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27號
PCDM,111,審金訴,22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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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昇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132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893、4975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辛○○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 致子○、戊○○、甲○○、庚○○、丁○○、丙○○、己○○、癸○○、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辛○○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子○、戊○○、甲○○、庚○○、 丁○○、丙○○、己○○、癸○○、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戊○○、甲○○、庚○○、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戊○○、甲○○、庚○○、丁○○ 、丙○○、己○○、癸○○、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111年3月1日五股營密字第11100006221號函附 之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 、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97號函附之林 芸竹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2張、富鼎投資平臺網頁截圖2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張、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壬○○提出之富 鼎投資平臺網頁截圖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182號偵查卷第37、41至45、 73至87、103至135頁、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第103至 117、119、129至133頁、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偵查卷第93 至105、113、11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77 、81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42893號偵查卷第69至80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52號偵查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辛○○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 告訴人子○、戊○○、甲○○、庚○○、丁○○、丙○○、己○○、癸○○ 、壬○○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子○、戊○○、甲○○、庚○○、丁○○、丙○○、己○ ○、癸○○、壬○○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子○、戊○○、甲○○、庚○ ○、丁○○、丙○○、己○○、癸○○、壬○○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子○、戊○○、甲○○、 己○○、壬○○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告訴人庚○○、丁○○ 、丙○○、癸○○部分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車行工作 、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為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子○、戊○○、 甲○○、己○○、壬○○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戊○○、己○○、壬○○經調 解成立(被告與告訴人子○、甲○○調解成立部分,已全部履 行完畢),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 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 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己○○、壬○○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三峯、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求職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子○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好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提供Millinium投資平臺予子○參與投資,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Zhi Wei」向子○佯稱:可匯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Millinium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point72投資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戊○○於110年8月間某日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點單部長-葉文辰」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戊○○佯稱:可跟單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4時33分許 196,040元 3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甲○○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該LINE帳號向甲○○佯稱:可匯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http://tix-global-trademax.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5千元 4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提供Millinium投資平臺予庚○○參與投資,並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曹楷杰」、「Zhi Wei」、Telegram帳號暱稱「Zhi Wei」向庚○○佯稱:可匯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Millinium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5千元 5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Zhi Wei」向丁○○佯稱:可透過Millinium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丙○○於110年8月23日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富鼎-李天成」、「富鼎-夢熙(Mengxi)」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丙○○佯稱:可透過「https://Beyond.fudingking.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 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7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己○○於110年8月2日某時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zihan_910」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https://tw2.poi72.com」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 2萬5千元 8 癸○○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癸○○於110年8月2日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蘇蘇-助手」、「秘書專員姿涵」、「Annie」、「CYPROTW客服中心」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癸○○佯稱:可透過KCG、安倫Agilent、CYPROTW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9 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壬○○於110年8月25日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富鼎-李天成」、「富鼎-夢熙(Mengxi)」、「富鼎客服中心」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壬○○佯稱:可透過「https://Beyond.fudingking.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5時許 5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給付伍仟元)。餘款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應給付己○○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應給付壬○○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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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