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 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 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苡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陳苡安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提供自己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苡安」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於同日 某時許依「陳苡安」指示,向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為蔡芷熒(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芷熒國泰世華帳戶)。 嗣「陳苡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乙 ○○上開彰銀、玉山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郵局職員、警察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自同年月12日12時2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 話給甲○○,佯稱甲○○的個資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須監管清查 個人帳戶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
20日12時34分許、110年1月20日12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2分許、同日9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9時39分許、同日9 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6分許、同日10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8,500元、719,500元、604 ,050元、874,090元、998,123元、989,715元、368,000元、 519,475元、425,600元至彰銀帳戶內;於110年1月22日11時 11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同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分,應予更正),匯款385,080元、274,400元、301,400元 至玉山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方式,將上開款項自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轉帳至蔡芷熒國 泰世華帳戶,乙○○並依「陳苡安」之指示,於110年1月27日 10時55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玉山銀行東港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苡安之弟弟」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匯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甲○○受 詐騙款項追索困難。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 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蔡芷熒 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10年1月27日10時55分許至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 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借給我的女友「陳苡安」,她說要經營網拍,有
人要把錢匯給她,就想借用我的帳戶,我就把我的帳戶給她 ,並依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因為我聯絡不上「陳 苡安」,拿不回帳戶,我才於110年1月27日去掛失玉山帳戶 ,因為我以為帳戶的錢是「陳苡安」的,我就把錢領出來給 她弟弟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提供自己彰銀帳戶、玉山帳戶 供「陳苡安」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蔡芷熒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玉山帳戶後,即由所屬 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前述金額匯至彰銀、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贓款轉帳至蔡芷熒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被告於110年1 月27日10時55分許,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陳苡安之弟弟」之不詳 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被告110年1月27日10時55分許提領玉山帳 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彰銀帳戶轉帳交易資料、蔡芷熒 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 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潮字第1110007號函及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 3014號函暨後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等件(見警卷第 7、10至14、71至72頁反面、74至100頁,偵卷第21至33、79 至90、97至103、325至34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而為上揭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 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 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 項。經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 熟,自陳五專肄業,曾從事水泥工、鋼鐵業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66、154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 可能,佐以被告自陳曾有申辦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6頁),當知曉金融機構申請帳 號沒有條件限制,申辦時不需費用也無任何限制,堪認被告 確實知悉上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陳苡安」是男女朋友, 案發前1個月左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見面過2、3次,她說 自己是作衣服的廠商,要借用帳戶做網拍,我不知道她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或LINE,也沒 有她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8至153頁)。由此可知 ,被告與「陳苡安」相識不久,其連「陳苡安」是否為真實 姓名、其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聯繫「陳苡安」之 方式,對其認識不深,顯見被告與「陳苡安」毫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被告在明確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之
情形下,僅憑「陳苡安」片面之詞,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 請「陳苡安」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使用,即提供數個金融 帳戶供「陳苡安」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 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 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 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 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而依被告之供述,倘 若「陳苡安」工作需要收款,其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即可 立即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遭被告 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對方匯款、委由 被告提領後,再找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若非需要有他 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 告為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除了彰銀、玉山帳戶外還有合 作金庫帳戶,我彰銀、玉山帳戶都沒在使用、裡面也沒錢, 合作金庫帳戶有使用,所以我沒有交合作金庫帳戶給「陳苡 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被告刻意提供日常未使用 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顯見被告關於將彰銀、玉山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又依被告之前 述經歷,其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乙 情,應有所知悉,是其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 洗錢之虞,並核與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非日常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 彰銀、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能預見。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後來因為我聯絡不上「陳苡 安」,取不回帳戶,我於110年1月27日去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當時我發現帳戶裡面有19,000元,我 想說錢應該是「陳苡安」的,我就打電話聯絡「陳苡安」的 弟弟,把錢領出來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151至152 頁)。則被告既將彰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均交付予「陳苡安」,容任「陳苡安」得自由 使用該帳戶,其在發現「陳苡安」失聯後,理應可知悉或合 理懷疑「陳苡安」可能持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工具,其於辦 理玉山帳戶掛失後,發現帳戶內有可疑款項,仍未報警處理 ,反而提領該款項交付予「陳苡安之弟弟」。且被告既可聯 繫「陳苡安之弟弟」,竟未積極向其詢問「陳苡安」之去向 或要求其轉告「陳苡安」歸還帳戶,被告全然不顧「陳苡安 」失聯一事而毫無積極取回帳戶作為、反交付可疑款項予「 陳苡安之之弟弟」等舉動,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 能採信,被告係受「陳苡安」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予 「陳苡安之弟弟」乙情,應堪認定。
⒍本案被告雖非明知其彰銀、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 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 仍依「陳苡安」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並將 現金交付予「陳苡安之弟弟」,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 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 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堪認被告就「陳苡安」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匯 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 詐欺款項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 思,應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陳苡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再依「陳苡安」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給「陳苡安之弟弟」 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陳苡安」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陳苡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苡安」屬3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陳苡安」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㈤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對於「陳苡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見過「陳苡安」跟她弟弟,我把19,000元交付給 「陳苡安之弟弟」時,他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這應該是你 姐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依被告證述之交付贓 款過程,「陳苡安之弟弟」是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抑或 僅係單純轉交款項跑腿之人,尚有疑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苡安」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 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苡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一行為犯數 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300,000元,然僅給付1期5,000元後即未履行( 見本院卷第87至88、13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彰銀及玉山帳 戶之金額高達7,357,933元、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 形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60,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彰銀、玉山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 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前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存摺、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