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10號
KSDM,111,金簡,31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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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雨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雨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游雨潔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5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旋遭轉匯一空」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游雨潔雖辯稱: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 我將密碼與提款卡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觀諸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孫鈺茹陳芷盈林進利王竣 顯、陳芃逸、劉千資劉孟儒丁伯軒(下稱告訴人孫鈺茹 等8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即林隆祥申辦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隆祥永豐帳戶)、 蔡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誠中信帳戶)】,分別於告訴人孫鈺茹等8人匯款後之1 10年8月24日12時55分、13時2分、18時27分許,自蔡誠中信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3萬元,及於同 年8月25日9時31分、11時14分、12時22分許匯出59,900元、 84,000元、107,000元;另於同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自林隆 祥永豐帳戶匯出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有林隆祥永豐 帳戶、蔡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警 八卷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可見第一層帳戶自110年8月 24日起分別將孫鈺茹等8人之匯款,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 帳戶,足認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4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 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 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 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孫 鈺茹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者,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內容(見警一卷第39至61頁),可知第一層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與一般遭詐騙集 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前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 。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而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 被告於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後,應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 ,然其竟僅於110年9月6日透過電話向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 融卡掛失,並未申辦印鑑及存摺掛失,有永豐銀行回函(見 偵一卷第11頁)附卷可佐,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辯 上情,委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 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孫鈺茹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孫鈺茹 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孫鈺茹等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孫鈺茹等8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約61萬元,而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孫鈺茹等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孫鈺茹等 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游雨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雨潔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甫於1 10年8月4日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21日以交友軟體Paris及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孫 鈺茹詐稱可至CME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cmeavio.co m)及投資軟體CME投資獲利云云,孫鈺茹不疑有他,遂依指 示於108年8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隆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游雨潔永豐銀行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 去向。嗣孫鈺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孫鈺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雨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110年8月19日或9月19日之後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遺失,我有用紙條把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我把網路銀行的密碼記在個人的記事本,沒有將網路銀 行的密碼跟別人講或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鈺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清單及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自陳:(問:其他銀行 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也是放在機車車廂內保存嗎?)不會 ,(問:以妳的生活經驗,應該知道銀行存摺、提款卡、密 碼要分開保存,而且機車車廂的安全性不佳,怎麼可能會把 銀行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保存,而且遺失很久都沒發現 也沒有向銀行申辦掛失、補發?)我知道機車車廂的安全性 不佳,當時因為要去辦其他的事情,所以就放在裡面,就忘 記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為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 ,焉有明知機車置物箱安全性不佳容易遭竊,而仍將金融機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隨意放置其中之 理?是被告所述保管方式顯不合理,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尚有設定19個約定銀行轉帳帳戶一 節,有永豐銀行111年3月4日函文暨附件自動化約轉帳號明 細1份附卷可查,而該約定帳戶並無被告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單純僅 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尚有取得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始能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贓款;再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 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 集團得以平白無故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況參以永豐網路銀行之登入網頁畫面,登入網路銀行不 僅須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須鍵入帳戶申設人之身分 證字號,則倘被告所述其帳戶資料係在機車內遺失等情屬實 ,而被告自陳除遺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並 無遺失其他物品,詐欺集團成員又何以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以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均益徵被告應有自行同意 將其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6號
  被   告 游雨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雨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游雨潔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芷盈林進利王竣顯、陳芃逸、劉千資劉孟儒丁伯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芷盈提供之「花蓮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2張。 ㈣告訴人林進利提供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1張。 ㈤告訴人王竣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㈥告訴人陳芃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㈦告訴人劉千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頁及內 頁影本。
㈧告訴人劉孟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摺封頁及內 頁影本。
㈨告訴人丁伯軒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㈩證人蔡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游雨潔上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雨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雨潔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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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