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415號
TYDM,111,審金簡,41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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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6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576號、第465
0號、第4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3號、
第34924號、第43250號、第38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三就庚○○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幫助 他人實行洗錢、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附件一、二、三、四犯罪事實欄就「庚○○於民國111年4月6 日將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應均更正補充為「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 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遠東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 碼,以不詳方式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就己○○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11 日下午1時33分許」;就丁○○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⒋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原載「於111年1月起」,應更 正為「於111年2月24日起」。




  ⒌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就「癸○○、己○○、丁○○匯款至『庚○○ 遠東帳戶』」等節後,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庚○○遠東帳戶』之款 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附件二移送併 辦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附表二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該幫助 洗錢犯行與附表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詳後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告知「庚○○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至五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 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7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4923號、第34924號、第4325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三)、以111年度偵字第388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4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962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9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9人之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獲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卷第6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 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9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 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將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劉欣之 人,對癸○○佯稱有賺錢管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並約定報酬為一天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76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請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庚○○上開帳戶,款項即遭領取。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
(五)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謙股)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事實,乃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 假交友博弈詐欺 111年4月11日 10萬元 2 丁○○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1年4月11日 4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349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50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將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 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靜怡」、「Shoppe蝦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丙 ○○聯繫,向丙○○佯稱:需要完成商品4筆訂單並匯款,方能解 約收到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2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庚○○遠東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 流向,丙○○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111年1月間,接續以 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 組可以收到股票明牌或飆股相關訊息,可至所介紹投資平台 ,註冊成為會員,並轉帳儲值方便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3600元至庚○○遠 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子○○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㈢於111 年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文雪」、「客服小 陳」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在投資項目「賺樂寶APP」 投資,每天可獲利1%金額,且須先匯開通費、保證金至指定 帳戶,方能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庚○○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款 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戊 ○○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丙○○、子○○、戊○○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子○○、戊○○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紀錄。
㈡被告庚○○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9號起訴書。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629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3884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6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資料,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 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 PIKABU暱稱「張鵬」等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 8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網站擷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㈡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遠東商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96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不詳他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聯 繫辛○○,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蔣夢雲」聯繫壬○○,以假交友推薦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壬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 上開帳戶,即遭轉帳一空。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出租上開帳戶網路帳 號乙情屬實,並經證人辛○○、壬○○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 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2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並侵害數人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29號案件提起



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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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