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號
SCDM,112,金簡,2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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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黃瑞盛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17、10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5、734、735、73
6、737、738、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11
1年度偵字第16209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所載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應 更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及111年度偵字第1454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2行被害人陳惠英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應更為「110年12月21日17時8分、17時21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7000元」,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辯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
第108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第734號
第735號
第736號
第737號
第738號
第739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12月1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招清,致陳招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5時10分 許、110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8,000元、15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
㈡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洪安又,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7分 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1 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
㈢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永川,致陳永川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5分 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1 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㈣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詹治平,致詹治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 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㈤於110年12月21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莊昌和,致莊昌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4時12分 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㈥於110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劉錦輝,致劉錦輝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2時38分 許,轉帳2萬7,790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㈦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秋文,致陳秋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2分 許,臨櫃匯款280萬6,790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㈧於110年12月20日13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林振東,致林振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3時6分許 ,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11 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㈨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廖家馨,致廖家馨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2分 許、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網路轉帳5萬 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戶(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嗣陳招清洪安又、陳永川詹治平莊昌和劉錦輝陳秋文林振東廖家馨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招清劉錦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永川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秋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廖家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曜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個金融帳戶10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事後未取得報酬)。 ㈡ 證人陳招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招清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及轉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洪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安又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陳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永川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詹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詹治平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莊昌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昌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劉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錦輝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陳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林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振東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廖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馨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招清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安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陳永川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詹治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昌和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錦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秋文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害人林振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廖家馨提供之轉帳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陳惠英,致陳惠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 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陳惠英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
二、核被告鍾曜鴻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鍾曜鴻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7、10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 5、734、735、736、737、738、73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519號審理中。本件被 告鍾曜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美惠,致陳美惠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223萬2,000 元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美惠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陳美惠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617、10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5、734、735、 736、737、738、73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519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鍾曜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淑玲謝文萍,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鍾曜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嗣鄭淑玲謝文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淑玲謝文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淑玲謝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鄭淑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謝文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鍾曜鴻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核被告鍾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鍾曜鴻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第10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 5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第737號、第738號、第 739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519號案件(智



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鄭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對鄭淑玲佯稱:匯入金額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95萬3,200元至鍾曜鴻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謝文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軼君」對謝文萍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文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27萬7,900元至鍾曜鴻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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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