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31號
TPHM,111,上易,163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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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10號、第35598號、第36691號
、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許印榮(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受告訴人劉 明星(下稱告訴人)委託變賣手錶11支,嗣將其中2支手錶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賣,並於同年4月9日將3000元交 付給告訴人後,即未再變賣剩餘9支手錶,且迄至111年6月 原審審理程序結束之際,方賠償告訴人5萬元,顯見被告確 實持有告訴人上開9支手錶,且未於合理期日償還手錶或相 當對價,原審僅因被告空言辯稱手錶遭竊,即認被告未涉犯 侵占罪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9年3月9日傍晚,我把11支手錶拿給 被告去販賣,109年4月9日被告來找我,說賣掉2支手錶,將 賺得的3000元給我,並稱過幾天如果那些手錶還沒有賣出去 ,會將手錶還給我,被告給我3000元後的3、4天,有打電話 跟我說9支手錶擺在機車裡面被偷走,要以5萬元賠償我的損 失,我有同意,但過1星期被告改稱要以2萬元跟我解決,我 不同意,111年7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前2個禮拜,被告有拿5 萬元現金跟我和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761號卷第26頁、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卷第452頁至第457頁),可知被告於10 9年4月間,即將前開9支手錶遭竊一事告知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賠償5萬元之合意,則可否僅因被告事後履行其先 前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5萬元,即遽認其有將該9支手錶侵 占入己之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雖遲至111年6月間始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 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併參被告曾與告 訴人商討可否降低賠償金額為2萬元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 其係因入監服刑且經濟能力不佳,直至出監後才向友人借款 償還告訴人一節,並非無據,自不能以被告時隔2年餘才如 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反推其自始即有侵占前開9支手錶之犯 行。
 ㈢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該9支手錶之事實 ,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



10號、109年度偵字第3559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維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印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印榮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歐維新許印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 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各 自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 某處,歐維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許印榮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小風」之成年人,許印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小風」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已達3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彩雲李政忠、王應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歐維新許印榮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第33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維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因為要辦理車貸,「小風」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伊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訊據被告許 印榮則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惟亦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歐維新開 車帶伊去車行要購買機車並辦理貸款,但貸款未能順利成功 ,伊在回程途中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遺留在歐維新的車上忘 了帶走,伊沒有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小風」或他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維新有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交付予「小風」之事實,為被告歐維新所是認;而中國信託 帳戶則為被告許印榮申設及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許印榮所供 認無訛。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彩雲李政忠、王應議因誤 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2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雲李政忠、王應議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10號卷【下稱偵32410卷】 第103至105頁;109年度偵字第36691號卷【下稱偵36691卷 】第13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35598號卷【下稱偵35598卷 】第49至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龍潭字第10 90002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942號函暨各自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410卷第81至85頁、偵366 91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2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詐騙贓款,均遭他人提領 一空而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許印榮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風」之認 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維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小風」說 要幫伊和許印榮美化帳戶,就約好要來拿帳戶,所以伊和許 印榮就各自把帳戶交給「小風」;伊和許印榮是同時、同地 各自交帳戶給「小風」,伊還有先陪許印榮去開戶,好像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許印榮會辦帳戶就是為了要交帳戶 給「小風」,許印榮交付之帳戶就是當時伊陪許印榮去辦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3頁)。是證人歐維新已證稱 其有陪同被告許印榮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並目睹被 告許印榮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風」之經過等語 明確。
⒉細觀卷附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691卷第45頁、偵324 10卷第85頁),可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6 分許,有轉帳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記錄 ;合作金庫帳戶則於109年6月20日凌晨5時23分許、同年月2 2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5時38分許,有分別轉 帳1元、1元、10元至同一帳戶之記錄,上情除與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前,為確認人頭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多先以 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帳戶之情狀吻合外,從上開2帳戶均係 將款項轉至相同之帳號測試乙情觀之,亦可認係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分次測試上開2帳戶,是上開2帳戶應係遭同一 詐欺集團所持有、掌控,而足佐證證人歐維新證稱其與被告 許印榮係將各自名下帳戶交付予「小風」等語,確屬有據。 ⒊再者,被告許印榮曾於109年6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辦理申請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新摺之相關作業乙 節,為被告許印榮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2291號函、110年9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42222號函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3至95頁)。又對照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害人李政忠係於109年6月19日將遭詐款項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堪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許印 榮在109年6月18日甫申辦金融卡及補辦存摺之翌日,隨即遭 詐欺集團利用,兩者時點密接,復與證人歐維新證稱曾陪同 許印榮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並見聞被告許印榮 將該帳戶交付予「小風」等語相合,益徵其證詞可採。 ⒋且中國信託帳戶在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遭詐欺集團測



試前,其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至餘額為263元,有前述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36691卷第45頁),此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多會於事先提領款項,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之 情狀吻合,益見被告許印榮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風」之事實。
⒌被告許印榮雖辯稱其係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遺留在被告歐維 新之車上等語。然而:
 ⑴據被告許印榮於偵查自陳:當時伊要購買機車,歐維新說如 果提供帳戶證明有薪資,可以免頭期款、免利息,所以伊就 把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信封袋交給歐維新,當時 是歐維新說要證明有薪資,所以要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當天歐維新還有帶伊去辦一支0000000000之門號,後來因 為伊沒錢可以購買機車,伊想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回 來,歐維新卻和伊說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已經遺失等語(見偵 35598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歐 維新帶伊去機車行買機車,伊要辦理貸款,可以不用付頭期 款,伊有提供伊的個人資料和工作證明,但不用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和密碼,伊也沒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別 人,但當天歐維新開車載伊回家時,伊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放在歐維新車上沒有帶走,當天另同時有辦一支手機門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知被告許印榮對辦理機車 貸款是否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及其是否曾將國信 託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歐維新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而見歧 異。
 ⑵又經查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9年10月12日經新申 辦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可見前述門號申辦之時點,係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於109年6月19日開始遭利用之後,則被告許印榮辯稱係於 申辦0000000000門號當日,不慎將為辦理機車貸款之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遺留在歐維新車上等辯解,時序顯然前後錯置, 難認其辯解屬實。況證人歐維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 實曾經在同一天許印榮去辦理機車貸款和手機門號,但這 和許印榮交付帳戶給「小風」之事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463至464頁),而明確證稱辦理機車貸款及手機門號之事 ,與被告許印榮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小風」無涉,更 足認被告許印榮此部分辯詞,實無從採認。
㈢被告歐維新許印榮各自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予「小風」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均已成年,被告歐維新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 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許印榮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鋼骨結構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85頁),堪認被 告2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少不更事或社會經 驗匱乏之人,其等應得認識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2人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 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知其等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參諸證人歐維新證稱:當時伊和許印榮為了美化帳戶,所 以把帳戶交給「小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可知被 告2人均知悉其等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後,對方將使用上開2 帳戶進行存款、提款以製造金流,且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即可任意為提款行為等情。 然觀以被告歐維新陳稱:伊透過「官聲彥」認識「小風」, 也是因為美化帳戶這件事才認識「官聲彥」、「小風」,伊 只和「小風」見過1至2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第132頁);以及被告許印榮自陳並不認識「小風」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堪認被告歐維新許印榮與「小 風」認識不深、未有特別交情,信賴基礎甚低。則被告2人 在已預見其等提供之上開2帳戶將遭他人為存、提款之用, 而已認識上開2帳戶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等節,且與「小風」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猶 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率爾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可見其 等主觀上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徵諸被告歐維新陳稱:伊有和「小風」確認不是做詐欺的 ;伊交付帳戶給「小風」後,有和「小風」說「不能拿去做 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83頁),可見被告歐維 新對其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他人為詐欺之不 法使用,確已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歐維新雖 聲請傳喚證人「官聲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其迄本案言詞辯終結前,未能提出可資特定「官聲彥」身 分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 ,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 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而本案被告歐維新許印榮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識其等交付之上 開2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利用,又款項經他人 提領後將產生斷點,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且附表 所示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後,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各自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歐維新許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許印榮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亦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 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31頁),而予被告2人 答辯之機會,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被告許印榮部分,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許印榮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於108年 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印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是 被告許印榮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⑵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印榮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 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許印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許印榮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許印榮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 衡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斟酌被告歐維新坦承有交付合 作金庫帳戶之客觀事實,僅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許印 榮則全盤否認犯行之陳述狀況;復衡以被告2人復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而考量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均 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之被害人人數(被告歐 維新部分為1位;被告許印榮則為2位)、各自遭詐之金額等 情,暨被告歐維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被告許印榮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鋼骨結構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歐維新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歐維新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許印榮部分,依證人歐維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印 榮有收他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可認被告許 印榮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而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是為免被告許印榮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歐維新許印榮交付予「小風」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在告訴人劉明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心中北路住處,向劉明星表示可協助劉明星出售手錶換取 現金至少5萬元,劉明星便於當(9)日交付所有之亞米加水 晶錶6支、亞米加手錶1支、懷錶2支、機械樓空錶1支、機械



錶一條魚1支(共11支)予許印榮。嗣許印榮於109年4月9日 至劉明星上開住處,向劉明星表示出售其中2支手錶,所得 價金3,000元,並交付3,000元現金予劉明星後,復於數日後 致電劉明星,表示剩餘9支手錶遭竊無法返還,而將9支手錶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許印榮係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印榮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 印榮之陳述、證人劉明星之證述,以及被告許印榮簽立之取 貨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印榮固坦承有受劉明星所託,而自劉明星處收受 上開11支手錶,並將其中2支賣出得款3,000元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剩下的9支手錶伊放在機車 內但遭人竊取,發現遭竊當下伊也有和劉明星說,伊沒有侵 占上開9支手錶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印榮於109年3月9日,因受劉明星委託而負責處理變賣 上開11支手錶事宜,故自劉明星處收受上開11支手錶,且將 其中2支手錶以3,000元變賣,並於同年4月9日將3,000元交 付予劉明星後,即未再變賣剩餘之9支手錶,亦未將9支手錶 交還劉明星等事實,為被告許印榮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明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 有取貨單據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8472卷【下稱他卷】第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亦可 認被告許印榮劉明星委託而持有尚未賣出之9支手錶乙節 。
 ㈡按刑法第336條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印榮侵占劉明星上開9支手錶之行為,其



最主要之依據應係被告許印榮既未替劉明星處理變賣事宜, 亦未將上開9支手錶返還予劉明星等情。然被告許印榮辯稱 係因上開9支手錶遭竊,故無法為劉明星持續變賣或返還一 情,業據證人劉明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許印榮在交 給伊3,000元後幾天,就和伊說上開9支手錶放在機車內被偷 走,說要拿5萬元賠償伊,伊有同意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偵32410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卷第454至456頁),可知 被告許印榮係於事發當下即主動告知劉明星上開9支手錶遭 竊之情事,並表達願賠償之意。又衡以劉明星斯時尚未因本 案對被告許印榮提出侵占告訴(劉明星係於109年11月3日方 提告,參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見他卷第3頁), 則被告許印榮所稱上開9支手錶遭竊乙節,是否純屬杜撰, 即不無疑問。且被告許印榮固自陳其發覺上開9支手錶遭竊 後並未報案,然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擔心惹麻煩等語(見偵 36619卷第138頁);復對照被告許印榮確有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則其辯稱因施用毒 品擔心遭查獲等說詞,未悖於常情,無從以其事後未報案遭 竊之舉止,逕予推認其所稱上開9支手錶遭竊乙節,即屬虛 假。
 ⒉再者,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許印榮已以所有人自居而 將上開9支手錶據為己有,或有將上開9支手錶變賣等而為積 極處分之行為,顯然欠缺被告許印榮有將9支手錶侵占入己 之客觀表徵。則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許印榮客觀上有侵占 9支手錶之行為,亦無法排除上開9支錶確遭竊之可能,自難 謂被告許印榮有何侵占9支手錶之舉動。
 ⒊此外,被告許印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5萬元予劉明星之事實 ,業經證人劉明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則被告 許印榮於發覺9支手錶遭竊後,已主動告知劉明星並表達願 賠償5萬元之意,嗣亦如數賠償,若其有意侵占,當不至主 動表示賠償之意且實際賠償,此舉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易 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存在。 ㈢從而,本案雖足認定被告許印榮有持有上開9支手錶,且未返 還劉明星乙節,然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許印榮有何侵占上 開9支手錶之客觀犯行,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許印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許 印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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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