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24號
KSHM,111,金上訴,32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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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良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良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羅良月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 指示匯款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長宏up-Bitopro」之 成年人聯繫後,即與上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又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佳薇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可得當日交易金額3 %之對價,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做為資金進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佯為張秋月之女撥打 電話予張秋月,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秋 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 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95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上揭款項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部分則由羅良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宏 up-Bitopro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臨櫃 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瑜珍(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 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 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涉犯本件 詐欺等案件,目前尚有另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審理中,聲請 本院裁定命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惟本院考量2案間之被害 人不同,案情各異,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認不需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將該相牽連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 業經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良月坦承不諱,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被告不 知道「李佳薇」等人是詐欺集團,被告以為是應徵比特幣操 盤工作,當時他們有提供公司官網,說由被告提供帳戶,他 們會去操盤,是可以投資的,被告不知道所匯入的錢是詐欺 贓款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李佳薇」約定以每月2萬元 、另可得當日交易金額3%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做為資金進出之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 佯為張秋月之女撥打電話予張秋月,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 其借款云云,致張秋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1時13分、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178萬元、95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上揭款項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部分則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 宏up-Bitopro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臨 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瑜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轉 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法院 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61、198頁),核與告訴 人張秋月、證人林瑜珍各於警詢、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併警卷第7至10頁,併偵卷第75至8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09年12 月3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 玉山銀行存摺、109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中華 郵政109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1月20日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單筆查詢、電子銀行自行或被



代理行交易查詢、111年5月20日函及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瑜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瑜珍,詐欺)、被告與「李佳薇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1、13至21、25 至29頁、31至37頁,偵二卷第3至213頁;併警卷第5至6頁, 併偵卷第47至55、81至295、347至351頁),上情首堪認定 。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宏up-Bitopro 交易」之指示轉匯,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 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 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 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大筆 款項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 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 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 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 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 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3.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廣告行銷 等業務(原審法院金簡上卷第214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惟被告就其應徵工 作過程及工作內容,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兼職廣告,就依指示加LINE跟對方聯繫, 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面談及交履歷,當時對方說要當操 盤手,我沒有專長,所以會提供我們如何操作幣託交易所申 請帳戶,後來又說沒有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又說公司要 借我名義去投資,我當時並沒有真的在操盤,只有提供帳戶 ,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資料會不會被做不法使用,請對方提 供識別證跟官網,但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只有提供官網 ,我上網去查,認為沒問題,過程中我一直有跟公司確認, 因為怕被當成詐騙人頭等語(併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0 頁,併偵卷第75至78頁),是其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 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 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 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 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 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 ;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原審調取上 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理應更清楚任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人士之風險,此再觀諸被告與「李佳薇」之LINE對 話紀錄,其亦曾陳稱「朋友問我帳號提供公司操作獲利,擔 心觸法部份……我要如何因應?」、「我不希望自己變成人頭



戶」、「擔心後續出事」、「你都不會正面回答我所提供的 問題」、「我就怕還沒轉正,就因觸法而出事」、「如果拿 來轉洗錢或什麼的」等語(偵二卷第115、159、161、181頁 ),亦可見一斑,但被告最終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 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匯款,足見被告對 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 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 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4.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參酌以本件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 亦可得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佳薇」、「長宏up-Bitopro」之成年人、被告與下手實施詐 騙之人,即有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轉匯贓款,實屬分工縝密, 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 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 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 示轉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6.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綜上,被告已自白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之辯護,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 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 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 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本 件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所涉罪名



後(原審法院金簡上卷第125、18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李佳薇」、「 長宏up-Bitopro交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 但此部分與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亦已諭 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同前述),自應併予審理。(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 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自 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 述,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收取金額非少,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及宣告緩刑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 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 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 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本 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 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經臺灣橋頭方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另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見其有 悔過向善之心,而有不再犯之虞,本院認亦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
五、原審因而撤銷簡易判決處刑,改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自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亦未曾對被害人 之損失表示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 就全部罪行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除書寫悔 過書外,並提存新臺幣20萬元於被害人為一部清償(最後並 未和解成功,債權總額為新臺幣273萬元),有悔過書及提 存書個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較原 審良好,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稍有過苛。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 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轉匯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 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 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 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原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則 坦承全部犯行,亦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法院金 簡上卷第214頁、本院卷第206頁)、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提出與另案被害人吳金英調解筆錄1份部分,以及被告向公



團體之捐款證明,均核與本件被害人張秋月被詐騙案情無 關,無從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共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再被告所轉匯之贓款,因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 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 與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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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