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6號
TPHV,111,上易,86,20230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伯騏
陳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謝其閔
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 人陳伯騏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籜新臺幣 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謝其閔應給付上訴人陳伯騏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 上訴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陳 伯騏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陳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上訴人富仕創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陳伯騏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陳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伯騏(下稱陳伯騏)在原審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創公司)返還新臺幣(  下同)5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其閔(下稱謝其 閔)給付,並與富仕創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2 7、235、276、277、544頁),經核陳伯騏所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其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仕 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該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衍生爭 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伯騏與謝其閔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共同 出資成立富仕創公司,謝其閔之股份係借用其配偶訴外人 洪逸珊名義登記,並以洪逸珊為富仕創公司登記負責人,謝 其閔則為實際負責人。富仕創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向上訴人陳籜(下稱陳籜)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然租期屆滿後,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 卻未繳付任何租金,迄至108年4月12日始變更登記營業地址 ,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6萬7500元,陳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 仕創公司返還。又陳伯騏於擔任富仕創公司股東期間代該公 司墊付款項11萬元,並無義務,該公司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 原因,陳伯騏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代墊款。另陳伯騏於105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退股,不久復與謝其閔達成合意,約定由陳 伯騏向謝其閔購買其借名登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 份7萬股,陳伯騏遂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先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 萬元,作為向謝其閔購買股權之對價,然謝其閔迄未依約履 行,並預示拒絕給付,催告已無實益,陳伯騏自得提起先位



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該股權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59萬元。退步言,倘認陳伯騏與謝 其閔間不存在股權買賣契約,則陳伯騏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 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屬增資款,陳伯騏與富仕創公司間成立 投資契約,富仕創公司迄未依約履行,並預示拒絕給付,催 告已無實益,陳伯騏自得提起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5 4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該投資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系爭款項5 9萬元等語。原審判命富仕創公司應給付陳伯騏52萬157元( 即系爭股款59萬元-陳伯騏退股時溢領金額7萬9300元+返還 代墊款9457元)本息,而駁回陳籜之訴及陳伯騏其餘之訴, 陳籜陳伯騏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伯 騏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謝其閔應與富仕創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陳籜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籜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 仕創公司應給付陳籜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伯騏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關於11萬元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騏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仕創公司應再給付陳伯騏10萬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關於59萬元部分:⒈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富仕創公司給付陳伯騏51萬7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原判決關於 駁回陳伯騏後開第③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③謝其閔應給付上 訴人陳伯騏59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即受領系爭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騏後開第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②富仕創公司應再給付陳伯騏7萬9300元,及自106年6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謝其閔應給付陳伯 騏5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④上 開第②、③項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籜實際上並未向富仕創公司收取租金,其 2人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實係陳籜同意免費將系爭房屋 提供富仕創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富仕創公司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又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該公司之借款,並非 向謝其閔購買股份或作為該公司增資款之用,陳伯騏與謝其



閔、富仕創公司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或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退步言,陳伯騏於105年間退股時,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分行「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溢 領22萬4300元,富仕創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 騏返還。又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訴外人艾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 年7月2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90元匯 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上開貨款 分別以現金或轉帳交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 東,其受領上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富仕創公司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共35萬4650元(22萬4300元+6萬 6360元+6萬3990元),爰與陳伯騏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陳籜之上訴、陳伯騏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1、292、347至351、419 頁):
(一)陳伯騏與謝其閔各出資50萬元成立富仕創公司,並存入富 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以繳納股款,由訴外人北大 會計師事務所陳羿君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該公司於 103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登記 地址陳籜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屋( 即系爭房屋),陳籜於108年4月12日即富仕創變更營業地 址前,遭國稅局以每月1500元,每年共1萬8000元計算租 金收入課稅,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仕創公司設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富仕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存入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陳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60至267頁、外放限閱卷)。
 (二)富仕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辦理增資110萬元,增資發行新 股後資本總額為210萬元,總發行股數為21萬股,其中陳 伯騏、謝其閔各出資30萬元存入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 行帳戶作為增資款,有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富仕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57頁、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 (三)謝其閔持有富仕創公司股份19萬9500股,登記於其配偶即   富仕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逸珊名下,有富仕創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   )。
 (四)陳伯騏原持有富仕創公司股份9萬4500股,登記於其母即 訴外人汪夏蓮名下,其於105年3月31日自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10萬元,於105年8月間退股,並於1 05年8月17日轉帳107萬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其退股後,登記於汪夏蓮名下富仕創公司股份全數移轉 予洪逸珊,有股東名冊、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59頁 、本院卷第412、413頁)。
 (五)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後,迄今未登記為富仕創公司股東,有華南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412頁)。
 (六)富仕創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税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3 萬8460元,105年度損益及税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1 萬9667元,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租金支出」1 萬8000元,有富仕創公司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富仕創公司於107年7月12日至108年4月12日期間以系爭房 屋為營業登記地址,並無法律上原因,陳籜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給付1萬3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 當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陳籜主張:富仕創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地址,約定每月租金1500 元,租期屆滿後,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卻未繳付任何租金,迄至108年4月12日始變更登記營 業地址,富仕創公司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LIN 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謝其閔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199至215、225至231頁),並以證人即 德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王宥榛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憑



   。查富仕創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設立登記,並以陳籜所有 之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富 仕創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時,提出陳籜與富仕創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陳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仕創 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租金15 00元(見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依證人王宥榛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富仕創公司於105年8月起委託德信會計師 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及變更登記事宜,伊承接時沒有看 到租約,但辦公室租金費用的地址是公司登記所在地,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是直接沿用上一年度申辦的租金 費用,伊有向謝其閔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陳籜於108年3月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具狀略以:伊所有 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起免費讓富仕創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登 記地之用等語(見外放之富仕創公司登記卷宗),及謝其閔 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9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陳伯 騏於103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富仕創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表示不會跟公司收錢,但富仕創公司還是有簽立租約, 因為要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互核以觀,再參 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 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 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 得稅」,可知陳籜於103年4月起提供系爭房屋予富仕創公 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因依法須申報租賃所得,遂於103 年3月31日與富仕創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1500元,俾供富仕創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陳籜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租期屆滿後,陳籜同意富仕 創公司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且未約 定期限,堪認陳籜與富仕創公司於104年5月起,就系爭房 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查陳籜自104年5月起,同意富仕創公司得繼續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 前述,且依雙方借貸之目的、內容及履行情形以觀,難以 定其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陳籜自得隨時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雖陳籜主張:伊於105年7月起多次



委由陳伯騏通知富仕創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云云,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伯騏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5 年7月起只有口頭通知富仕創公司遷移營業處所,直到107 年間才發LINE給謝其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觀諸 陳伯騏與謝其閔於107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略以:「(陳伯騏:我很急,我不想被唸。每年的房租   、所得稅)謝其閔:沒關係啦,我改別的地方」、「(陳伯 騏:好,但不要把房租放在裡面)謝其閔:你們家很計較 這種小錢」、「(陳伯騏:不是,原因我已經說過很多次) 謝其閔:好,我會換....我不想為這種小事煩惱」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陳籜係於107年7月12日始委由陳 伯騏向富仕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其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其閔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則 富仕創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享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 記地址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陳籜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辦理遷址變 更登記之日即108年4月12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共1萬3550元(1500元X〈9+1/30〉月),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二)陳伯騏與謝其閔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陳 伯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項,為 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可明。準此   ,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一致,買賣契約 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陳伯騏主張:伊與謝其閔達成合意,由伊於106年6月7日將 系爭款項59萬元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先前 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其登 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伊與謝其閔間 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另案10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108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



、163頁、本院卷第199至209、225至231頁),並以證人曾 昱傑之證述為憑。雖陳伯麒於106年6月7日匯系爭款項時 在「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填載「還 款」字樣(見原審卷第477頁),然陳伯騏主張:伊係為 避免銀行洗錢防制相關程序之煩,及為節稅等目的而填寫 ,匯款目的實係為成為富仕創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 24頁),且謝其閔於本院自承:系爭款項為股款,陳伯騏 將系爭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是作為入股的對 價,契約關係存在於陳伯騏與富仕創公司之間,而非伊與 陳伯騏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陳伯騏匯款目 的係為取得富仕創公司股權,並非還款。再觀諸陳伯騏與 謝其閔於106年6月6日LINE對話內容,謝其閔先傳送其個 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伯騏陳伯騏回覆:「   好的,我原本以為要匯款到富仕」等語後,謝其閔隨即改 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伯騏,並稱   :「都行」等語,陳伯騏遂於翌日(106年6月7日)將系爭 款項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9頁),再 依其2人嗣後於107年8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 伯騏:請將這筆錢這週給我,之前的70萬也請你在1個月 內給我....我覺得我們不應該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謝其 閔:你自己冷卻一下,這種溝通模式,我只是一直在被你 欺壓」;於107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伯騏   :....距離我們上次提到那70萬的事也1個多月過去了, 還煩請你最近將錢轉帳給我)謝其閔:這個月國稅局要預 繳一筆稅金,我真的很頭痛,加上你跟Jacky、Vicky三人 同時要退股,其實真的十分辛苦。可以緩一下嗎?公司的 營運我一直Push,可是成效都不如預期,壓力實在很大..   ..其實我也不敢問106年6月7日匯入59萬1年後,卻要我還 70萬。公司的營運,你的訂單,你一句話要幹嘛我都盡力 協助....可否別只想到自己部分....」;於107年9月18日 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伯騏:煩請醬哥幫忙這週五前 先匯款50萬給我,我要先拿去付貸款)謝其閔:嗯,我盡 力想辦法」;於107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 伯騏:你這週是否會把錢匯給我?我現在很需要這筆金額 )謝其閔:受夠了,你以後都不用進公司了!有問題法庭 見!公司會依勞基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參 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謝其閔保管使用,業據謝 其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且謝其閔持有富仕創 公司之股份係登記於其配偶洪逸珊名下(見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謝其閔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富仕創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予陳伯騏陳伯騏自行選擇將系爭款項匯入富 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亦為謝其閔所使用,顯 然陳伯騏匯款對象為謝其閔,再依陳伯騏事後要求謝其閔 返還系爭款項時,謝其閔表示陳伯騏與其他股東同時退股 ,令其感到十分辛苦,且其2人對話內容絲毫未提及富仕 創公司增資一事,足見陳伯騏所匯系爭款項係用於向謝其 閔購買其借名登記於洪逸珊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而非 作為富仕創公司之增資款。
  ⒊又依證人曾昱傑到庭證稱:伊與陳伯騏、謝其閔當時都是 富仕創公司的股東,一起合作陳伯騏現在不是股東,謝 其閔是用他老婆名義登記為股東,伊於105年4月間起至10 6年10月間止擔任富仕創公司股東。伊於擔任股東期間   ,有聽謝其閔說陳伯騏要入股,伊也想藉此機會退股,伊 的股權是被移轉到洪逸珊名下,伊是在後來看到富仕創公 司變更登記表才知道。伊知道陳伯騏有意願向謝其閔買股 份,謝其閔也有跟伊提過陳伯騏有意願要買股份。伊名下 有1萬6000股,伊口頭跟謝其閔說要賣16萬元,謝其閔就 擅自將伊名下股份移轉到洪逸珊名下,沒有給伊價金。伊   聽說謝其閔將高奕涵(Vicky)的股份移轉到洪逸珊名下, 也是沒有給價金。謝其閔曾跟伊抱怨陳伯騏第1次退股時 拿了很多錢,並說陳伯騏後來認為富仕創公司發展的不錯   ,陳伯騏有意願再重新入股,沒有提到富仕創公司要增資 讓陳伯騏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參以陳伯騏 於107年8、9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謝其閔返還系爭款 項時,謝其閔並未否認陳伯騏匯款目的係為入股富仕創公 司之事,反係回覆表示陳伯騏與Jacky、Vicky三人同時要 退股,令其感到十分辛苦,已如前述,益見陳伯騏於105 年8月間退股後,於106年間擬重新入股,遂與謝其閔洽談 股權買賣之事,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由謝其閔管領之富仕創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向謝其閔購買股權之對價,謝 其閔徒以系爭款項係匯入富仕創公司名下帳戶為由,辯稱   :陳伯騏匯系爭款項係作為富仕創公司增資款,並非向伊 購買股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關於陳伯騏與謝其閔間是否就買賣標的物(即股份數額)及 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陳伯騏主張:伊與謝其閔 達成合意,由伊匯系爭款項59萬元,連同伊先前為富仕創 公司墊付之11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司股 份7萬股等語,謝其閔則以陳伯騏持有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其於105年8月間退股時,自行結算分配款 後,逕於105年8月17日將上開帳戶內資本額210萬元,僅



匯款107萬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私自侵吞 剩餘款項102萬4300元,即使扣除其原始出資額50萬元及 增資款30萬元,剩餘22萬4300元亦應返還富仕創公司,系 爭款項應扣除陳伯騏退股時溢領之款項。因伊與陳伯騏間 就出資額、陳伯騏先前代墊款及退股時溢領之款項並未達 成共識,故遲未移轉股份予陳伯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 104頁),參酌陳伯騏於107年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謝其 閔返還70萬元時,謝其閔回覆表示陳伯騏僅匯款59萬元, 不知為何須返還7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陳伯騏與謝其閔 間就系爭款項59萬元是否應先抵償陳伯騏於105年8月間退 股時溢領之款項、抵償數額及移轉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 此亦為陳伯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4頁),加以陳伯騏所 稱其為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11萬元部分,並非謝其閔所負 債務,無從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實難認其2人已就買賣 股份數(7萬股)及其價金(70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陳伯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其閔間 已達成由陳伯騏以系爭款項連同富仕創公司所欠代墊款11 萬元共70萬元,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之意 思表示合致,徒以謝其閔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係股款為由, 主張伊與謝其閔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定利息返還之規定,係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 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系爭款項至富仕創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謝其閔購買富仕創公 司股權之買賣價金一部分,惟其2人對於買賣股份數及價 金若干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 始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謝其閔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即 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其應自始知悉未與 陳伯騏就買賣之股份數額及價金達成合意,受領系爭款項 並無法律上原因,是陳伯騏依前開規定請求謝其閔返還系 爭款項,附加自受領日即106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一併償還,核屬有據。至陳伯騏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選擇合 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陳伯騏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 代墊款11萬元,惟與富仕創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2萬4300



元互為抵銷後,陳伯騏請求富仕創公司再給付10萬543元   ,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伯騏主張: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26日、104 年8月1日支付訴外人北大會計師事務所1萬2413元、1萬元 、2000元;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3日、104年9 月2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5日支付訴外人中央會計記帳 士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萬598元;於104年6月1日支付訴外人璘群實業 有限公司2800元;於105年1月15日支付訴外人祿泰印刷有 限公司4200元;於107年5月9日支付訴外人帛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3萬5280元;於107年5月28日支付訴外人師範大 學育成中心1萬9236元,合計11萬1527元,伊無義務   ,亦未受委任,代富仕創公司墊付上開款項,應成立適法 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 返還代墊款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業據提出LIN 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及師 範大學育成中心回覆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47、289至301、497至505頁),且富仕創 公司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陳伯騏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富仕創公司辯稱:陳伯騏於 105年間退股時,自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領取2 10萬元,僅匯回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7萬5700元, 扣除其出資額80萬元後,溢領22萬4300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艾訊公司、英 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 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90元匯入富 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上開貨款交



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其受領上開貨 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 返還,並與陳伯騏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
  ⑴關於陳伯騏溢領富仕創公司籌備兆豐銀行帳戶存款22萬4 300元部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 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又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 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 盈餘。是以,富仕創公司之盈餘分派自須符合上開公司法 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  ②陳伯騏主張:伊於105年7月25日計算後,告知謝其閔伊2人 各得分配富仕創公司盈餘22萬2430元,復於105年8月10日 通知謝其閔轉帳72萬2430元(含出資50萬元),謝其閔表示 待105年9月5日再給付,則以伊持股9萬4500股相當於股款 94萬5000元計算,自105年7月26日起至退股日即108年8月 17日止,伊得再分配盈餘1870元,兩者合計22萬4300元(2 2萬2430元+1870元),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固提出 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陳伯騏於105年7月25日傳送電子 郵件予謝其閔,略以:「....2014年營運開始到2016/7/   24....賺了NTD$815,961(毛利,有扣除進貨成本,還沒扣 除我們的雜支代墊款項),扣掉代墊款項後賺了NTD$   494,289,依據我和你各有45%的股份來看,我們各別可以 分得NTD$222,430(包含之前盈餘轉增資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伯騏於105 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其閔,略以:「   我算過,你要從帳戶中轉帳給我500000+222430=722430」 等語,謝其閔回覆稱:「Brian(即陳伯騏)可以商量一下 九月五號匯嗎?因為想用宜鼎股息買你那份就不用外面調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查,依富仕創公司105年 4月10日股東名冊所示,斯時之股東陳伯騏(股份登記於 汪夏蓮名下)、謝其閔(股份登記於洪逸珊名下)外,尚有 訴外人曾昱傑、高奕涵蔡文宏、莊景誠(見原審卷第159 頁),依前開說明,富仕創公司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



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並依章程或股東決議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然陳伯騏並未舉證證明富仕創公司於105年度終了後有召 開股東會踐行盈餘分派之法定程序,其於105年7、8月間 退股前,通知謝其閔其得分配之盈餘為22萬2430元(算至1 05年7月24日),及於本院主張富仕創公司自105年7月25日 起至105年8月17日止有盈餘,其得再分配盈餘1870元,合 計22萬4300元等情,均係自行計算之結果,與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不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富仕創公司抗辯: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溢領款項22萬4300 元等語,應為可採。
  ⑵關於艾訊公司貨款6萬6360元、英業達公司貨款6萬3990元   部分:
   富仕創公司辯稱:陳伯騏於107年間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 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交易,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 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7日將貨款各6萬6360元、6萬39 90元匯入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謝其閔再依指示將 上開貨款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予陳伯騏陳伯騏既非富仕創 公司股東,其受領上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伯騏返還等語,固提出華南銀行取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