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ULDV,112,訴,2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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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敏偉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吳翊辰
許世昕
被 告 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除簽約款100萬 元於簽約當日支付被告外,尾款200萬元已於101年6月11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有匯款 回條可佐。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賣 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時,將現況點交,並會同地政士點交 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鑰匙或遙控器等相關物件予買方;另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尾款, 依約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詎經原告一再催請,並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當時伊只是向原告借錢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1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房地以總價3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被告確已收受 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00萬元出 賣予原告簽約款100萬元於簽約當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尾 款200萬元則於101年6月1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玉山 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 款回條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原 告所交付3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只是向 原告借錢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廖學義即代書到庭證稱:「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你幫他們擬的嗎?)是 ,上面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有確認兩造他們 真意買賣嗎?)有確認,他們都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如果是借錢的話,通常在買賣契約書後面會有特別約 定,約定說是由賣方向買方借錢,幾年後會還款,通常會有 這樣的文字敘述,但本件沒有,所以本件是單純的買賣,沒 有借貸。」「(問:提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及 房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開資料上,買賣的價金與剛 剛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同,有何意見?)因為 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是公契,公契的價 格土地是按照公告現值,房屋是按照課稅現值填寫,與私契 的買賣價金、金額本來就不同。一般來說公契的價格會低於 私契。」「(問:你幫兩造擬定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約 定要按現況點交,當時系爭房地有按照現況點交嗎?)因為 買賣當時兩造的母親還住在系爭房地,而被告住在高雄,來 來去去,所以當時沒有做現況點交。」「(問:被告是何時 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你?)當初在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 告就有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章、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證人廖學義 為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 人就其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是由證人廖學義之證詞,佐以兩造於101年5 月12日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借據,且被告於兩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300萬 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章、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以 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且買賣標的明確,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 本即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買



方付清尾款之時,將現況點交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並未將系爭房地現況點交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 地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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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