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440、12561、12872、14405、14837、16443
、16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
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57900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軍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旁之超商內,將其 當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柏軍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時間、匯 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金融機構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陳柏軍知悉 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珞荃、邱月華、肖紅梅、王菽筠、官義秀、錡碧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 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92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45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石 牌分行歷次函文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6517號(下稱士檢偵16517卷)第11至29頁、111 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士檢偵4365卷)第21至3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下稱中檢偵24 500卷)第89至11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一 總營集字第2041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下稱新北偵57900卷) 第5至1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下稱 士檢偵16443卷)第49至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14402號卷(下稱竹檢偵14402卷)第11至13、15至18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 用該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 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 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 轉出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0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②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 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判決原 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07年11 月10日,而於107年12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語 。然除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5 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已有過重 ;又被告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請求免予諭知併科罰 金或酌減罰金金額等語。
2.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7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被告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金簡上卷第63、103頁)在卷可憑,原審均未及審酌,故 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量處之刑度過 重而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 對方所稱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任何人(本 院金訴卷第45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尚應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訴請求免予併科罰金云 云,顯於法不符,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晏如、廖志祥及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 珞 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陽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珞荃,向其佯稱可共同創立「巴黎人平台」投資等語,致黃珞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12時25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為12時24分)許、6月22日1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黃珞荃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443號卷第11至25頁) ㈡黃珞荃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陽光」之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443號卷第69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16443號卷第59至6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月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瑞陽」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月華,向其佯稱可操作「英皇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月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邱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16517號卷第5至7頁) ㈡邱月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林瑞陽」之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16517號卷第41至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士檢偵16517號卷第31至39、49頁)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肖紅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日12時許起,以微信暱稱「劉佳成」接續傳送訊息予肖紅梅,向其佯稱可低價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肖紅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4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肖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偵14402卷第6至9頁) ㈡肖紅梅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暱稱「劉佳成」之對話紀錄擷圖(竹檢偵14402卷第31、33至6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竹檢偵14402卷第25、28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移送併辦部分) 王菽筠(已提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誤載為王菽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BEN」接續傳送訊息予王菽筠,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ZFX」獲利等語,致王菽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王菽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4365號卷第17至20頁) ㈡王菽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4365號卷第61、65、66、73、7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4365號卷第67至71、7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00號移送併辦部分) 官義秀(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家強」、LINE暱稱「淡寫過去」接續傳送訊息予官義秀,向其佯稱投注香港彩票必定中獎且須補稅並加入香港彩票公司會員等語,致官義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7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官義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中檢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㈡官義秀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偵24500卷第13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偵24500卷第121至125、131至133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0移送併辦部分) 錡碧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起,以臉書暱稱「陳凱文」、LINE暱稱「Ant」接續傳送訊息予錡碧華,向其佯稱可經由「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錡碧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7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㈠證人錡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57900卷第21至23頁) ㈡錡碧華提出與暱稱「An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偵57900卷第24、25、27、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57900卷第29至31頁) 匯款總金額 17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