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號
SCDM,112,原金訴,1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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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桓菘」之某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告知金 融卡晶片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丙○○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甲○○、乙○○施行詐術,致 丁○○、甲○○、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丁○○、甲○○、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撐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新竹地檢署14683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桃園地檢署412 5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468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桃園 地檢署41252號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晶 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晶片密碼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丁○○、乙○○、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 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 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小孩 由母親照顧,目前與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其帳戶每月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22時2分許 1萬2,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地檢署14683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 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1萬1,088元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7,985元 2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2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員工,佯稱系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22時18分許 3萬2,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41252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3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假冒服裝業者及銀行員工,佯稱系統誤設其為VIP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記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41252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 111年6月2日22時7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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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