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51號
KSDV,111,消債更,251,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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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王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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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亞蓮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7月8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15頁)、渣打銀行函(更卷第 80至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685元 ,名下無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52,13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三商美邦人壽



單解約金14,810元(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尚有132,2 21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324元(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金13,745元(保單借款時間、金額詳 見各保險公司回函)。
 2.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在台南市永康公有零售市場外圍的 肉粽攤工作,每月薪資19,000元;110年3月至8月同時兼職 跑UBER外送,報酬共5,685元;8月底改從事臉書團購社群( 名稱:四五八生活小館),擔任團購小幫手,每月薪資20,00 0元;前於110年7月2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111 年4月6日領取保險理賠3,03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2至16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 16至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9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卷 第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41至45、175至181頁) 、外送行程費用總計表(更卷第25至26頁背面)、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6至79頁)、四五八生活小館聘用證明 書(更卷第15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9頁)、四五八生活 小館團購貼文截圖(更卷第182至1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至85、206至207頁)、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6至8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204至20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208至209頁)、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更卷第190 頁)、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更卷第88頁)等在卷可稽。  4.另其母親陳碧蓮於111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稱母親遺產為 南投草屯鎮公寓及壽險保險金500,000元,全由六妹王雅君 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更卷第89頁背面),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更卷第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 第19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更卷第72頁)、母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2頁)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等情形,認以聲請人於臉書團購 社群擔任小幫手之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3頁背面),後改稱為18,700 元(更卷第201至20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證明 為證(更卷第46至47、169至17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 11,154元(更卷第5至6、80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渣 打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明芳鍾均鴻,扣除國泰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台灣人壽保單 價值金共161,016元(計算式:52,137+14,810+80,324+13,74 5=161,016)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9年【計 算式:(5,311,154-161,016)÷2,697÷12≒159】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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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