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067號
TCHM,111,金上訴,206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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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振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得利」之邀約,加入「 三得利」「旗開得勝」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 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嗣又 先後假冒「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士林地檢檢察官張清 雲」,謊稱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積欠巨額金額, 需監管其名下所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 下午3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下 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牛皮紙袋封存放置其住處前花盆,旋遭少年賴 ○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取走;而丙○○依「三得利」通知,在其住處信箱內,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時間,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丙○○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再依「三得利」、「旗開得勝」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先後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某土地公廟公廁內、及在臺中市秋紅谷附近交給前來取款之 UBER司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除告訴人乙○○、少年賴○宸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53至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持 提款卡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應通 訊軟體微信中暱稱「三得利」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本院卷第137、139至142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三得利」「旗開得勝」、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經由「三得利 」邀約,受「三得利」「旗開得勝」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 轉交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 上業已預見「三得利」「旗開得勝」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所 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 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 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牛皮紙袋封存放置其住處前花盆,旋由詐欺 集團指示賴○宸前往拿取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合計44萬9 千元,再連同提款卡層轉上手,因而獲取報酬6,000 元,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收取來路不明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層集團成 員,其等約定交付財物地點又在土地公廟之隱密處所或交付 不詳之UBER司機,明顯極不尋常而違反常情,又可收取與工 作內容並不相當之報酬,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與模式觀之,被告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所 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應為所屬集團 詐欺取財所得,亦在其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共3 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被告再予以提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 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等所詐得之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顯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提款,對於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 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係以假冒公務 人員名義而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持詐得之提款 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且上開部分與被告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 分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無合理來源 款項轉交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 任務,堪認被告與「三得利」「旗開得勝」及本案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行為時未滿20歲,無論其是否知悉少年賴○宸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而應予加重其刑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七、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 被告所為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犯行罪名 中,依個人自白情形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已有 未當。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量刑尚非妥適。二、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固無採可,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且其所提款 金額高達40餘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 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 度甚鉅;惟斟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欠周,犯後於偵 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犯 行自白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亦與告訴人成立解調,因另案入監服刑尚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 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共獲取6千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非屬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 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一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6,000元 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3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市○○區○○路00號、32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9分許,全家超商台中世貿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全家超商台中世貿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000元 110年4月28日晚間00時34分許,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110年4月28日晚間00時35分許,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110年4月28日晚間00時36分許,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總提領金額:449,000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110年11月20日、111年2月16日、111年5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 二、他案被告賴佑宸110年8月15日警詢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 三、告訴人乙○○110年5月25日、111年5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少連偵卷) 1、乙○○遭詐欺案一覽表(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被告丙○○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33頁) 3、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少連偵卷第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61頁) 5、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63頁) 6、乙○○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少連偵卷第65頁) 7、乙○○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少連偵卷第67頁) 8、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6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少連偵卷第93頁)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原審卷) 1、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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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