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61號
TPHM,111,上訴,4361,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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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迪瑋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 罪(1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蔡迪瑋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所述。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做此事,當初對 方說是收取博奕退佣金的錢,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是詐騙, 其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觸法云云。
參、經查: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提款卡及收取同案被告王靖騰(業經 駁回上訴)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蕭少 」、「太保」叫伊收線上博奕的錢,伊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 是詐騙,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觸法云云。查:
㈠、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原審業已坦承犯行(見1 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卷【下稱偵36370卷】第7-13頁;原審 111審訴4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41卷】第32頁、第140頁、第 147頁),同案被告王靖騰(以下略稱謂僅稱姓名)於警詢 、偵查、原審亦坦承犯行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 【下稱偵32658卷】第21-29頁、第128-130頁、第144頁;偵 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第5-7頁、第33-34頁;偵字 第6393號卷【下稱偵6393卷】第4-7頁反面、58頁;原審110



審訴1990號卷【下稱原審審訴1990卷】第67頁、第114頁、 第122頁、第13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雖否認有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 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 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 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 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 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 易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騙伊錢的蕭少、太保叫伊加入群組的 語(本院卷第165頁),可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且 蕭少、太保既曾欺騙被告,所言自非可盡信,被告亦應有所 認知。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蕭少、太保叫伊收的提款卡不知 道是誰的,收到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當下有懷疑,想說博奕領



退佣的錢為何還要分工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於 警詢供承:「我知道王靖騰原本也是在做詐騙(專賣人頭帳 戶)的 ,我們是在詐騙集團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認識 的。」等語(偵36370卷第9頁)。參以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 均供稱交付提款卡給伊之人係被告,伊領款後亦係交給被告 等情(偵32658卷第24-26頁、第128-130頁,偵6393卷第58 頁),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同上原審卷),佐以依卷附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影像、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和平東 路二段62巷防火巷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顯示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予王靖騰後,在王靖騰前往提款時確在旁監視 把風(見偵32658卷第67-71頁,偵6393卷第29至30頁反面, 偵36370卷第47至51頁),若僅是單純領取博奕款項,實毋庸 如此大費周章並做層層分工以規避查緝,可見被告顯然應知 悉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綜上,堪認被告依「蕭少」、「太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王靖騰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 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且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 ,被告實無僅因「蕭少」、「太保」空口表示只是提領賭博 款項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渠等說詞之理,故被告辯稱相 信他們是要做賭博云云,非可採信。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 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案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 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於本案擔任交付提款卡及層轉款項 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共犯除王靖騰外, 尚有「蕭少」、「太保」人,足認本案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 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 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 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㈣、被告上訴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所辯並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蔡迪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63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王靖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迪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沒收部分
扣案王靖騰所有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王靖騰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靖騰蔡迪瑋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蕭少」、「太保」、「紅毛」、「白毛」、「 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 靖騰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蔡迪瑋擔任把風及 收水工作。蔡迪瑋王靖騰、「太保」、「蕭少」、「紅毛 」、「白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蕭少」、「太保」指示蔡迪瑋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蔡迪瑋復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王靖騰,及「阿順」指示王靖 騰取得如附表編號4、5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真瑜 等人,致黃真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王靖騰 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真瑜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迪瑋 或交「阿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再輾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黃真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真瑜、麥曉晴、羅友呈、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靖騰蔡迪瑋(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等2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58號 卷【下稱偵32658卷】第21-29頁、第127-131頁、第144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0號卷【下稱偵36370卷】第7 -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 】第5-7頁、第33-3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 卷【下稱偵6393卷】第4-7頁反面、58-59頁;本院110審訴1 9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1990卷】第67頁、第114頁、第122 頁、第131頁;本院111審訴4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41卷  】第32頁、第140頁、第149頁;本院111審訴1286號卷【下 稱本院審訴1286卷】第42頁、第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真瑜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2658卷第33-36頁,偵36370卷第 25-28頁,偵6393卷第20-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麥曉晴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2658卷第37-41頁、第43-44頁,偵363  70卷第29-33頁、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友呈於警詢 時證述(見偵32658卷第45-49頁,偵36370卷第37-41頁,偵2 920卷第8-10頁,偵6393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



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393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呂佳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393卷第10-11頁)詳實,復有如 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蔡柏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393卷第3 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宗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 第83頁,偵36370卷第71頁,偵2920卷第18頁正反面)、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逸)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第77頁,偵36370卷第67頁, 偵6393卷第35-3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龍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擷取影像、○○○路○段00巷防火巷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擷取影像(見偵32658卷第67-71頁,偵2920卷第19頁反面, 偵639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36370卷第47至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658卷第53-57頁)、被告王靖騰扣案蘋果牌手機內通 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2658卷第87-98頁, 偵36370卷第53-59)、告訴人黃真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偵32658卷第101-102頁,偵36370卷第75-77頁,偵6 393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告訴人麥曉晴提供之郵局 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見偵32658卷第103-104頁,偵363 70卷第83-85頁)、告訴人羅友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2920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告訴人楊子萱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6393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等2人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黃真瑜、麥曉 晴、羅友呈及楊子萱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呂佳虹之警詢筆錄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等2人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等2人、「蕭少」、「太保」、 「紅毛」、「白毛」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工有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招募車手即 被告王靖騰、收水即被告蔡迪瑋,另有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行騙,再有其餘成員指示第二層收水向被告蔡迪瑋取款, 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又被告等2人經招募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通 訊軟體群組內受指揮而提款、回水,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 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等2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



表編號1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王靖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王靖騰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2.核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等2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等2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等2人防禦權 (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66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7頁  ,本院審訴1286卷第42頁、第47頁,本院審訴41卷第33頁、 第139頁、第145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等2人與「蕭少」、「太保」、「紅毛」、「白毛」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王靖騰就附表編號1至4個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王靖騰蔡迪瑋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王靖騰就附表編號2至5,被告蔡迪 瑋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靖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蔡迪瑋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均具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 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2人僅為集團車手、收水,並非該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 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 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然此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告等2人,是應 認被告等2人均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減刑規定,以 求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2人與附表編號1 至3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惟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準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75- 77頁、第79頁、第123頁,本院審訴卷第41卷第150頁),暨 被告王靖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防火填塞、 日薪1,800元、月薪約3萬6,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3頁),被告蔡迪瑋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公益超商上班、二手汽車買賣 業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三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1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靖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因為提領本案及 追加起訴所列的款項而獲得多少報酬?)還清對蔡迪瑋的負 債,約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2頁),而卷內 並無其餘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其他報酬,爰依被告所述,就其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蔡迪瑋於警詢時陳稱:綽號「蕭少」跟我說,我工作 的薪水可以抵掉債務,但他沒跟我說可以抵掉多少,所以我 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6370卷第1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本案確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於 被告王靖騰扣得蘋果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靖騰所有,供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 靖騰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1990卷第131-132頁),並有該 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對話內容、微信聊天室名單、微信對話 內容截圖可佐(見偵32658卷第87-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自被告王靖騰扣得之未使用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供稱:是我同事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審訴1 990卷第132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就上 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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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