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45號
TCHM,111,金上訴,2345,2023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45、2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9、7545號、110年
度調偵字第1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虹秀(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 為「Marx 陳」、「Alston Lin」、「楊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至 同年6月1日間某日,先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上 開LINE暱稱「Marx 陳」、「Alston Lin」之人使用,其後 「Marx 陳」、「Alston Lin」、「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品居家好物 」之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思如佯稱:網路訂單 有誤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思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 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華 銀帳戶。
 ㈡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冒稱為告訴人江賀之友人謝 仲仁,向告訴人江賀佯稱: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 訴人江賀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銀帳戶。
 ㈢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32分許,冒稱MOMO購物網員工及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修瑋佯稱:網路訂單簽收程 序有誤云云,致使告訴人許修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 1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0,109元至上開華銀帳戶。



 ㈣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員工及玉山銀行 風險控制部門「許聖杰」,向告訴人賴煜耀佯稱其信用卡遭 誤刷,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本人身分後,始能進 行退刷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賴煜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9時22分許,匯款100,007元(另扣手續費14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內。
(二)被告再依「Alston Lin」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9 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之方式,提領華銀帳戶內之 款項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麥當勞2樓將上開提領出之款項轉交予「Alston Lin」指派 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助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門口將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女性助理(起訴書誤載男性助理),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華銀帳戶後續由告訴人陳思如、許 修瑋及一銀帳戶由告訴人賴煜耀等人匯入之款項。(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思如、許修 瑋、江賀、賴煜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報案資料、華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前揭不詳人,並於上開時地提領20萬元交付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手機有下 載辨識來電的APP,上面寫說是台新銀行,問我有無需要貸 款,對方稱他是「楊專員」,楊專員說貸款30萬元,每月繳 3,000元利息,當時我因為酒駕的事情有貸款需求,我才答 應他,後面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找另一位「Marx 陳」,說 (錢)會匯到我的戶頭,要我去提領,後來又跟我介紹另一 位林主任說要做提領的部分,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rx 陳」、「Alston Lin」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麥當勞2樓轉交「Alston Lin」指派到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助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又在上址麥當勞門口將其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助理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1號函、 109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90017990號函、110年3月17日營清 字第1100007664號函檢附華銀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客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一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行為人 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 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 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 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 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 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 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 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 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 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 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不詳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意思,或可預 見將會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而仍具有容認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查:
 ㈠被告因其行動電話接獲來電顯示「台新銀行」自稱「楊專員 」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要,可以幫其申辦,因其有貸款需求 ,經告知提供身分證,並介紹陳會計師協助貸款,表示其信 用不好,要有大量資金進出,要求被告提供戶籍地、基本資 料、存摺封面等,又要其加入林主任,跟其約定,去銀行領 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偵字第4726號 卷第127至179頁、偵字第7059號第59至63頁)。由被告手機 來電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9年5月21日14時16分許、109年5 月26日14時40分許,確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 ,而被告手機所安裝Whoscall來電辨識應用程式,顯示此通 來電為「台新銀行總行」,有該對話紀錄之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4726號卷第127、129頁),衡情,近年因詐騙 及行銷電話增加,民眾在行動電話裝設來電辨識軟體,用以 過濾電話,以免遭詐騙或推銷,已為常態,是被告在接獲上 開經過來電辨識軟體顯示之電話,對方並以一般社會大眾不 致懷疑「楊專員」係銀行人員身分之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使被告鬆懈戒心,而與被告開啟關於貸款事宜之交談,非無 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知係台新銀行楊專員」為其申辦 貸款等情,並非無據。
 ㈡又經「楊專員」於109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邀請「Marx 陳」 、「Hongxiu」加入LINE通訊軟體,並表示「麻煩陳會計師黃小姐(被告)聯絡謝謝」,「Marx 陳」於同日11時05分 許表示「麻煩黃小姐(被告)先加我,謝謝」後,被告自同日 11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Marx 陳」稱:「黃 虹秀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妳的金額,在24小時之 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 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 證相片」等語,被告即稱「同意」並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Marx 陳」又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 ,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 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 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資料,被告覆稱:「姊妹可 以嗎」、「現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以?」等語,「Marx 陳」稱:「麻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等語,被告即依序回覆 上開資料,並傳送郵局及第一銀行、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資 料,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26號卷第137至1 47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0時12 分許與「楊專員」聯繫後,隨即依「楊專員」之指示加入並 與「Marx 陳」聯繫後續事宜,被告對於「Marx 陳」前開之 要求及指示均未曾表示懷疑;且「Marx 陳」要求被告所提 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財產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均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及資產評估之情形相合;又「Marx 陳」提 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則將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更令一般人信 賴確實係進行貸款申辦程序。足徵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楊專 員」引介其與「Marx 陳」繼續洽談貸款事宜,「Marx 陳」



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 必歸還款項,令其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情,堪以 採信。本件自難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一節,遽認其主觀 上對於所提供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且為其 提領款項、洗錢等情有所預見,而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罪名 相繩。
㈢再細繹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一銀帳戶係其薪資 轉帳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習於薪資入帳後即提領乙節,有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月1日起至 案發日)在卷可佐(見原訴字第12號卷第59至93頁)。衡以 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將薪資帳戶提供予他人,以致自己無 法提領使用之理。此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誤信「楊專員」為 「台新銀行」職員,且其所介紹之「Marx 陳」、「Alston Lin」等人確係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等資料 ,用以製作金錢進出之財力證明之用。
 ㈣另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1日將其提款卡資料交予前揭不詳女性 助理後之隔日即109年6月2日13時02分、13時24分許,再以L INE通訊軟體與「Marx 陳」聯繫,經對方於同日13時27分許 以通話回覆1通;被告復於同年6月3日8時59分許,與「Marx 陳」聯繫稱:「陳先生那確定不會有什麼事嘛,確定下禮 拜一卡就可以用了嗎...我的薪轉又在第一銀行的...怕到時 沒錢可以領」等語,「Marx 陳」稱:「確定不會有問題, 請放心」等語,被告稱:「好,謝謝,那請問一下卡片什麼 時候會歸還呢?」等語,「Marx 陳」稱:「下星期一」等 語;被告於同年6月8日20時42分許,又聯繫「Marx 陳」稱 :「陳先生我明天拿的到卡嗎」、「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 等語,「Marx 陳」即無回應;嗣被告接著再傳送訊息、貼 圖或電話連繫「Marx 陳」,被告又稱:「可以回答我嗎」 、「我明天需要用到卡片...我今天能拿回嗎」、「在忙嗎 ?」等語,「Marx 陳」均無任何應答(見偵字第4726號卷 第149至155頁)。而被告另於同年6月2日、及3日後,以LIN E通訊軟體與「Alston Lin」聯繫,惟對方均無應答(見偵 字第4726號卷第179頁),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可見被 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方傳送上開訊息予「Marx 陳」、「Alston Lin」質疑,顯見被告至此方知悉其遭詐騙 。是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於「Marx 陳」、「Alston Lin」指 示領款並交付時,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 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㈤再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然其亦供稱:我的貸款經驗也是交存摺 出來,我打電話安泰銀行行員,行員跟我說貸款的程序要交 公司的薪資證明及身分證、存簿拿去給他們影印,之後原本 都有還給我,我是用寄送的方式寄送原本過去,後來有貸款 20萬元成功,匯到我當時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 )。是依被告之前之貸款經驗,安泰銀行要求被告提供之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存摺等 資料相同。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直擔任作業員,目前待 業中等語(見原訴字第12號卷第292、439頁),顯見被告並 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亦非經常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人 ,自無從要求其對於本件貸款細節必均能詳予檢視。本件自 難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為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況且,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 分金6萬元)確定後,因未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 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 其當時因涉犯酒駕案件亟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語,洵屬有 據。堪認被告確有為避免因無法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  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入監執行之風險,而處於急迫、輕率 、需緊急對外求助之處境。
 ㈦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獲取銀行信任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 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詐欺 相關之前案,而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美化帳戶 」而非供作博奕或地下匯兌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上述情 狀,客觀上又有急需貸款且被告知若不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 將被追究刑責之困境,則難遽認其對於此種貸款情節可能涉 及不法有所認識。況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 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 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 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



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 等同視之。準此,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 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任何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 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行為之準則。從而,尚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及提領款項交付時,對於將與他人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已 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其有何不確定 故意,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修瑋、江賀、賴煜耀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思如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 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VISA 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許修瑋提供 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訊息、匯出明細、臺幣轉帳紀錄截 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賀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手機聯繫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賴煜耀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四)再者,本件經原審以前揭「Marx 陳」、「Alston Lin」、 「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中曾出現之文字為檢索條件,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 接到自稱貸款專員之來電,稱可以幫渠等美化帳戶以順利借 貸,渠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提領金錢交付,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 查後,均認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 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俱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 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13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737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35、683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字第12號卷第337至371 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 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 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 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信任「楊專員」、「Marx 陳 」、「Alston Lin」等所稱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以爭取有 利貸款之說詞,因而於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未預 見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的工具,以及其嗣後依指示領 款並交付「Alston Lin」指派到場之人時,對該等款項係詐 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的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上開「Marx 陳」等人,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 事,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Marx 陳」或其同夥係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 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 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被告所為辯解,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檢察官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1.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 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遍為各 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 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 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 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預見。況參以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沒有跟台新銀行確認是否有「楊專員」這個人, 只有手機APP,不知道「楊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語。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面、僅以LINE聯絡,對於其等之真 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 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下,將其所 申設之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傳予對方,後亦未確認匯 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來何處,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 交付身分亦不詳且初次見面之收款外務人員,又無拿到簽收 單據以為雙方保障等節,被告對前開過程未有懷疑或查證等 情,顯然悖於常理。2.再查,依卷附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 交易摘要顯示,可知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採「跨行轉帳 」方式匯入,則「marx陳」、「A1ston Lin」、「楊專員」 若為被告美化資金流動紀錄可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2帳戶內 ,則創造金流美化帳戶目的完成後,再請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款項領出再交付出 去,反徒增遺失、遭搶甚或為實際提款之人侵吞款項之風險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貸款的經驗,伊曾經想要去 別的銀行貸款但是無法貸款,因為伊前面有欠款,伊也知道 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紀錄是不合理云云,被告對合法之貸款 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 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 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 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 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 對方,不僅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更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出來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顯見被告就詐 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 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 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且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有所預見,堪予認定。是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 合之處,難認允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依前所述,被告雖曾有向安泰銀行貸款之經驗,然安泰銀 行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所提 供之身分證、存摺等資料均屬相同。而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 從業人員,亦非經常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人,本無從要求 其對於本件貸款細節必均能詳予檢視。況且,在政府實施開



放金融政策以來,各個金融機構間為爭取業務,每每提供不 等之優惠,在貸款條件之審核上亦多予放寬,而有寬嚴不一 之情事;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時,均係聽從該金融機構人員之要求,始提供對應之資料 ,申請人未必明確知悉何種資料無須提出或可能供他人不法 使用。況且,被告確有提出其與合乎「台新銀行總行」(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為證,自難以其未曾與「台新銀 行」自稱「楊專員」之人碰面為由,而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 且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分擔犯罪之犯意存在。此外,檢察官 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 書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對被告所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8號就被告對告訴人  江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