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潘宜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第18552號、
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2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邱立凱共同詐騙賴鳳珠)部分,被 告邱立凱主導而利用告訴人賴鳳珠愛護孫女之情感與信賴, 向告訴人賴鳳珠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告訴人賴鳳 珠得知孫女竟聯合外人詐騙其錢財,必然難受至極,被告邱 立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 族和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自有過輕之虞。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邱立凱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 、被告潘宜慈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8)部分,被告2人 為夫妻且為集團發起人,因其等所為發起組織犯罪部分,被 告邱立凱因有另案先行繫屬(下稱前案)而為該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被告潘宜慈所為首次部分業經原審以同案號移轉管
轄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均未能於本案中評價。然 被告邱立凱之前案,歷經偵、審均未審理有關其所犯之組織 犯罪部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 書),且日後被告潘宜慈該部分犯行因其斯時未滿18歲而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宜慈於滿18歲後之繼續參與組織犯行本 應與其他成年人為相同評價,竟因移轉該部分犯行而未審理 ,又就其分工內容、與被告邱立凱之夫妻關係而言,可見其 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 判決量刑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誤。是 被告2人本件所為惡性非輕,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刑度已足以 評價二人所為。
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 摘。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①被 告邱立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邱立凱各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而遞加其刑後,各論處 1年4月至2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潘宜慈所犯附表一 編號8至13部分,各論處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8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邱立凱部
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 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就被告潘宜慈 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 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 1日易服勞役);④復就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被告邱立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潘宜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2人 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暨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難 認有量刑過輕的情事。
㈢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立凱主導且利用共同被告宋宜軒 與其祖母賴鳳珠之情感與信賴而詐得款項,被告邱立凱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族和諧等 語。而查,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屬於行為人之個人刑罰 事由,此與犯罪事實認定階段,需將多數人共同行為人視為 一個犯罪整體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於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下,在量刑階段,於具體審酌各個行為人之刑罰事由時 ,其中刑法第57條第7款所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亦應就個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具體審酌,而與其他共 同被告無涉;況親屬間之不法侵害,涉及複雜之人倫關係與 特殊情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究屬加重抑或減 輕刑責事由,實無法一概而論;此由刑法相關規定中,有因 特定親屬關係之特別加重或減輕規範,且有親屬間告訴乃論 之特別規定,可見一斑。是法院於科刑事項審酌時,自不宜 逕將其他共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作為本件行為人之個 別刑罰事由,否則恐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則本件係被告邱 立凱與黃光輝、宋宜軒等人,共同利用宋宜軒與其祖母之關 係所為,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共同正犯之 責,固然屬實;然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邱立凱非親非故,對 被告邱立凱而言,其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關係,並無明顯 不同,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宋宜軒與告訴人賴鳳珠具有相當之 情感與信賴竟遭破壞等,非屬被告邱立凱之個人刑罰事由, 指摘原審未據為被告邱立凱之科刑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實 與罪責原則相違,自不可採。又被告邱立凱利用同案被告宋
宜軒與賴鳳珠之關係,致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易於遂行乙 節,縱可認屬刑法第57條本文所示應併予審酌之一切情狀, 然此相較於本案之其他量刑審酌因子,影響已屬有限,況告 訴人賴鳳珠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宋宜軒之告訴,並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3頁之主文第6項、事實欄一、第21 至22頁理由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此部分對於被告邱立凱的科刑審酌事由影響甚微,尚難 據為本件量刑的參考,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就被告邱立凱此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㈣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上訴部分:
1.本件原起訴意旨係以:「邱立凱、潘宜慈因缺錢花用,遂謀 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先由邱立凱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1月間招 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宜慈』、黃光輝…」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以:被告邱立凱因另有前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加重詐欺犯罪有罪確定 (繫屬法院時間早於本案,下稱前案),而該案之詐欺集團與 本案同一,本案並非被告邱立凱所發起及主持之詐欺集團案 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本案被告 邱立凱被訴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而為免訴之諭知。另 被告潘宜慈部分,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時尚未滿18歲,另以同案號判決移送 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節,有原審判決、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就被告潘宜慈之管轄錯誤判決在卷可 參。是被告2人所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因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移轉至他法院管轄,而均無從於本案中予 以審理評價,先予敘明。又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潘宜慈為「 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原判決亦據此為移轉管轄之諭知,上 訴意旨復對被告潘宜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並無指摘, 是其上訴理由以被告潘宜慈亦為本件之發起人等語部分,與 事實不符,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2.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所謂罪責原則 ,乃謂唯有確定行為人具有罪責時,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 且科處之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而於數罪併罰案件,本質上 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就個別成立之罪責內涵為其刑罰 基礎,予以獨立評價,如將非屬本案之罪責內涵做為本案之 科刑事由,即屬違反罪責原則。
3.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立凱所為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於前案中未受評價,被告潘宜慈所為發起(原起訴事 實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來可能受減刑之優惠,且發起 (或參與)組織犯罪均屬繼續行為,本案既為發起、主持犯 罪之繼續行為,自仍應就該行為審酌而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立凱發起犯罪組織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已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而被告潘宜慈所涉參與犯罪組之部分,亦因移轉管轄 而非本案所得審究;是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罪責內涵(事實與 論罪),均未及於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前揭說明, 自不應將該部分作為本件刑罰裁量之事由,否則即屬違反罪 責原則。
4.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潘宜慈之分工、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相 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判 決量刑將被告潘宜慈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 誤等語。然而,被告潘宜慈固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而觀本 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邱立凱自行、或指示被 告潘宜慈、同案被告宋宜軒、黃光輝、許弘霖等人先註冊臉 書及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嗣並詐取財物,而於 詐得財物後,由具犯意聯絡之全體行為人平分財物等事實, 業經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則見 被告潘宜慈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均受被告邱立凱之指揮,未見 有何較多的行為分擔,就犯罪所得部分亦由共同被告平均分 受,並無獲得較多利益;是原審判決依各次犯罪分工及各次 不法利益係採平均分配的結果,就負責指揮而具核心地位之 被告邱立凱科以較高的刑度,其餘共同被告則較被告邱立凱 為低但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已就本件犯罪分工模式及朋分利 益結果,予以充分而適當之評價,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潘 宜慈是否因其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所參與的程度或所得利 益當然更高,並無經驗法則可資推論,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
實其說,自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審本件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均屬適當,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宋怡軒部分未據上訴,被告黃光輝、許弘霖等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均已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潘宜慈
被 告 黃光輝
被 告 宋宜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潘宜慈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黃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宋宜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五、許弘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六、宋宜軒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潘宜慈結識黃光輝、宋宜軒 後,因缺錢花用,遂與黃光輝、宋宜軒(業經撤回告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宋宜軒、黃光輝向宋宜軒之外祖母賴鳳珠佯 稱:我二人欲前往邱立凱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 ,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續於107年8月至12月間 ,再由邱立凱對賴鳳珠佯稱:宋宜軒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 致賴鳳珠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 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黃光輝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光 輝之郵局帳戶)內,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合計以上開方 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
二、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因缺錢花用,遂
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 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行為時為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 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附表一編號 8、9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宋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宋宜軒又另基 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8月間止,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 黃光輝及宋宜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 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 宋宜軒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 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博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 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邱立凱、黃光輝或潘宜慈前 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二)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起至 同年11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 與許弘霖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 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 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詐騙方 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陳沅埕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3「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 ,再由邱立凱、許弘霖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 ,再共同朋分花用。
(三)邱立凱、潘宜慈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起至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4至1 8所示之時間,由邱立凱、潘宜慈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 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 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 14至18「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胡洸耀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胡洸 耀遭詐欺部分,係由潘宜慈於109年7月間先單獨為之,邱立 凱於109年7月30日出監後,再與潘宜慈共同接續為詐欺犯行 ),再由邱立凱前往提領或拿取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 ,供邱立凱、潘宜慈共同花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之吳博正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 於109年9月8日拘提邱立凱、潘宜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博正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 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 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宋宜軒具有二親等直系 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賴鳳珠為被告宋宜軒之外祖母),被 告宋宜軒對告訴人賴鳳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賴鳳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宋宜軒撤回告訴( 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對告訴 人賴鳳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等與告訴 人賴鳳珠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賴鳳珠對被告 宋宜軒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本 院自應仍就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加以審理,且此亦不因此影響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 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 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 為時,作為是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 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 象。經查,被告潘宜慈係90年4月12日出生,而被告潘宜慈 與共犯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各係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108年3月2 9日至同年4月25日,渠等於上開期間乃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是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 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年滿18歲, 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潘宜慈另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因於行為時皆未滿18歲,另由本 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與說 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宋宜 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 霖、被告邱立凱及宋宜軒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卷一第275頁、金訴卷二第84頁),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至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潘宜慈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經被告宋宜軒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 二第84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宜軒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 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鳳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33之3至233之5頁 ),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光輝上開郵局帳戶 )在卷可查(偵二第415至425頁),堪認被告邱立凱、黃光 輝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就上開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被告宋宜軒則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部 分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加入邱立凱成立的詐欺集團,承認參與犯罪 組織,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應該沒有與那幾 位被害人聊到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依邱立凱之證 述,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係遭黃光輝使用臉書帳號「布 丁」詐騙,被告宋宜軒就此並無所悉,亦未獲取利益,另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基於資助之意而匯款,難認有何 遭受詐欺情事,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未能說明係遭哪一 個網路帳號詐欺,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大頭照,不能 證明被告宋宜軒亦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 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許弘霖因缺錢 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而有如事 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 卷三第203頁),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邱立凱109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於全家超商楊梅幼獅店、五結國道店、 宜蘭廣源店、新營國道南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警方扣押邱立凱之電腦及手機中查獲被害人之匯款資訊及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邱立凱使用臉書Facebook以陳 婉毓之名與被害人聯繫之網頁資料與手機資訊、潘宜慈與邱 立凱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全聯軍功店、全家超商石 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邱立凱、潘宜慈,臺中市○區○○路000號402房 )、蕭豐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邱立 凱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臉書假名及假照片資訊、邱立凱、潘 宜慈109年10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 百貨查察放置贓款同款式保險箱之照片、邱立凱之OPPO手機 內陳昇宏之聯絡電話擷取畫面、邱立凱與潘宜慈於109年8月 22日至同年9月7日於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潘宜 慈、邱立凱與許弘霖109年1月23日於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 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6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思妤)、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 )、109年度偵字第2095、2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 昇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黃正翰)(警二卷第40至41、43至53、54至 55、93至96、134至138、143至144、145至149之1、150至15 5頁,警三卷第65之9至65之10、65之12至65之22、124、177 至179、180之16至180之19、180之20至180之23頁,偵五卷 第231至23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邱立凱、潘宜慈 、黃光輝、許弘霖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宋宜軒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 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由不同人分飾多角以聯絡被害人實施 詐欺、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 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已彼 此合意於各次詐欺犯行中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 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各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2.經查,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於事實二(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施 用詐術之分工模式,乃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黃光輝及宋宜 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 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宋宜軒負責,待 取得贓款後,再共同朋分花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黃光輝跟宋宜軒從107年12月底開始跟我一起做詐騙 ,做到他們108年10月一起上來台中,許弘霖則是從108年9 月底開始做,我、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都會用 「LINE」或臉書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想要聽聲音的時候就 叫宋宜軒、潘宜慈去接,詐騙期間使用過的假名有曾毓琇、 陳琬婷,剩下的忘記了,我們會輪流用這些假名,沒有固定 誰使用哪一個;臉書或「LINE」的帳號有的是我,有的是黃 光輝跟宋宜軒他們設立的,也會有我設立的帳號叫宋宜軒跟 網友聊天,因為對方要聽聲音,而帳號主角是女生,聊天內 容有的是我跟宋宜軒說,有的是她自己講,有些是借錢,有 些是感情,對方匯款後我跟黃光輝會去領錢,我有印象的是 宋宜軒有跟附表一編號1、6、8、9、10的被害人聊過天,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