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4號
KSDM,112,審金訴,10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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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建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6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建彰(下稱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5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美術東四路跟美明路交岔路口某棟大樓樓下(即中華 路小北百貨附近),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美鈴」、「孫衣芯」與劉秀鳳聯絡,佯稱 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在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劉秀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46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秀鳳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 ,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5月3日前不詳日期,先至銀行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前往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路,將其所有之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面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詐騙簡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祈全,致簡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 祈全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得。嗣簡 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祈全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111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 度金訴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8、789、790、791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雖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並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 付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另案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查本案係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憑,故本案應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 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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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