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 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6、48、8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 6、48、85頁),且與被害人鍾芝瑜(下稱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74、8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另被告亦已表達與告訴人賴家瑋(下稱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6、80、86頁),然因告訴人無法聯繫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謝慶揚。嗣謝 慶揚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予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術」欄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術」欄 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楊文睿提供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文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謝慶揚,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學生, 沒有職場經驗,也沒有投資經驗,而謝慶揚是伊從小就認識 的同學,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故謝慶揚找伊投資虛擬貨幣 ,並說投資虛擬貨幣就跟代操股票一樣需要給帳戶,伊就相
信他而把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了,伊不知道提供的帳戶資料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完全沒有想要詐欺別人意思,主觀上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當面交付予謝 慶揚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297至299、339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 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4 9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遭詐騙時間,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 人即被害人鍾芝瑜、賴家緯證述屬實(出處詳附表「證據」 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前開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匯入帳戶即「程杰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轉匯帳戶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詳附表「證 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是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故提供帳戶 予謝慶揚代為操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調查之初即110年7月19日警詢時,原係表示:「1 10年3月初左右,伊當時還在學中,想自己申辦信用卡使用
,於是就上網找相關訊息,得知有一則代辦信用卡的廣告訊 息,伊直接撥打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阿唐、男 性,伊就詢問對方申辦信用卡的相關手續,對方說如果要申 辦1張信用卡就要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暨網路銀行服務權限的帳戶給他,這樣他就能幫我洗信用 ,以利申辦到信用卡,且一併要提供雙證件影本,當時伊不 疑有他,就先準備了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並 將這2張金融卡的密碼及網銀帳密寫在紙上,且影印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依照對方指定的時間、地點赴約見面 ,見面後,對方就說要用伊的帳戶做他投資用的資金出入帳 戶,這樣一來就可以幫伊洗信用,會比較好申辦到信用卡, 且說因為雙方互惠,不收取伊任何費用,當下伊也沒想那麼 多,就直接提供上述資料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然於110年11月3日偵訊及本院111年6月10日、7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卻改稱「110年5、6月左右(晚於詐騙時間),謝 慶揚找伊投資虛擬貨幣,說是合法且有實體APP,伊想說可 以嘗試看看,可是伊還是學生,在上課,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投資,謝慶揚說沒關係,可以用帳戶金融卡,伊有問為何要 用到金融卡,謝慶揚說證券交易所每天有限交易金額50萬, 很多人要投資,所以需要帳戶分攤金額,投資的人比較方便 ,類似代操股票」、「那時候還在上大學,謝慶揚找伊投資 虛擬貨幣,說投資虛擬貨幣就跟代操股票一樣需要給帳戶, 他就會幫伊投資虛擬貨幣」、「(你在警詢時說要申辦信用 卡交付帳戶,與目前說法不同,有何意見?)謝慶揚教伊這 樣陳述,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後續的事情,伊就相信他」等語 (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2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之交付帳戶時間晚於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而其所稱提供帳戶係為投資獲利等 節,亦無任何當時之對話聯繫紀錄可供查證,則其交付帳戶 之理由究竟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已非無疑。
㈡再者,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均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 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大學就學中,應認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 認,且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採線上申辦之方式,於 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0日以網路上傳其身分證 正本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謝慶揚前,已有自行 於線上開戶之金融實務經驗,則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極 為親熟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友人謝慶揚找其投資虛 擬貨幣,並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就跟代操股票一樣需要給帳戶 ,伊就相信謝慶揚而把帳戶資料交付給謝慶揚等語,然被告 除交付帳戶外,並未投入任何資金,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外,尚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339頁) ,凡此均與一般投資理財已屬有間,且被告與謝慶揚僅係朋 友、並非至親,被告雖供稱其與謝慶揚是從小認識,但縱然 彼此相識時間較長,普通朋友間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終非事理之常,被告就此未能更進一步提出合理解釋,實難 遽信其所述為真。而證人謝慶揚固於偵訊時證述:「在前年 (109年)12月,伊朋友楊智凱問伊要不要一起做虛擬貨幣
投資,當時他跟伊要帳戶及現金20萬元給楊智凱,伊手邊沒 有多餘的現金,問說有無其他方式投資,楊智凱說可以給他 存摺,伊問為何給存摺,楊智凱說客戶金流比較大,金管會 每天有50萬元上限,客人投資金額比較高,要讓客人順利領 回去,順利出金,當時伊就給他伊自己的玉山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伊把帳戶給楊智凱後,楊智凱說有報酬,是金流的2 %,楊智凱問伊有無朋友想一起投資,伊就去找楊文睿,跟 楊文睿說這機會不錯,要不要一起投資看看,楊文睿就信任 伊,想說一起投資看看,結果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子」等語( 偵卷第339至341頁),似與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謝慶揚找 伊投資虛擬貨幣…可是伊還是學生,在上課,沒有多餘的錢 可以投資,謝慶揚說沒關係,可以用帳戶金融卡,伊有問為 何要用到金融卡,謝慶揚說證券交易所每天有限交易金額50 萬,很多人要投資,所以需要帳戶分攤金額,投資的人比較 方便,類似代操股票…」等「投資方式」大致相符,然縱認 證人謝慶揚當時確實係以上開理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細 譯其等如上所言,實與「提供帳戶供謝慶揚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之行為有間,毋寧更是「借用帳戶予被告不熟識之謝慶 揚友人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一再表示:「(給帳戶要怎麼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沒有 研究過…(投資虛擬貨幣卻不用出錢,要怎麼投資?)我沒 有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頁),更可知被告對於謝慶揚 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對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由誰操作虛 擬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取得紅利金等節均不知悉, 堪認被告就謝慶揚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 用等節均漠不關心,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 賺取金錢而已,併考量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即110 年3月初時,其帳戶內餘額甚少(參偵卷第253頁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 失甚微,極可能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 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乃在知悉收受其帳戶金融資料 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
四、末以,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被告自承:「謝慶揚說證券交 易所每天有限交易金額50萬,很多人要投資,所以需要帳戶 分攤金額,投資的人比較方便」等語(偵卷第299頁),可 知其於提供上揭帳戶時,已認知該帳戶將供他人匯入及轉出 款項,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已喪失實際控 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
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 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鍾芝瑜、賴家 緯等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 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前科素行等 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之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 1 鍾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許起,在交友網站「JD-JUST DATING」假冒「林海彬」之人向鍾芝瑜佯稱:伊是新葡京娛樂城擔任工程師,在該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鍾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程杰弘),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50萬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梁瑋諺),其中14萬9,000元再轉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589號卷P27-30)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14589號卷P31)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4589號卷P33-53) 4.程杰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4589號卷P187、190-191) 5.梁瑋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4589號卷P203、218) 6.楊文睿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14589號卷P249-251、258) 7.110年4月8日全家超商花壇金花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589號卷P287) 2 賴家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2時39分許,自稱股票分析師「林曉彤」,以IG聯繫賴家緯佯稱:可幫賴家緯在股票市場上輸掉的錢贏一些回來云云,並用LINE暱稱「一葉知秋」指示賴家緯匯款,致賴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9日11時34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程杰弘),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30萬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梁瑋諺),其中14萬9,000元再轉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 1.告訴人警詢(110偵14589號卷P133-137) 2.告訴人存摺影本(110偵14589號卷P139-140)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偵14589號卷P141)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110偵14589號卷P143-146) 5.程杰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4589號卷P187、192) 6.梁瑋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4589號卷P203、220) 7.楊文睿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14589號卷P249-251、259) 8.110年4月9日OK超商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4589號卷P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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