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相同,就本案被告蘇韋亘所犯,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 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至少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蘇 韋亘、楊心瑜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 ,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 尚非鉅額,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蘇韋亘、楊 心瑜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韋亘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且都有 領到,另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楊心瑜提領部分,係算入被告 蘇韋亘之報酬等情,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蘇韋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獲得29 38元、999元、281元、599元、819元之報酬(因提領之款項 均高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小數點後則無條件捨去),各為被 告蘇韋亘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蘇 韋亘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楊心瑜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復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當無從認 被告楊心瑜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蘇韋亘楊心瑜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交同案被告黃瑞成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 所有,尚難認被告蘇韋亘楊心瑜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 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泓霖(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泓霖,向其佯稱因會計輸入錯誤,要多繳6期款項,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9時5分許 【4萬9999元】 彭羿瑄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110年7月23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7分許 【4萬5938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0年7月23日 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24分許 【2萬985元】 110年7月23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110年7月23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2 高銘宏(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高銘宏,向其佯稱因誤將高銘宏設定為批發商,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高銘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店 110年7月23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3日 20時18分許 【1萬元】 3 簡珮涵(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簡珮涵,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多筆訂單,需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珮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1時35分許 【9066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與楊心 瑜一組) 110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10年7月23日 21時46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47分許 【4985元】 楊心瑜 (與蘇韋 亘一組) 110年7月23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權西店 4 李慶禾(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奇摩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慶禾,向其謊稱因網路店鋪遭駭客入侵,將李慶禾變更為VIP會員,每月需消費1萬2000元,要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慶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28分許 【2萬9989元】 黃聖棋 臺南新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3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郵局 5 張峻堯(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峻堯,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峻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9元】 吳東華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蘇韋亘 (楊心瑜 把風) 110年7月23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心南店 110年7月23日 20時59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18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7月23日 21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黃泓霖部分)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高銘宏部分)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簡珮涵部分)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李慶禾部分)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張峻堯部分)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黃泓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9頁、第103頁)  ⒉黃泓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至265頁)  ㈡被害人高銘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第109頁)   ⒉高銘宏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71至273頁)  ㈢告訴人簡珮涵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1至93頁、第111頁)  ⒉簡珮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5頁)   ㈣告訴人李慶禾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第113頁)  ⒉李慶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7頁)  ㈤被害人張峻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9至101頁、第115頁)   ⒉張峻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9頁)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