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57號
KSHM,111,金上訴,35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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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潘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第18552號、
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2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邱立凱共同詐騙賴鳳珠)部分,被 告邱立凱主導而利用告訴人賴鳳珠愛護孫女之情感與信賴, 向告訴人賴鳳珠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告訴人賴鳳 珠得知孫女聯合外人詐騙其錢財,必然難受至極,被告邱 立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 族和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自有過輕之虞。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邱立凱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 、被告潘宜慈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8)部分,被告2人 為夫妻且為集團發起人,因其等所為發起組織犯罪部分,被 告邱立凱因有另案先行繫屬(下稱前案)而為該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被告潘宜慈所為首次部分業經原審以同案號移轉管



轄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均未能於本案中評價。然 被告邱立凱之前案,歷經偵、審均未審理有關其所犯之組織 犯罪部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 書),且日後被告潘宜慈該部分犯行因其斯時未滿18歲而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宜慈於滿18歲後之繼續參與組織犯行本 應與其他成年人為相同評價,竟因移轉該部分犯行而未審理 ,又就其分工內容、與被告邱立凱之夫妻關係而言,可見其 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 判決量刑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誤。是 被告2人本件所為惡性非輕,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刑度已足以 評價二人所為。
 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 摘。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①被 告邱立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邱立凱各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而遞加其刑後,各論處 1年4月至2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潘宜慈所犯附表一 編號8至13部分,各論處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8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邱立凱



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 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就被告潘宜慈 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 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 1日易服勞役);④復就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被告邱立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潘宜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2人 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暨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難 認有量刑過輕的情事。
 ㈢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立凱主導且利用共同被告宋宜軒 與其祖母賴鳳珠之情感與信賴而詐得款項,被告邱立凱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族和諧等 語。而查,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屬於行為人之個人刑罰 事由,此與犯罪事實認定階段,需將多數人共同行為人視為 一個犯罪整體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於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下,在量刑階段,於具體審酌各個行為人之刑罰事由時 ,其中刑法第57條第7款所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亦應就個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具體審酌,而與其他共 同被告無涉;況親屬間之不法侵害,涉及複雜之人倫關係與 特殊情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究屬加重抑或減 輕刑責事由,實無法一概而論;此由刑法相關規定中,有因 特定親屬關係之特別加重或減輕規範,且有親屬間告訴乃論 之特別規定,可見一斑。是法院於科刑事項審酌時,自不宜 逕將其他共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作為本件行為人之個 別刑罰事由,否則恐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則本件係被告邱 立凱與黃光輝、宋宜軒等人,共同利用宋宜軒與其祖母之關 係所為,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共同正犯之 責,固然屬實;然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邱立凱非親非故,對 被告邱立凱而言,其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關係,並無明顯 不同,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宋宜軒與告訴人賴鳳珠具有相當之 情感與信賴竟遭破壞等,非屬被告邱立凱之個人刑罰事由, 指摘原審未據為被告邱立凱之科刑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實 與罪責原則相違,自不可採。又被告邱立凱利用同案被告宋



宜軒與賴鳳珠之關係,致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易於遂行乙 節,縱可認屬刑法第57條本文所示應併予審酌之一切情狀, 然此相較於本案之其他量刑審酌因子,影響已屬有限,況告 訴人賴鳳珠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宋宜軒之告訴,並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3頁之主文第6項、事實欄一、第21 至22頁理由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此部分對於被告邱立凱的科刑審酌事由影響甚微,尚難 據為本件量刑的參考,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就被告邱立凱此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㈣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上訴部分:
 1.本件原起訴意旨係以:「邱立凱潘宜慈因缺錢花用,遂謀 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先由邱立凱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1月間招 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宜慈』、黃光輝…」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以:被告邱立凱因另有前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加重詐欺犯罪有罪確定 (繫屬法院時間早於本案,下稱前案),而該案之詐欺集團與 本案同一,本案並非被告邱立凱所發起及主持之詐欺集團案 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本案被告 邱立凱被訴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而為免訴之諭知。另 被告潘宜慈部分,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時尚未滿18歲,另以同案號判決移送 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節,有原審判決、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就被告潘宜慈之管轄錯誤判決在卷可 參。是被告2人所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因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移轉至他法院管轄,而均無從於本案中予 以審理評價,先予敘明。又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潘宜慈為「 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原判決亦據此為移轉管轄之諭知,上 訴意旨復對被告潘宜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並無指摘, 是其上訴理由以被告潘宜慈亦為本件之發起人等語部分,與 事實不符,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2.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所謂罪責原則 ,乃謂唯有確定行為人具有罪責時,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 且科處之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而於數罪併罰案件,本質上 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就個別成立之罪責內涵為其刑罰 基礎,予以獨立評價,如將非屬本案之罪責內涵做為本案之 科刑事由,即屬違反罪責原則。
 3.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立凱所為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於前案中未受評價,被告潘宜慈所為發起(原起訴事 實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來可能受減刑之優惠,且發起 (或參與)組織犯罪均屬繼續行為,本案既為發起、主持犯 罪之繼續行為,自仍應就該行為審酌而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立凱發起犯罪組織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已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而被告潘宜慈所涉參與犯罪組之部分,亦因移轉管轄 而非本案所得審究;是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罪責內涵(事實與 論罪),均未及於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前揭說明, 自不應將該部分作為本件刑罰裁量之事由,否則即屬違反罪 責原則。
 4.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潘宜慈之分工、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相 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判 決量刑將被告潘宜慈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 誤等語。然而,被告潘宜慈固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而觀本 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邱立凱自行、或指示被 告潘宜慈、同案被告宋宜軒黃光輝、許弘霖等人先註冊臉 書及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嗣並詐取財物,而於 詐得財物後,由具犯意聯絡之全體行為人平分財物等事實, 業經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則見 被告潘宜慈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均受被告邱立凱之指揮,未見 有何較多的行為分擔,就犯罪所得部分亦由共同被告平均分 受,並無獲得較多利益;是原審判決依各次犯罪分工及各次 不法利益係採平均分配的結果,就負責指揮而具核心地位之 被告邱立凱科以較高的刑度,其餘共同被告則較被告邱立凱 為低但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已就本件犯罪分工模式及朋分利 益結果,予以充分而適當之評價,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潘 宜慈是否因其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所參與的程度或所得利 益當然更高,並無經驗法則可資推論,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



實其說,自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審本件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均屬適當,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宋怡軒部分未據上訴,被告黃光輝、許弘霖等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均已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潘宜慈 
被   告 黃光
被   告 宋宜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潘宜慈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黃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宋宜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五、許弘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六、宋宜軒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潘宜慈結識黃光輝、宋宜軒 後,因缺錢花用,遂與黃光輝、宋宜軒(業經撤回告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宋宜軒黃光輝向宋宜軒之外祖母賴鳳珠佯 稱:我二人欲前往邱立凱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 ,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續於107年8月至12月間 ,再由邱立凱對賴鳳珠佯稱:宋宜軒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 致賴鳳珠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 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黃光輝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光 輝之郵局帳戶)內,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合計以上開方 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
二、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因缺錢花用,遂



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 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行為時為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 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附表一編號 8、9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宋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宋宜軒又另基 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8月間止,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 黃光輝及宋宜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 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 宋宜軒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 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博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 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邱立凱黃光輝或潘宜慈前 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二)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起至 同年11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許弘霖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 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 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詐騙方 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陳沅埕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3「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 ,再由邱立凱許弘霖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 ,再共同朋分花用。
(三)邱立凱潘宜慈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起至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4至1 8所示之時間,由邱立凱潘宜慈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 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 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 14至18「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胡洸耀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胡洸 耀遭詐欺部分,係由潘宜慈於109年7月間先單獨為之,邱立 凱於109年7月30日出監後,再與潘宜慈共同接續為詐欺犯行 ),再由邱立凱前往提領或拿取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 ,供邱立凱潘宜慈共同花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之吳博正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 於109年9月8日拘提邱立凱潘宜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博正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 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 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宋宜軒具有二親等直系 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賴鳳珠為被告宋宜軒之外祖母),被 告宋宜軒對告訴人賴鳳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賴鳳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宋宜軒撤回告訴( 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對告訴 人賴鳳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等與告訴 人賴鳳珠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賴鳳珠對被告 宋宜軒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本 院自應仍就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加以審理,且此亦不因此影響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 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 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 為時,作為是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 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 象。經查,被告潘宜慈係90年4月12日出生,而被告潘宜慈 與共犯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各係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108年3月2 9日至同年4月25日,渠等於上開期間乃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是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 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年滿18歲, 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潘宜慈另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因於行為時皆未滿18歲,另由本 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與說 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宋宜 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 霖、被告邱立凱宋宜軒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卷一第275頁、金訴卷二第84頁),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至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潘宜慈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經被告宋宜軒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 二第84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宜軒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 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鳳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33之3至233之5頁 ),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光輝上開郵局帳戶 )在卷可查(偵二第415至425頁),堪認被告邱立凱黃光 輝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就上開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被告宋宜軒則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部 分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加入邱立凱成立的詐欺集團,承認參與犯罪 組織,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應該沒有與那幾 位被害人聊到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依邱立凱之證 述,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係遭黃光輝使用臉書帳號「布 丁」詐騙,被告宋宜軒就此並無所悉,亦未獲取利益,另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基於資助之意而匯款,難認有何 遭受詐欺情事,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未能說明係遭哪一 個網路帳號詐欺,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大頭照,不能 證明被告宋宜軒亦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 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許弘霖因缺錢 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而有如事 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 卷三第203頁),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邱立凱109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於全家超商楊梅幼獅店、五結國道店、 宜蘭廣源店、新營國道南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警方扣押邱立凱電腦及手機中查獲被害人之匯款資訊及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邱立凱使用臉書Facebook以陳 婉毓之名與被害人聯繫之網頁資料與手機資訊、潘宜慈與邱 立凱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全聯軍功店、全家超商石 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邱立凱潘宜慈,臺中市○區○○路000號402房 )、蕭豐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邱立 凱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臉書假名及假照片資訊、邱立凱、潘 宜慈109年10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 百貨查察放置贓款同款式保險箱之照片、邱立凱之OPPO手機 內陳昇宏之聯絡電話擷取畫面、邱立凱潘宜慈於109年8月 22日至同年9月7日於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潘宜 慈、邱立凱許弘霖109年1月23日於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 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6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思妤)、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 )、109年度偵字第2095、2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 昇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黃正翰)(警二卷第40至41、43至53、54至 55、93至96、134至138、143至144、145至149之1、150至15 5頁,警三卷第65之9至65之10、65之12至65之22、124、177 至179、180之16至180之19、180之20至180之23頁,偵五卷 第231至23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邱立凱潘宜慈 、黃光輝、許弘霖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宋宜軒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 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由不同人分飾多角以聯絡被害人實施 詐欺、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 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已彼 此合意於各次詐欺犯行中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 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各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2.經查,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於事實二(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施 用詐術之分工模式,乃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黃光輝及宋宜 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 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宋宜軒負責,待 取得贓款後,再共同朋分花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黃光輝跟宋宜軒從107年12月底開始跟我一起做詐騙 ,做到他們108年10月一起上來台中許弘霖則是從108年9 月底開始做,我、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都會用 「LINE」或臉書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想要聽聲音的時候就 叫宋宜軒潘宜慈去接,詐騙期間使用過的假名有曾毓琇、 陳琬婷,剩下的忘記了,我們會輪流用這些假名,沒有固定 誰使用哪一個;臉書或「LINE」的帳號有的是我,有的是黃 光輝宋宜軒他們設立的,也會有我設立的帳號叫宋宜軒跟 網友聊天,因為對方要聽聲音,而帳號主角是女生,聊天內 容有的是我跟宋宜軒說,有的是她自己講,有些是借錢,有 些是感情,對方匯款後我跟黃光輝會去領錢,我有印象的是 宋宜軒有跟附表一編號1、6、8、9、10的被害人聊過天,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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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