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佳錚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29日111年度桃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
7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3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 ,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 需金錢周轉,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而分別以下列方式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㈠於民國1 10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辰庭」、
「陳采彤財務」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薛辰庭」、「陳采彤財務」)聯繫,並依 「薛辰庭」、「陳采彤財務」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寄件人、 收件人及取件門市等取件資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更改為「333666」,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 入之款項。㈡又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許,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翠喬」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鄧翠喬」)聯繫,並依「鄧 翠喬」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 門市輸入交貨便寄件代碼、寄件人、收件人及取件門市等取 件資料,將其子王○鎮(11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昌大 門市,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更改為「333666」,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 所匯入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臺銀、中 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丁○○、己○○、乙○○、戊○○、丙○○等5人( 下合稱丁○○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字第71至72頁、第14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本院金簡上字第70頁、第161頁) ,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丁 ○○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進行不法交易,極有可 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 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基於應徵工作之 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薛辰庭」、「陳采彤財務」、「鄧翠喬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不知對方身分, 僅有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與該人顯無信任關係可 言;而「鄧翠喬」雖稱「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 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 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 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 名也可以 租約金 (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 1500 月領45000……」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第35頁 ),然公司行號從事正當交易,均可無限制地自行申設帳戶 ,毫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為不法交易,為隱瞞身分, 避免遭到查緝,始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說詞顯屬可 疑,難認被告已合理確認正當用途。甚且,依「薛辰庭」、 「陳采彤財務」、「鄧翠喬」所述,被告僅僅需出租本案臺 銀、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付出寥寥無幾之勞力 及時間,卻可每天獲得1,500元、每月獲得45,000元之報酬 ,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 正當用途,就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三、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鄧翠喬」對話紀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35至53頁)及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17頁;111年度 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至11頁、第89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 10854號卷第59至61頁),均已記載轉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暱稱為「薛辰庭」、「陳采彤財務」、「鄧翠喬」及 寄出地點為統一超商山鶯門市等情,故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記載「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轉交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0年11月6日前某日,將其子王○ 鎮(110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等情,尚有未洽,應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供與「薛辰庭」、「陳采彤財務」、「鄧翠喬」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丁○○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 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丁○○、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又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2至3、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丙○○及被害人乙○○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己○○、丙○○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2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且均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同一個網站上看到廣告,我認為2次 是不同人張貼,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7 8號第9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承認提供2次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1頁),並參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第2次寄出其 子王○鎮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即曾多 次與「鄧翠喬」確認是否與收受其臺銀帳戶之「薛辰庭」、 「陳采彤財務」屬相同集團,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鄧翠 喬」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第2次寄出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已另行起意,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69至70頁、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 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8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
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另經收受帳戶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而此等事實與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斟酌審 判,難認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因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而未及審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故檢察官執此提起本案 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㈡認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雖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惟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 臺銀帳戶、其未成年子女王○鎮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而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一罪等語,然查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係分別提供其本案臺銀帳 戶與「薛辰庭」、「陳采彤財務」及提供其子王○鎮本案中 信帳戶與「鄧翠喬」,且被告在依「鄧翠喬」之指示寄出本 案中信帳戶時,即知悉本案臺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並 業經通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 「鄧翠喬」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35 至39頁、第47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是原判決將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誤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容有未恰,而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 工具,並造成丁○○等5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丁○○、 戊○○、丙○○成立調解,且均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賠償完畢 ,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臺幣轉帳擷圖 照片1張(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第57頁、第83至84頁、 第9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9頁、第142-3至142-4頁、第1 68至170頁、第184至186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亦願以5萬元 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己○○拒絕而未能成立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188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未 得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八、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 ,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 原則,衡以被告擔任之角色,未牟取任何不法利益,併斟酌 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 立,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亦已全數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悔意,堪認被告 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 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 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 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 對他人財產安全的尊重,且有本於僥倖之心態,故有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依現 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丁○○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
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
二、至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 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已超出原審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全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書類 1 丁○○(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丁○○,佯稱為婕洛泥絲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設定,需至提款機解除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日 下午5時17分許 9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37至39頁) ⑶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⑷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之「婕洛泥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5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7日營存字第11001292611號函暨函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姓名: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8、1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11月2日 下午5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5分) 29,988元 2 己○○(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己○○,佯稱為仙德曼公司之客服人員,因電腦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設定,需至提款機解除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56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子王○鎮所有)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1至2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0341號函暨函附王○鎮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31頁) ⑶己○○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0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戀羽」之帳號刊登之徵才貼文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之「仙德曼創新居家生活館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己○○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1、5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各1份(同上偵卷第55、57頁) ⑺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同上偵卷第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8、1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5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 49,989元 3 乙○○(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乙○○自稱為DUYAN寢具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APP網路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格遭竄改,需其依指示做緊急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6日 下午4時40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鎮)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第19至2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635號函暨函附王○鎮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 ⑶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之「DUYAN寢具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1頁) 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翠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0張(同上偵卷第35至5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乙○○)各1份(同上偵卷第55、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6日 下午4時42分許 4,400元 4 戊○○(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玲」之帳號與戊○○聯繫,佯稱為貸款審核通過,須先行支付合約公證款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委託王彥婷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10年11月2日 下午4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時48分)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47至59頁) ⑵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2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000062181號函暨函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姓名: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戊○○)各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⑷戊○○委託王彥婷匯款之委託書1份、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77頁、第8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玲」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張及戊○○與「林美玲」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5至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丙○○(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5分許,致電丙○○,佯稱為竹漾寢具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致其會員資格遭竄改,需指示做緊急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6日 下午4時1分許 9,999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0,014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鎮) ⑴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8號卷第39至4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之「竹漾寢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3、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各1份(同上偵卷第53至55、59至6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429號函暨函附王○鎮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443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照片、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順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各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