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01號
TCDM,111,金簡上,10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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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亭君
即被告

陳建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綉芬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而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第17
447號、第33706號、第337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1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庚○○及己○○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迪允林芳廷王靖賀彭進保張偉達潘志豪、蔡瑞 駿(以上七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 團,鄭迪允林芳廷王靖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張偉達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陳鎧;潘志豪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駿提 供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被害人 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藉以 隱匿、逃避警方追緝。
二、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每半年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在林芳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由辛○○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林芳廷,再於同日 某時,由林芳廷陪同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由辛○○辦理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 芳廷,容任林芳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甲○○ 、壬○○,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致乙○○、甲 ○○、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 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 層人頭金融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癸○○,佯稱任職工程師 ,知曉博奕網站(「永利皇宮」網址:niifa53.com)資安 漏洞,依其指示操作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14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另案被告巫浩天(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 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同日14時許,自兆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 轉帳40萬元至另案被告曾俊嘉(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6分及9分,以網路銀



行分別轉帳39萬元、20萬元,共59萬元至甲帳戶內;癸○○又 於翌(15)日13時13分許臨櫃匯款136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5分,自兆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 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自陽信銀行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37萬200元、28萬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3時58分自 甲帳戶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另由該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日21時許起,以 交友軟體pairs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昊昊」、「網站 客服」與丙○○聯繫,並稱:可加入星展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1日13時5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嘉駿(所涉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兆豐銀行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再於109年11月21日14時許層轉至上開之第一銀行 帳戶。嗣經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三、庚○○及己○○為兄妹關係,2人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 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 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與年籍不詳之何 宗諭約定以不詳金額租用其等之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由庚○○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己○○ 所有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年籍不詳之「何宗諭」,「何宗諭」再將庚○○及己○○所 有之王道銀行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四、王靖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9年10月23日前某日,向黃 立宇謊稱可代辦借款事宜,惟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黃 立宇並前開可借款訊息轉知與邱郁淇,致使黃立宇邱郁淇 均陷於錯誤,邱郁淇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崇德文心大樓前,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黃立宇之綽號「大摳 」之友人,再由「大摳」轉交與黃立宇黃立宇再依王靖賀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新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及邱郁淇之臺中銀行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含密碼),於109年10月26日將前開銀行資料放置於 王靖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 王靖賀取得黃立宇邱郁淇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立宇、邱郁 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於109年10月26日偽以 丁○○姪子張承傑名義以鄭氏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丁○○,謊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 務,因公司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借用款項等語, 致使丁○○陷於錯誤,於(一)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 邱郁淇所有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二)110年10月28日匯款33萬元、35萬元至曾苡嘉( 原名辛曼瑄,另併案審理)所有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開款項後,(一)於110年10月27日11 時7分許,自邱郁淇中銀行帳戶內,轉帳29萬5015元張偉 達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張偉達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6萬5千 元至潘志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 志豪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自前開帳戶提領36 萬5千元,隨即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門口將前開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 日12時41分、42分自曾苡嘉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34萬9千 元、32萬9千元至至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2時42 分許,自辛○○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及10萬元至李俊 平(通緝中)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三)再由李俊平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44 分轉帳14萬300元至庚○○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同日12時45分 轉帳14萬300元至己○○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同日12時47分轉 帳12萬300元至庚○○彰化銀行新竹銀行帳戶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庚○○之王道銀行、彰化銀行、己○○之王道銀行提 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四)於同日12時43分,自辛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27萬7千元至蔡瑞駿所有之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蔡瑞駿中銀行帳戶 轉帳7萬元至蔡瑞駿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五)同日14時30分許,蔡瑞駿彭進保指示,於同 日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該帳戶 內臨櫃提領40萬元。(六)蔡瑞駿於同日17時49分、50分、 51分、51分、52分,持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1萬8千元後,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七、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乙○○、甲○○ 、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癸○○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辛○○、庚○○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 22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及己○○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壬○○、 癸○○、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被害情節,業據其等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廷警詢( 110他1378卷第357至362頁;110偵38387卷一第281至286頁 )、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7卷二第403至40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靖賀警詢(110他1378卷第313至321頁;110 偵38387卷一第337至345頁)、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 7卷二第397至398頁;第385至3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偉達警詢(110他1378卷第333至337頁;110偵38387卷一第3 49至353頁)、偵訊(110偵38387卷三第191至19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潘志豪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7卷三第15 9至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駿警詢(110偵38387卷一 第357至360頁)、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7卷二第405 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進保警詢(110偵38387卷三 第237至241頁、110偵38387卷二第5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迪允警詢(110偵38387卷一第295至298頁)、偵訊(經 具結)(110偵38387卷三第195至197頁)、證人邱郁淇警詢 (110他1378卷第61至64頁;第273至276頁;110偵38387卷 一第167至170頁)、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7卷二第39 3至395頁;第381至383頁)、證人黃立宇警詢(110他1378 卷第109至112頁;第291至294頁;110偵38387卷一第301至3 04頁、110他1378卷第117至120頁;第295至298頁;110偵38 387卷一第305至308頁)、偵訊(經具結)(110偵38387卷 二第395至397頁;第383至385頁)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分 別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 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三人出 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三 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三人分別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含對多數財產法益、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 951號、第17447號、第33706號、第33707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114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87號)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就被告辛○○ 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並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三人分別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 分別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刑部分,均分別依法遞減之。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辛○○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示告訴人乙○○、甲○○、壬○○、癸○○及 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辛○○帳戶部分,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遂行 犯罪,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不易、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兼衝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3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失金額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交付本案系爭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林芳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獲得3萬元報酬乙情, 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件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 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庚○○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及其他不良紀錄,因誤信友人何宗諭之說詞,而涉犯本案, 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丁○○和解成立,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完畢,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實屬過重,且被告二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若因本案入 獄服刑,將失去已工作多年之穩定工作,被告二人經本案教 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給被告二人緩刑機會,而勵自 新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 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 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 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於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CNC工廠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己○○陳稱 大學畢業、目前在CNC工廠工作,月收入5萬5千元、未婚、 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部分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有因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二人提起上訴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丁 ○○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7至149頁),惟被告二人幫助 詐欺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分 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所受損害非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徵二人均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 庚○○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潘曉琪、姜智仁及林俊傑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交平台提供告訴人投資網址(www.jobs7899.com)下載「JOBS」APP,以於該APP內付費加入會員,點擊「任務單」(接單)按讚後即可獲得「返利傭金」並可將其領出,若存入更多新臺幣,可提升告訴人會員等級,返利金額隨之提高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經告訴人後續欲領回本金,因上開網站及APP無預警關閉,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21日22時51分許 2000元 渣打銀行 戶名林子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許轉帳3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09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俊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3時6分許轉帳28000元 2-1 甲○○ 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 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轉帳34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轉帳35000元 ②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許轉帳35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洪艷馨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轉帳35000元 2-2 109年11月19日22時47分許、22時30分許 2000元、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轉帳75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23時42分許轉帳95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昭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19日23時43分許轉帳98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22時9分許、55時58分許 8000元、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8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中銀行  戶名陳文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0時許轉帳11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蔡妙子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0時11分許轉帳499000元 2-4 109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 79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0時7分許轉帳1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轉帳150000元 ②109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轉帳156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莊致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許轉帳156000元 3 壬○○ 109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 20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戶名陳鴻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09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42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轉帳420000元 ②109年11月23日12時21分許轉帳369000元、109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楊勝吉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①109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帳369000元 ②109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轉帳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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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