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72號
TPHM,111,上訴,207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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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1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詹巧薇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8號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10年9月27日給付1萬元(當場點收),餘額499萬元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至今僅賠償計34,000元,且多有迴避告訴人之情,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尚非妥適,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三、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 。然同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與 危害程度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被 告主要係以不實說詞,使告訴人詹巧薇誤信合夥投資之說, 允為投資並簽定合夥契約書,再以覓得不動產買主為由,向 陳明賢、莊凱亦、胡振隆詐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 狀後,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後,偽造以莊凱亦、胡振隆為 發票人之本票2紙(見偵字卷第233頁、第243頁),併同不 動產資料,持向詹巧薇行使,而接續取得資金150萬元、327 萬5,000元、30萬元。是該票據重在擔保,與單純持用取得 對價之情節,尚有輕重之別;觀之本票形式,固具備應記載 事項(表明為本票、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並蓋用發票人印 章(見偵字卷第233頁、第243頁),惟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且格式與一般商業本票存在差異;衡諸票據使用常情,該等 票據之流通使用,亦與委託金融機構見票支付之支票及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匯票,明顯有異。佐以 告訴人莊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也沒有 要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原審訴緝卷第361頁)。衡酌被 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若量處3 年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關於科刑(含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暨其與告訴人詹 巧薇成立和解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而未依約給付,並兼衡 被告之智識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核屬適當,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
㈡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背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11年8月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本案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檢察官以被告未履 行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不當,已 非無據,被告復受上開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有違 ,自不得諭知緩刑,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審判決本於 同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雖經本院撤 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義務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東洲為代書,其於民國104 年間介紹臺灣房屋雙和店仲介 陳明賢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陳明賢即以其配偶莊凱亦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並擔任○○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於104 年12月3 日完成 移轉登記,嗣後○○路房屋原屋主藍玉蘭均按月給付租金,莊 凱亦即以之償還貸款本息。另105 年間曾東洲透過臺灣房屋 雙和店仲介何佳穎(原名何秀瑩何瑩妮)介紹胡振隆購買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路房屋) ,由胡振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給付價金,並為 ○○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5 年7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後○○路房屋原屋主林憲立未能按月給付租金,胡振隆即 每月自行償還貸款本息。
二、詎曾東洲因操作案件過多,所開立票據於105年11月21日起 陸續跳票,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亟思取得資金,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曾東洲先透過劉伊峯介紹認識詹巧薇,明知已無資力經營不 動產買賣,仍向詹巧薇詐稱其業務上接觸眾多價格低廉之房 屋,倘詹巧薇合夥投資,就其出資額每月可領取按月息1 分 計算之利息,房屋賣出後,可分得40% 之利潤云云,雙方於 105 年12月2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
曾東洲為促使詹巧薇儘速提供資金,擬提出虛偽之債權擔保 證明文件詐欺詹巧薇,明知莊凱亦、胡振隆分別為實際出資 購買○○路房屋、○○路房屋之人,且上開2 房屋已無殘值,仍 向陳明賢、莊凱亦詐稱○○路房屋原屋主欲提前買回房屋,另 向胡振隆詐稱○○路房屋已覓得新買主,致渠等陷於錯誤,為 辦理上開2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 明、房屋所有權狀、證件與臺灣房屋雙和店店長蕭雪容、何 佳穎轉交曾東洲曾東洲取得上揭資料後,分別於105 年12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莊凱亦以○○路房屋,在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債權範圍內設定抵押權與詹巧薇女 兒李宛縈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莊凱亦之印鑑章9枚,而 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佯以表示 莊凱亦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旋於105 年12月26日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路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而持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 生損害於莊凱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復於105 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胡振 隆以○○路房屋,在於240 萬元債權範圍內設定抵押權與李宛 縈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胡振隆之印鑑章9枚,而偽造不 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佯以表示胡振隆 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旋於同年月2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提出○○路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胡 振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曾東洲辦畢上開登記後,明知未獲胡振隆、莊凱亦授權簽發 本票,又於105 年12月28日、105 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 以胡振隆、莊凱亦前於買入房屋時提供之印章偽造胡振隆為 發票人、李宛縈為受款人、金額24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 月19日本票;及莊凱亦為發票人、李宛縈為受款人、金額26 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8日本票,並分別在其上盜蓋胡 振隆、莊凱亦之印鑑章各1枚,而偽造本票2張。曾東洲旋提 供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詹 巧薇,並隱瞞上開房屋均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致詹巧 薇誤信係莊凱亦、胡振隆以各該房屋設定抵押,簽發本票, 其債權已獲得足夠之擔保品,遂同意提供資金,陸續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327 萬5,000 元、30萬元至曾東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東洲則持續傳送「賀成交頭城10萬」、「賀成交 新屋5 萬」LINE通訊軟體簡訊詹巧薇,詐稱有履行合夥契 約內容。嗣後詹巧薇詢問曾東洲後續房屋成交狀況、資金運 用情形,均未獲回應,查詢上開房屋又發現均有高額之先順 位抵押權,房屋價值遠不足借款金額,始悉受騙。三、案經詹巧薇、莊凱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3 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 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證 人胡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明賢蕭雪容、劉伊 峯、何佳穎馬宗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 偵字第3055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4頁至第207頁 、第211頁至第222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99頁至第306 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360頁至第363頁、見同上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356頁),並有告訴人詹巧薇106年9月29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之被告名片影本、105年12月21日合夥契約書影 本、新北市○○區○○段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區○○段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玉山銀行105年12月30日存款回條翻拍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年1月3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 字第1064079135號函暨所附105年中莊登字第2017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資 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



064078755號函暨105年中樹登字第11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證人 胡振隆當庭書寫「房屋仲介:何秀瑩」、告訴人莊凱亦庭呈 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 詹巧薇庭呈○○區○○段及○○區○○段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本票2份、證人胡 振隆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 本、被告庭呈之莊凱亦與藍玉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告庭呈之胡振隆林憲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馬宗 凡及何瑩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曾東洲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詹孟龍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新北院公龍 文字第000027號函暨所附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3488 號協議書(藍玉蘭)、105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993號協 議書(林憲立)各1份、證人馬宗凡提出之協議書草稿2份(見 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 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 167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72頁、 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17頁至第326頁 、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53頁、第379頁至第385 頁)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 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 以向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507 萬5,000 元,非僅 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莊凱亦、胡振隆之印 章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莊凱亦、胡振隆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蓋莊凱亦、胡 振隆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12 月26 日、同年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陸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陸續偽造 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 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 上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且告訴人莊凱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一節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1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詹巧薇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 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31 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 亦達成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 亦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詹巧薇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一節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卷第310 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詹巧薇,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之本票2 紙,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之本票內「胡振隆」、 「莊凱亦」之印文各1 枚,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亦無 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盜用「胡振隆」、「莊凱亦」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印文既均係真正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持交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是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507萬5,000元,而被告有支 付告訴人詹巧薇5萬元之利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304 頁),是被告取得502萬5,000元(計算式:507萬5,000元-5 萬=502萬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詹巧薇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詹 巧薇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詹巧薇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給付壹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額肆佰玖拾玖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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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