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子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子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鄧士瑩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使告訴人受騙 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 求償上之困難,且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 與告訴人鄧士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
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足認被 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 、遭詐騙之人數僅為1人、素行良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役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鄧士 瑩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鄧士瑩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 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鄧士瑩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詹子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 市正門市」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信~吳立坤」所指示、自稱「外務」之成年不詳 女子,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施用
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鄧士瑩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 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鄧士 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士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詹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訊軟體LINE暱稱「安信~吳立坤」所指示之不詳女子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9至12頁、第87至89頁。 2 告訴人鄧士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 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19至21頁。 3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士瑩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72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23至66頁。 4 被告詹子杰庭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訊軟體LINE暱稱「安信~吳立坤」之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該暱稱「安信~吳立坤」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安信~吳立坤」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安信~吳立坤」片面之詞, 即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安信~吳立坤」,顯然被告已察覺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該帳戶內已無餘額,自身利益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安信~吳立坤」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容任「安信~吳立坤」及其他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91至107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 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 ,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 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 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 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 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
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 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 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 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 ,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 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 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 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詹子杰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子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鄧士瑩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898聯繫鄧士瑩,向其佯稱:參與拉高產品銷量任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鄧士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26,9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子杰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26,910元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鄧士瑩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
相對人 詹子杰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D2室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8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鄧士瑩
相對人 詹子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詹子杰應給付聲請人鄧士瑩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一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鄧士瑩對於相對人詹子杰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1102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鄧士瑩
相對人 詹子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