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7號
KSDM,111,金簡上,9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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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
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又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黃泓斌詹子誼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黃泓斌詹子誼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嗣因黃泓斌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泓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詹子誼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又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金簡上字第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斌詹子誼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1 502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7-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504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9頁)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403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黃泓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詹子誼提供之線上 賭博平台(環亞國際)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7-82、135-138、143頁、見 警二卷第33-39、43-10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另併辦意旨書所載詹子誼匯款時間係109年11月26日1 9時「14分」,然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詹子誼提供之轉 帳明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39頁),可知詹子誼匯 款時間應為109年11月26日19時「11分」,併辦意旨書此部 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 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及併與審酌 ,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難謂有當。綜上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 產損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萬3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或填補任何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提供犯罪助力、僅交付1個帳戶資 料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瓦斯廚具公司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泓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使用GRINDR交友軟體暱稱「小玉」之人,向黃泓斌佯稱可透過環亞國際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泓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4分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22時16分 3萬元 2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向詹子誼佯稱在「環亞國際」線上賭博平台投資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6日19時11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7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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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