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茲依其為 印尼裔歸化我國國籍之新住民,教育程度有限,對於我國法 令規範及社會環境欠缺瞭解。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考 量其為單親媽媽,尚需獨力撫養學齡兒童子女2名並行使親 權(詳卷附另存戶籍資料),原已不易。乃其經本件犯罪後 ,除均坦承面對追訴外,於一、二審程序中並能勉力承擔以 分期賠償全部損害金額之條件,先後與被害人戊○○、丙○○、 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簽署書面向被害人甲○○表明願分期 全額賠償之承諾,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3頁)、和解契 約(本院卷第137頁、第153頁)、未完成雙方簽署之和解契 約書(本院卷第1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5 頁)附卷可憑。本院經審酌其個人條件、犯後態度、所負擔 之家庭、社會責任,及其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 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增進法治常識,並獻身社 會服務活動兼以從中學習,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與子女成長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
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按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 KIM(或LEE LOMPION)」及「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乙○○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交付不詳之人,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丙○○、戊○ ○、甲○○、丁○○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前往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受騙者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甲○○告訴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71、11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互有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頁、第237至239頁、第27 7至279頁;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10年3月2日屏營字第1100000121號函暨所檢附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20日屏營字第1100000506號函 暨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39頁、第141至150頁;警卷 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3至89頁、第91至93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四)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丙○○、丁○○與告訴人戊○○、甲○○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並無減刑事由,然就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 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告訴人與 被害人承受非輕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含 洗錢部分),目前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不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中係擔任 聽從指示之末端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 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提款、交付地點均在 屏東,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過程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情形 主文欄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為丙○○之友人,並誆稱:需要住院醫療費用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3萬元 109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自109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年10月5日19時1分許止,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先後在○○郵局、○○○○郵局、統一超商○○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屏東市○○路郵局、屏東市○○路郵局,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王貴」等名義,利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向戊○○誆稱:需代收內含現金與黃金之國際包裹,及收買海關以免查驗包裹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28萬6,600元 109年9月26日12時54分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甲○○誆稱:要籌款建校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5萬元 109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 109年10月6日16時13分許起至同日16時16分許止,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在○○郵局,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丁○○誆稱:可代購美國包包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6萬4,243元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 109年10月15日18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在○○郵局,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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