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20號
TPHM,111,原上訴,22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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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俞峰





義務辯護葉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4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俞峰(下稱被告)前雖因否認犯罪,就原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有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23頁至33頁);然依民國112年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 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示被告改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5頁、106頁、1 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348條1項、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部分(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甚低,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尚有3名幼年子女 待扶養,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1項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1項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3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將洗錢防制法16條2項自 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詹前良吳嘉融黃于庭分 別受有8萬3000元、2萬1045元、9萬9978元之財產上損害,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彌補任何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情 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上訴所指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 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考量洗錢防 制法16條2項自白犯行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 下層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取簿手之行 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之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2月。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 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 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事由考量在 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373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14條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俞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即新竹○○○○○○○○○)          住新竹縣○○鄉○○○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戴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邱緯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俞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緯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高俞峰戴廷宇邱緯綸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 皇阿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俞峰擔任領取包裹及 測試卡片之工作;戴廷宇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 項;邱緯綸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戴廷宇收取提款詐騙款 項後,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並約定高俞峰戴廷宇、邱緯 綸可分得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3%作為報酬。高俞峰戴廷宇邱緯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 廖祐慈(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2728號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詹前良吳嘉融黃于庭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高俞峰於109年11月2 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景新門市店領取廖祐慈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改為 112233後轉交戴廷宇,由戴廷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 款項後透過高俞峰交予邱緯綸,再由邱緯綸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高俞峰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戴宇廷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詹前良等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良吳嘉融黃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一審案件者外,於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高俞峰戴廷宇邱緯綸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俞峰戴廷宇邱緯綸(下稱被 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廖祐慈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10年度 偵字12563號卷〈下稱偵查卷〉46至47頁);而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詹前良吳嘉融、黃 于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參見偵查卷59至60頁、64至65 頁、69至70頁);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板信作服字109742 53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 109年12月4日作心詢字109120111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前良提供之臉書照片2幀及轉帳明 細、告訴人吳嘉融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于庭提出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于庭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證人廖祐



慈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景新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門市之ATM監視器 截圖、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門市之ATM監視器截圖、提款時 地表等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15頁正反面、16頁、32 頁、48至56頁、57頁、61至62頁、66頁、67頁、 71頁反面至72頁正反面、93至94頁、103頁、109至 111頁、117至119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862號、108年度台上字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3人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等行為,但高 俞峰受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皇阿瑪」 指揮,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領取廖祐慈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改為112233後轉交戴廷宇,由戴廷宇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透過高俞峰交予邱緯綸,再 由邱緯綸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彼此分工,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與「法拉驢」 、「麥拉倫」、「皇阿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 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15條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3人所 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3條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 「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 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 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 行為,是其等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1項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與「法拉驢」、「麥拉倫 」、「皇阿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 帳戶之情形,及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亦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 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3人就犯附表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



111頁、119頁、128至129頁),已如前述,就其等 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16條2項之 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危害社會秩 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等所參與者,分別為集團下層 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取簿手、車手及 收水手等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自健康狀況( 參見本院卷129頁及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 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1項、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被告高俞峰犯行之報酬為每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2,00 0元、被告戴廷宇部分則為每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3,000元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111 頁),而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轉帳金額者, 以被害人實際轉帳金額計算)合計203,000元【計算式(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49,985元+33,015元+21,000元+99,00 0元=203,000元】,堪認被告高俞峰戴廷宇本案犯罪所得 應分別為4,000元、6,000元,仍應依刑法38條之1 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邱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11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邱緯綸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邱緯綸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1項、299條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14條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戴廷宇) 時間、地點及金額 邱緯綸收水之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詹前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前良,向詹前良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前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 49,985元 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祐慈) 109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自動提款機 ①晚間6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晚間6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③晚間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④晚間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⑤晚間6時29分許提領1萬5千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附近之小巷子,戴廷宇透過高俞峰將左列款項交予邱緯綸後,邱緯綸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前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59至60頁)。 ②告訴人詹前良提供之臉書照片2幀及轉帳明細(偵查卷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查卷57頁)。 ④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板信作服字10974253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查卷117至119頁)。 ⑤統一超商景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門市之ATM監視器截圖、提款時地表(偵查卷15頁、16頁、32頁、93至94頁、103頁)。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 33,015元 2 吳嘉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嘉融,向吳嘉融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先前貸款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嘉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 21,04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祐慈) 109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5時36分許提領1千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融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64至65頁)。 ②告訴人吳嘉融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偵查卷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查卷62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作心詢字109120111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109至111頁)。 ⑤統一超商景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門市之ATM監視器截圖、提款時地表(偵查卷15頁正反面、 93至94頁、103頁)。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于庭,向黃于庭佯稱係網路店家人員,因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祐慈) 109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⑤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69至70頁)。 ②告訴人黃于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偵查卷71頁反面至72頁正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查卷67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作心詢字109120111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109至111頁)。 ⑤統一超商景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門市之ATM監視器截圖、提款時地表(偵查卷15頁正反面、 93至94頁、103頁)。        高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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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