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王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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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亞蓮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7月8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15頁)、渣打銀行函(更卷第
80至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685元
,名下無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52,13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4,810元(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尚有132,2
21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324元(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金13,745元(保單借款時間、金額詳
見各保險公司回函)。
2.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在台南市永康公有零售市場外圍的
肉粽攤工作,每月薪資19,000元;110年3月至8月同時兼職
跑UBER外送,報酬共5,685元;8月底改從事臉書團購社群(
名稱:四五八生活小館),擔任團購小幫手,每月薪資20,00
0元;前於110年7月2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111
年4月6日領取保險理賠3,03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2至16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
16至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9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卷
第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41至45、175至181頁)
、外送行程費用總計表(更卷第25至26頁背面)、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6至79頁)、四五八生活小館聘用證明
書(更卷第15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9頁)、四五八生活
小館團購貼文截圖(更卷第182至1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至85、206至20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6至8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204至20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208至209頁)、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更卷第190
頁)、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更卷第88頁)等在卷可稽。
4.另其母親陳碧蓮於111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稱母親遺產為
南投草屯鎮公寓及壽險保險金500,000元,全由六妹王雅君
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更卷第89頁背面),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更卷第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
第19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更卷第72頁)、母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2頁)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等情形,認以聲請人於臉書團購
社群擔任小幫手之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3頁背面),後改稱為18,700
元(更卷第201至20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證明
為證(更卷第46至47、169至17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
11,154元(更卷第5至6、80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渣
打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明芳、鍾均鴻,扣除國泰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台灣人壽保單
價值金共161,016元(計算式:52,137+14,810+80,324+13,74
5=161,016)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9年【計
算式:(5,311,154-161,016)÷2,697÷12≒159】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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