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正崴
被 告 丁綺恩(原名:丁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來源,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過失 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繕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之,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愛拚 才會贏」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於同月 10日,於拍賣網站上,發現不實之販售蘋果電腦訊息,經原 告瀏覽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Lin9956」之Line 帳號,陷於誤認確有蘋果電腦出售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 11日的11時46分許,以原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7 ,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㈡被告為75年出生,考量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已經36歲 ,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可認知將 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僅因 尋找工作,在網路上輕信暱稱「愛拚才會贏」、自稱經營拍 賣網站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見過本人,僅用Line軟 體聯繫,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導致詐騙集團持之詐騙原 告犯行之收款帳戶,而違反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 義務,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具有民法上之抽象輕過失, 縱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經受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仍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 贓款所有權,應合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獲得贓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其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義 人即被告返還贓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原 告誤載為110年,依其前後文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辯論,惟前已提出書狀否認原告 之請求,其抗辯略以:原告所述被告詐欺一事,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無詐 欺犯行,亦未有何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故被告應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被告實際上乃因求職而被騙取系爭帳戶,亦為本 件之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 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 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 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因求職,經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被騙,始於1 11年5月5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給詐騙集 團成員Line暱稱「愛拚才會贏」之人,並提供密碼等語,與其 於偵查時供承內容一致,被告並已提出其求職過程LINE對話紀 錄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9號卷〈下 稱偵25379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至12頁)。上情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亦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字第25 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查 本件原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拍賣網頁所騙,而後 另行以加入化名「Lin9956」之Line帳號,並依前開人員指示 ,由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亦有原告之拍賣頁面及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頁) 。據上,堪認兩造均係遭到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原告遭騙而匯 款37,000元、被告遭騙而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等事實為真。原 告固不爭執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原因乃求職之故一節,但主張 被告就其受騙事實,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抽象輕過失之 責云云。
⒊所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核卷內被告 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成員發布之 蝦皮訂單回覆員廣告,並對被告先詳細詢問經驗、現有無從事 工作、居住地內容等資訊,被告均一一回覆,嗣後,詐騙集團 成員又對被告說明工時、工作內容之具體事項,並說明所需被 告之帳戶、身分證之原由,如:實名制、對帳等情節,誆騙被 告提供帳戶,被告在此逐步誘騙情況下始提供帳戶,有該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25379卷第10至12頁)。由此可認為 被告確實目的在求得應徵蝦皮訂單回覆員一職,並非對於提供 帳戶一事已生或將遭他人犯罪使用可能之想法卻仍執意為之,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依本件特 性,以其欲應徵之職業、防範避免危害代價等具體情節,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雖泛稱被 告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但依被告陳 述及舉證,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 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 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 輕過失。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自承提供 帳戶資訊之客觀行為,認被告所為已達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程 度。又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37,000元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且顯 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騙匯款37,000元 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 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⒉原告固又主張其匯37,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受化名「Lin99 56」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本無給 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 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 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 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遭詐騙而匯款37,000元至被告系 爭帳戶,惟被告否認有取得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 並實際受有37,000元利益,徵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遭詐騙 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 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 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37,000元,依法尚屬無據。末依原告所提 轉帳截圖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係直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詐騙集團收款後、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卷存轉帳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因詐騙集 團指示自行匯入系爭帳戶之給付行為,要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不同,原告稱本件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等語,尚有 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 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