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7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佩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1年2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高峰」、「Mia」對告訴人黃怡臻(原名黃嫺容 ,下同)以假投資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黃怡臻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 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佩琪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 用,並配合申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826、146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 1 年12 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現由該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中遭詐騙之 告訴人,雖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並不相同,然其 等遭詐欺之手法相似,並均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堪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茲前案已於111 年12 月14日繫屬於新竹地院,而本件係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7068 號提起本 件公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 年12 月26日桃檢秀建111 偵37068 字第1119155627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 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826、14655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一 廖曬琇 (提告) 於111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高峰」名義聯繫廖曬琇,並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臨櫃匯款9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廖曬琇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 二 莊淨雯 (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股市尊龍-林高峰」、「林老師助理-陳婉婷」之名義聯繫莊淨雯,並誆稱:可下載「蒂森環球平交易台」投資黃金、股票等標的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淨雯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 三 施詠宸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聯繫施詠宸,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起,陸續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施詠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 四 姚玉蓉 (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高峰」之名義結識姚玉蓉,並誆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姚玉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