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37號
KSHM,111,金上訴,33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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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鈞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110年度偵字第
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鈞宣告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章鈞犯附表二所示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章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 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52 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 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 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章鈞(同案被告王文廷友人)、同 案被告王文廷、許德華及楊晉佳(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3 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 害人轉帳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其等與「振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章鈞僅附表二編號1)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遭訛詐情形如各編號所示 )既遂。再由被告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同案被告 許德華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依群組指示持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及密碼,先後於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20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同案被告楊晉佳 另持同案被告許德華所交付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 由同案被告楊晉佳、許德華、被告依序層轉同案被告王文廷 ,再由同案被告王文廷持工作機(未扣案)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振豐」收受(提款轉交情形俱如各 編號所示),憑此分別取得附表四所示報酬,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再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被告雖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但被告所為既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該自白減刑事由 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依其犯罪性質、侵害法 益、提領及轉交次數與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要件不符。㈡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又被告業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給 付各編號金額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橋頭簡易庭書記 官處分書、和解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可憑。此部分被害人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其中附表 二編號1、3至4、8、10至11、20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則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雖有 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附表二編號9、15、19之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未到;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附表二編 號2之被害人則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並考量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及交 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所獲犯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工程行,與父母、配偶及 1名國二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及負擔父親照 顧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5罪)、1年1 月(5罪),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月14日、15日、 16日、20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固與前述15名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償損害,仍有5名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且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實有相當危害,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四、關於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 結果,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 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 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此



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詐欺 案件部分,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 以下、第223頁以下)。㈠關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為累犯。㈡關於後階段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實部分。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犯罪數甚多,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詳本院卷第22 0頁、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但仍未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月起,又陸續再犯本件罪質更重 之加重詐欺罪,且高達20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該被害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受其他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付同案被告王文廷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應構成累犯,且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本件被告不適用累犯規 定之理由,亦未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因定 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實施 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附表五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給付各編號金額完畢,有原 審調解筆錄、原審橋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和解書、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詳原審審金訴 卷第479至498頁;原審金訴卷第419頁至第438頁、第449頁 至第451頁)。此部分被害人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其中 附表二編號1、3至5、8、10至11、20所示之被害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詳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 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41頁、第443頁);附表二編號 18所示之被害人則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詳原審金訴卷第93頁 )。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附表二編號9、15、19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則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 詳原審審金訴卷第299頁至第309頁;原審金訴卷第327頁至 第331頁)。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居於下層 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所獲犯 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開立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至30萬元 ,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 、子女等語(詳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月 14日、15日、16日、20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八、同案被告王文廷、許德華、楊晉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林淑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郭祖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郭祖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郭祖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黄麗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林漢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陳定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林淑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9 林秀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鄭淑婚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鄭淑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被告 主文 1 酉○○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9時35分許,佯為酉○○姪子並以電話及LINE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A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13時33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90,000元。 ⑵許德華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建楠郵局持金融卡提領10,000元。 ⑶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A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05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30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5至66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先後佯為商家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訛稱誤定商品須取消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許轉帳49,985元、49,984元,共99,969元至B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19時24分起至同日20時2分許,在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1,000元,共101,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提告) (成立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43分許,佯為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誤設高級會員須取消固定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29,985元,共59,970元至C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20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共9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C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32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8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辛○○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44分許,佯為商家及「金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辛○○訛稱訂單錯誤須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38,981元至C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9時6分許,佯為「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子○○訛稱工作人員疏失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至D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4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安店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78至279、283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7526號函(金訴卷第135頁) ⑶楠梓分局111年3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83400號函(金訴卷第137頁)  ⑷卯○○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9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卯○○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時12分許佯為電商業者以電話向卯○○訛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轉帳29,987元至D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時43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客服及「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丁○○訛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31,234元至D帳戶。 ⑴楊晉佳於110年1月14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持金融卡提領31,000元。 ⑵楊晉佳將所提款項交付許德華層轉章鈞、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79、28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楊晉佳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7時3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向戊○○訛稱取消錯誤訂單須開啟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30分許轉帳71,123元、21,997元,共93,120元至E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5日19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共131,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E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8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9至70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辰○○訛稱單據誤植須取消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38,123元至E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戌○○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戌○○訛稱誤設VIP會員須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轉帳99,123元、49,985元,共149,108元至F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6日15時52分起至同日15時54分許,在楠梓右昌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F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1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0至71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庚○○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5時31許,先後佯為商家及「第一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庚○○訛稱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17時39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共89,955元至G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建楠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 ⑵許德華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在大社郵局分別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28,000元,共88,000元。 ⑶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G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0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6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1至72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午○○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午○○訛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轉帳12,965元至G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丙○○訛稱須銀行協助購物扣款程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帳49,987元至H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6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許,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金融卡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H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申○○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申○○訛稱系統錯誤須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轉帳14,017元至H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6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在莒光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H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9、44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2至73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32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上海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訛稱續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6,123元,共86,108元至H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未○○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8時27分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未○○訛稱駭客攻擊致資料遭竄改,須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8時10分許轉帳79,986元至I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20日18時16分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在楠梓亞洲城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60,000元、20,000元、49,000元,共12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I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8、46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3至74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寅○○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8時34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寅○○訛稱升級會員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49,536元至I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甲○○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9時41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訛稱誤簽合約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J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20日21時5分、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分別持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J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8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4至75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巳○○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巳○○訛稱購物數量物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89,985元至J帳戶。 ⑴章鈞自110年1月20日21時32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群店持金融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⑵章鈞於同日21時39分、21時40分在楠梓亞洲城郵局持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⑶章鈞將所提款項交付王文廷轉交「振豐」收受。 ⑴J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29至130頁) 王文廷 章鈞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壬○○ (提告) (成立和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壬○○訛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轉帳30,012元至K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20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店持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K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2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5至76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章鈞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55,000元 自章鈞扣得 3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許德華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300元 自許德華扣得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自許德華扣得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楊晉佳 1 酉○○(附表二編號1) 40,000元 2,000元 5,000元 2 己○○(附表二編號2) 2,020元 5,050元 3 癸○○(附表二編號3) 1,980元 4,950元 4 辛○○(附表二編號4) 5 子○○(附表二編號5) 1,200元 3,000元 6 卯○○(附表二編號6) 7 丁○○(附表二編號7) 620元 無 1,500元 8 戊○○(附表二編號8) 2,620元 6,550元 9 辰○○(附表二編號9) 10 戌○○(附表二編號10) 2,980元 7,450元 11 庚○○(附表二編號11) 2,960元 7,400元 12 午○○(附表二編號12) 13 丙○○(附表二編號13) 1,000元 2,500元 14 申○○(附表二編號14) 2,000元 5,000元 15 乙○○(附表二編號15) 16 未○○(附表二編號16) 2,580元 6,450元 17 寅○○(附表二編號17) 18 甲○○(附表二編號18) 600元 1,500元 19 巳○○(附表二編號19) 6,300元 20 壬○○(附表二編號20) 600元 1,500元 合計 40,000元 29,460元 56,350元 1,5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王文廷 章鈞及許德華 章鈞及楊晉佳 1 酉○○(附表二編號1) 25,000元 15,000元 2 癸○○(附表二編號3) 15,000元 9,000元 3 辛○○(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6,000元 4 子○○(附表二編號5) 7,500元 7,500元 5 卯○○(附表二編號6) 7,500元 4,500元 6 丁○○(附表二編號7) 8,000元 8,000元 7 戊○○(附表二編號8) 25,000元 25,000元 8 戌○○(附表二編號10) 37,500元 22,500元 9 庚○○(附表二編號11) 22,500元 13,500元 10 午○○(附表二編號12) 5,000元 5,000元 11 申○○(附表二編號14) 5,000元 5,000元 12 未○○(附表二編號16) 20,000元 12,000元 13 寅○○(附表二編號17) 12,500元 7,500元 14 甲○○(附表二編號18) 7,500元 4,500元 15 壬○○(附表二編號20) 10,000元 6,000元 合計 218,000元 143,000元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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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