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
591、309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正煒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詹宏緯(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獲悉有代為提領 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高額報酬工作,其已預見支付上 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出面代為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指定 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可預見詹宏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海鷗」之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為賺 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詹宏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海鷗」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詹宏緯、張正煒、「海鷗」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身分不詳之成員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張正煒即依詹宏緯 之指示,先前往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詹宏緯或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其中張正煒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尚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詹宏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報酬予張正煒(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領得之報 酬」欄)。嗣張正煒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甫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前開張正煒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劉 國文所匯款之現金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坤、陳奕均、林紫宸、李聞一、湯椀筑、沈欣虹、 楊瓊儀、鄭鈺融、陽林坤加、吳偉倫、許品柔、王曉菁、劉 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張正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範圍 ,然依據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主張並無證據可證明 「3人以上」此要件,並認原判決係以推定方式認定此要件 ,有違證據法則,基此理由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出上訴。 然被告所提及上開理由,對於原判決所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生影響,是縱被告未於上訴狀中言明就 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於加 重詐欺部分亦同有適用,本院認被告之真意應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 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前開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到庭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1至162頁),且檢察官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所涉除上 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則從未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1至162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均未到庭,據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到 庭時所陳,均坦承犯行,然於上訴本院時以書狀主張:並無 證據證明我有參與3人以上的犯罪組織,原判決係以「推定 」之方式,「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相違 背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經由詹宏緯介紹擔任車手工作,並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旋將上開款項交由詹 宏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 卷,以下簡稱偵19516卷,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第135至13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 ,第52頁、第58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卷證資料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3萬 元扣案可佐,足認上情應可採信。
㈡、至就被告所參與者確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情,業據證人詹 宏緯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是我將被告介紹給綽號「海鷗」 之人從事本案的工作,當時綽號「海鷗」之人有說如果被告 有做的話,要給我5,000元的介紹費,後來我有拿到上開介 紹費,另外被告的酬勞也是我交給他的,「海鷗」也可以獲 得被告提領總額的0.5%,另外「海鷗」有將我加入他和被告 的群組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1 號卷,以下簡稱偵1591卷,第139至143頁),是由證人詹宏 緯之上開證述可知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綽號「海鷗」 之人。又依據證人詹宏緯之行動電話內訊息內容,其於109 年11月19日傳送:「你之前拿卡給我要我幫你領卡錢。現在 出事了怎麼辦」、「要怎麼處理」、「現在警察說卡有問題 要找我要怎麼講」等語給暱稱「海鷗」之人,此有上開訊息 翻拍照片為憑(見偵1591卷第33頁)。衡以上開訊息與其前 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詹宏緯所證述該詐欺集團另有暱 稱「海鷗」之人參與其中等情,應屬實在。又依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當時是詹宏緯介紹我做這個領錢的工 作,詹宏緯說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額的1%,我提領款項的卡片 是詹宏緯給我的,提領完畢後也是由詹宏緯跟我拿錢及回收 卡片。我只知道這個集團除了我和詹宏緯以外,另外還有一 人,另外那名男子我不認識,但該名男子有跟我收過我提領 的錢,我在109年11月8日開始擔任車手時,前一、兩筆是依 照詹宏緯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給另一名男子,我也有聽過詐 騙集團中「海鷗」這個人,但我跟他沒有來往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以下簡稱偵1951 6卷,第107頁、第123頁、第137頁);另於原審中陳稱:「 海鷗」是詹宏緯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3人,且證人詹宏緯不僅介紹其擔任車手,更親 自擔任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甚且該詐欺 集團內另有「海鷗」及一名身分不詳曾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 欺款項之男子,故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3名以 上之成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證人詹宏緯之前開證 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該詐欺集團具有車手、收水、首腦之 分工,被告僅專門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另有 專人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是該詐欺集團應屬一具有結構 性分工之組織。且綜合前開證述可知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從首腦、介紹車手之人、收水及車手均得自詐欺款項中賺取 固定比例之報酬,則該組織自具有牟利性;又佐以本案被害 者數量高達17人,可見其具有相當規模,且持續以施用詐術 向不特定被害人騙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無誤,綜合上情可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 採。至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負責收水 之詹宏緯外,另有每次得自被告提領金額中固定賺取0.5%之 「海鷗」,此外尚有專門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足 見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行為所參與之共犯均屬「3人以上」, 應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案施詐時間最早該次)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②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6罪)。被告就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詹宏緯、「海鷗」及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又被告就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②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 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行及罪名 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2頁、第58頁);另被告 於偵查時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認罪,然依其於偵查 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 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均為肯定供述(見偵19516卷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4 頁、第135至139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7 所示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 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渠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然已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 形,與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冷 氣及家電安裝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宣告刑。原審另衡 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11月3日至 同年月9日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17次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之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③本案被告 業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而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④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款後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前往提領,然尚未 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所查扣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⑤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則並非被告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2張,均無 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領得之報酬 相關證據 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林木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木生佯稱:為其外甥,現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0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木生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3至45頁) 2.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回條(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5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金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好友,現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32分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坤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3至35頁) 2.大甲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金坤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9至40頁) 4.告訴人陳金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1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呂孟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7時56分匯款1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8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13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桓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6至217頁) 2.被害人呂孟桓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9至220頁) 3.被害人呂孟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21至236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3091卷第35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邱祐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出售物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2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祐辰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38至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4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陳奕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02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匯款5,34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8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20分)匯款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2.109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3.109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 4.109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8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7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1至375頁) 2.告訴人陳奕均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0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第149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林紫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保養品公司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故須清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16分匯款1萬5,985元 2.同日18時20分匯款6,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宸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3至366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9頁) 3.告訴人林紫宸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0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頁 )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李聞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亞果元素公司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8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聞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1、353頁) 2.被害人李聞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4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至150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湯椀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3分匯款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湯椀筑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1至383頁) 2.告訴人湯椀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5頁) 3.「黃稚宸」臉書貼文、「KiKi慈」LINE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6頁) 4.告訴人湯椀筑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沈欣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匯款1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4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⑵17時4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17時54分許提領1萬7,000元 1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虹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5至356頁) 2.告訴人沈欣虹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3.「王應欣」臉書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4.告訴人沈欣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1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楊瓊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3分匯款9萬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7、8、9日分別為下列匯款: ⑴109年11月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⑵109年11月7日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 ⑶109年11月7日20時46分匯款2萬9980元 ⑷109年11月8日0時11分匯款2萬9987元 ⑸109年11月8日0時13分匯款2萬9987元 ⑹109年11月8日0時40分匯款2萬9987元 ⑺109年11月9日0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共計20萬9,90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45至256頁) 2.告訴人楊瓊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65至272頁) 3.告訴人楊瓊儀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73至293頁) 4.永豐銀行109年11月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97至298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7.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至153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1 告訴人 鄭鈺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19分匯款5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0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元 2.109年11月9日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左列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融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19至321頁) 2.告訴人鄭鈺融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27至328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153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2 被害人 駱芃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借款之資訊,致被害人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匯款9,1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3分匯款1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雖記載:109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然就此部分尚難認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被害人駱芃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13至4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3 告訴人 陽林坤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45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44分)匯款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陽林坤加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陽林坤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9至434頁) 3.告訴人陽林坤加網路ATM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35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4 告訴人 吳偉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植訂單,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8時58分匯款2萬9,988元。 2.同日19時23分匯款8,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09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⑶19時1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⑷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9時3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⑷、⑸所示部分,應予補充)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9至392頁) 2.告訴人吳偉倫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4至395頁) 3.告訴人吳偉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6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8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至156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5 告訴人 許品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批發商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 日20時6分 匯款4萬9,9 86元。 2.同日20時9分匯款4,98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永豐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2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⑹20時2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109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品柔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6至168頁) 2.告訴人許品柔之網路銀行綜活儲存款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6 告訴人 王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失誤誤將告訴人設為VIP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09日20時10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菁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2至173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80頁) 3.告訴人王曉菁之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90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7 告訴人 劉國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1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28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2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56至160頁) 2.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4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091卷第1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八里區農會提款卡1張 張正煒 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4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3萬元 張正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