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86號
TPHM,111,上訴,278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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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0200號、第10786號、第10787號、第17115號、第18816號、第18
845號、第18931號、第29079號、第29097號、第3287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霖李育承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育承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4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俊霖李育承、吳銘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洪瑗(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及粘家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8 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愛新 覺羅」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俊霖、李育 承、吳銘遠及洪瑗均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 取得2%做為報酬,粘家誠則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及 收款工作,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愛新覺羅」指示黃俊霖李育承、吳銘遠前往提款,嗣黃 俊霖李育承及吳銘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粘家誠(原起訴 書記載將犯罪所得交與黃俊霖再轉交黏家誠,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發現吳銘遠所 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年4月3 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檢, 當場查獲吳銘遠,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 吳銘遠同意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 汽車旅館搜索,警方再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黃俊霖及李育 承,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8、12至13、15至18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承,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 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黃俊霖李育承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愛新覺羅」指揮,依 「愛新覺羅」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粘家誠,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 黃俊霖李育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 1、3至6、8所示詐欺犯行;被 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2、13、16、18 所示詐欺犯行,與粘 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 財犯行。
 ㈡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 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 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 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等與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核被告黃俊霖就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育承就如附表一 編號 2、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疏未論以 被告黃俊霖李育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黃俊霖李育承 此部分犯行均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 時告知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㈢第168頁),足使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㈣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 、「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 編號 2、16、18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育承、吳銘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10、13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害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8部分亦有多次被提領情 形,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 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 黃俊霖李育承所犯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3至6、13、16 、18部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黃俊霖就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部分;被告李育承就 犯附表一編號2、13、16、18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黃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部分;被告李育承就附 表一編號2、13、16、1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俊霖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6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詳予記載被告黃俊霖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被告黃俊霖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06頁),經原審審理時提 示後,被告黃俊霖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45號卷㈣第120頁),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認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酌被告黃俊霖所犯前 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雖有罪質相近之偽造文書、普通詐欺 案件,惟上開案件係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予被告,與本案之犯罪 手法係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究非 相同,況被告黃俊霖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 3月始再犯本案,時間有所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而被告李育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李育承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58頁),固為累 犯,惟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 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 情,本案就被告李育承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述被告黃俊霖李育承之前案紀錄均僅為刑法第57條審酌 事項,併予說明。
 ㈣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黃俊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被告李育 承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前開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罪質與本案仍屬



不同,又無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對比本案犯罪情節,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黃俊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為 ;被告李育承如附表一編號2、13、16、18所為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李育承如附表一編 號7所為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從而,被告 黃俊霖李育承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然 衡諸其等所參與者,屬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 是上繳回集團,兼衡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70頁) ,兼衡被告黃俊霖李育承之素行,被告黃俊霖於原審所陳 之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4萬 至6萬元不等,未婚,需扶養祖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45號卷㈣第119頁);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餐廳主廚,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嗣後受傷從事打雜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 4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編號2、13、16、18「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各次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綜合審酌被告黃俊霖李育承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俊霖李育承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被告李育承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 育承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李育承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



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從而,原判決誤就被告李育承附 表一編號7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 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承關於附表一編號 7部分併予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伍、被告黃俊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提款車手及經過 參與犯行之被告(同案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高○○ 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向高○○佯稱係高○○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2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9日 ①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1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45至149頁)。 ②告訴人高○○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9至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53至3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059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37至34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85至289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俊霖: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自動提款機提領8萬元。 2 被害人張○○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向張○○佯稱係張○○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李育承: 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 李育承 李育承: 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93至97頁)。 ②被害人張○○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9至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263至2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5月15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169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3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390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87至91頁、原審卷㈢第301至303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卷第289至293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朱○安 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安,向朱○安佯稱係朱○安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朱○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5日 ①下午3時35分許 ②下午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黃俊霖: 108年3月15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勇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3時58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57至161頁)。 ②被害人朱○安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75至37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至36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67至26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柯○○ 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向柯○○佯稱係柯○○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 6萬元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3日 ①下午3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3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3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被害人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97至398頁、第4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83至395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8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5月11日一歸仁字第000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45至347頁、第361至365頁、原審卷㈡第57至6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77至279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不詳之人: 108年3月14日 ①下午3時5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黃俊霖: 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5 告訴人邵○○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邵○○之母許○○,向許○○佯稱係許○○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邵○○進行轉帳。 108年3月19日 ①下午1時13分許 ②下午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黃俊霖: 108年3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邵○○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9至4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01至40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67至73頁、原審卷㈢第285至287頁)。 ⑤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5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5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孫○○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向孫○○佯稱係孫○○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黃俊霖: 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和秀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2時42分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79至185頁)。 ②告訴人孫○○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25至427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125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3至305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1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被害人楊○蘭 108年3月20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蘭,向楊○蘭佯稱係楊○蘭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李育承: 108年3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粘家誠 李育承 李育承: 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87至189頁)。 ②被害人楊○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內容(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5至4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1至433頁、第43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5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3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6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67至73頁、原審卷㈢第285至287頁)。 ⑤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97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33頁)。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告訴人柯○棟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棟,向柯○棟佯稱係柯○棟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柯○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 黃俊霖: 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 黃俊霖 黃俊霖: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1至193頁)。 ②告訴人柯○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39至44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原審卷㈢第297至29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31至333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第9頁)。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被害人陳○和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和,向陳○和佯稱係陳○和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吳銘遠: 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粘家誠銘遠銘遠: 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被害人陳○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57至45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67至36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9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9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告訴人陳○鳳 108年3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鳳,向陳○鳳佯稱係陳○鳳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①16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吳銘遠: 108年3月26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2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③下午2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粘家誠 洪瑗 吳銘遠銘遠: 3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89至93頁)。 ②告訴人陳○鳳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第105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95至10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原審卷㈢第297至299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6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19至321頁、第321至323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吳銘遠: ⑴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店自動提款機提款2萬元。 ⑵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③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8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洪瑗: 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秀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1時49分3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1時50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 ④4萬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 吳銘遠: 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8分許提領1萬5千元。 11 告訴人彭○○ 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彭○○,向彭○○佯稱係彭○○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 吳銘遠: 108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昌證券安康分公司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1時18分1秒許提領3萬元。 ③下午1時18分48秒許提領3萬元。 ④下午1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⑤下午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粘家誠銘遠銘遠: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77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59頁、第67至6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7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429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299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37頁、第51頁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2 告訴人李○○ 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向李○○佯稱係李○○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中午12時18分16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中午12時18分51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銘遠銘遠: 2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37頁、第43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7日營存字第1095004942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331至33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3至24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16卷第63頁、第65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銘遠: 108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13 告訴人張○月 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月,向張○月佯稱係張○月之親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 ①10萬元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李育承: 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下午2時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下午2時0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⑤下午2時2分許提領19900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 李育承 李育承: 19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張○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91至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㈡第98之1至98之6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提領明細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307至30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1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7頁)。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31分 ②3萬元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吳銘遠: 108年3月22日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3時5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吳銘遠: 600元 14 被害人陳○峰 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峰,向陳○峰佯稱係陳○峰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 吳銘遠: 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2分許提領7萬元。 ②下午2時3分許提領5萬元。 粘家誠銘遠銘遠: 2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47至51頁)。 ②被害人陳○峰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01至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29至135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09年5月8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500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75至377頁、原審卷㈡第63至67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79至81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大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下午1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③下午1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15 告訴人蘇○○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向蘇○○佯稱係蘇○○之親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 48萬元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 吳銘遠: ⑴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自機提款機 ①下午2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⑵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恒安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12分5秒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2時12分59秒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粘家誠銘遠銘遠: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141至14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1158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列印、109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4756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110年12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4046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4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209至214頁、原審卷㈠第349至353頁、原審卷㈡第81至85頁、第371至373頁、原審卷㈢第289至292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81至88)。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 不詳之人: 108年3月29日 ①下午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下午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6 告訴人黎○○ 108年3月18、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黎○○,向黎○○佯稱係黎○○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3月21日 ①下午2時28分許 ②下午2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 李育承: 108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正新店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3時14分2秒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4分37秒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粘家誠 李育承 李育承: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9573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136號函檢附之存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323至330頁、原審卷㈢第293至29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23頁、第27頁)。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7 告訴人朱○○ 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向朱○○佯稱係朱○○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 16萬5千元 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吳銘遠: ⑴108年4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⑵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粘家誠銘遠銘遠: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55至5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9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503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361頁、第379至381頁)。 ④提領款項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83頁)。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告訴人 連○○ 10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連○○,向連○○佯稱係連○○之外甥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連○○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18萬元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李育承: 108年4月 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下午2時48分提領3萬元。 ②下午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粘家誠 李育承 李育承: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12頁、第13至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訴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9至10頁)。 ④元大銀行108年5月7日元銀字第108000426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32至1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21至22頁)。 ⑤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車手提領ATM熱點(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卷第15頁、第16頁)。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 不詳之人: 108年4月1日 ①下午2時56分許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吳銘遠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育承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 被告黃俊霖所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ACER筆記型電腦1台(SIND: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8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SIND: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9 OPPO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1 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2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3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6 花壇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與本案無關 1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18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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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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